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袋貳佰玖拾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沈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13時11分、15時1分、18時40分、19時49分、21時39分、21時40分、22時20分, 蔡瑞銘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沈宗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約於22時2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體育館外,由沈宗仁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瑞銘。嗣於99年11月8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沈宗仁為警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292個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宗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其購毒情節(見1103號警卷第4至5頁、交查卷第5頁、偵續卷第31至32頁),均屬相符。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09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見1103號警卷第10、73至76、86至9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袋292個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大家互通有無中間賺點差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沈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
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僅有
1件,且被告販賣毒品牟利,乃肇因於沈溺施用毒品惡習中,遂小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賺取些微獲利,惟其獲利非鉅,僅3000元,且手法單純,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最大的26歲,最小的24歲,大學剛畢業,伊在其父親開的機車行從事機車修護工作,家中有父母、太太、小孩,經濟狀況不好,收入固定,就是從事機車修護之收入等家庭狀況。並審及僅為賺取價差,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販售上開毒品。惟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數量非鉅,其行徑危害國民健康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應沒收之物以物之存在為前提。查本件於99年11月8日所
扣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電子磅秤及塑膠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49號全卷,上開扣案物品,均仍存在,而未銷燬,是本件仍應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另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瑞銘之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條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上開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塑膠袋292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亦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是上開扣案之分裝袋,應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凃啟夫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