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富原名許晉彰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
徐瑋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辜紋 甄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
陳美卿 律師 劉昌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 中華民國 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4218號、第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榮富之附表一編號第1號及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榮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許榮富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字模工具拾陸支沒收。
事實
一、許榮富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榮富與 范文龍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徒刑2年,因未上訴而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方法,共同竊取 林清城 、 朱清源 、 胡忠義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營業半拖車。
三、許榮富復與 余國 能(已於98年11月11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 余國能 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於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地點,共同以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方法,竊取 陳志強 、陳 讚棠 (起訴書誤載為 陳讚 堂)、 張桂 勇、陳 銘輝 、 黃國彬 、 梁台寧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
四、許榮富又與址設 花蓮縣 ○○鄉○○○街○○號日瓏重車修配廠之負責人 郭勝智 (所犯寄藏贓物、湮滅刑事證據、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時間,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共同以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方法,變造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附表三編號第3號至第4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後,交由許榮富使用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車輛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五、許榮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時間,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以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方法,變造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後,將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車輛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六、許榮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時間,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以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方法,變造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之車輛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七、 辜紋甄 係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公司或山本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76-PM、DI-27、67-KV號營業半拖車、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66-FN、AF-16號營業半拖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時間,在山本公司內,以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價格,向許榮富購買上開半拖車除輪胎以外之車體。
八、嗣警方於:㈠98年8月5日18時許,帶同范文龍在宜蘭縣○○鄉○○路金車飲料公司旁查獲懸掛IP-A28號車牌之曳引車;㈡98年8月25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弄○○號山本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辜紋甄所有之磅單影本11紙;㈢98年9月2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旁查獲陳志強遭竊之89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懸掛603-AI號車牌);㈣98年9月4日,在花蓮縣中正路新城鄉嘉新村民益加油站查獲938-JB號、171-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㈤98年9月4日15時50分,至花蓮縣○○鄉○○○街○○巷○○號許榮富住處,經許榮富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許榮富所有供犯上開變造準私文書使用之字模工具16支;㈥98年9月9日,在宜蘭縣○○鎮○○路上查獲梁台寧所有遭竊之400-T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㈦98年9月16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附近查獲黃國彬遭竊之060-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㈧98年9月22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227之15號執行搜索,查獲 陳讚棠 遭竊之FX-509號曳引車(懸掛659-KL號曳引車車牌)。
九、許榮富於98年8月26日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查出係其涉案前,向警方自首供出附表一編號第1號及附表二編號第1、2、3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
十、案經被害人 曹輝彥 、 陳國明 、 張桂勇 、 陳銘輝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第199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本院卷第231頁參照),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榮富部分:㈠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竊盜部分:
1.被告許榮富雖坦承同案被告范文龍有於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半拖車,且於范文龍竊取上開半拖車前, 伊有 至現場查看該半拖車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49頁參照),核與證人林清城、朱清源、 賴碧蕙 、胡忠義於警詢中證述上開半拖車確有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第112頁參照),並有76-PM號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來鑫通運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DI-27號半拖車)、67-KV號半拖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 卷可佐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頁、第136頁、第187頁、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97頁參照),堪認被告許榮富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許榮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同案被告范文龍購買贓物之意思而牽涉本案,並無與范文龍共同竊取車輛之意思,亦未參與竊盜之著手行為,事後有付款給下手竊取的范文龍,以取得其竊得之半拖車,伊僅係故買贓物云云。
2.經查:⑴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竊盜行為(即76-PM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范文龍於98年9月4日警詢中證述:「(問: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為何人名字向何家電信公司申請登記的?該行動電話目前由何人使用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用我名字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登記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使用的。(問:警方提示編號1相片讓你指認,是否與許榮富共同在宜蘭縣○○鎮○○路○段 蘇澳榮 民醫院往北約50公尺處空地竊得營業半拖車76-PM號的?)該營業半拖車是我與許榮富竊取的無誤。(問:你駕駛曳引車從 花蓮縣吉 安鄉至宜蘭縣○○鎮○○路○段蘇澳榮民醫院往北約50公尺處空地竊取營業半拖車76-PM號,當時許榮富是如何到現場的?)我於98年1月30日看見該營業半拖車76-PM號放置路旁,且無人看管,認為容易下手得逞,便撥打許榮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 許某 放置地點,我駕駛曳引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蘇澳榮民醫院往北約50公尺處竊得該營業半拖車後,返回花蓮。(問:營業半拖車76-PM號放置處有鐵鍊栓住,你是用何種工具來破壞鐵鏈的?)營業半拖車76-PM號放置處雖有用鐵鍊勾住,但未用鑰鎖鎖住,我用手將鐵鍊拿起後便駕駛曳引車以倒車方式進入,懸掛營業半拖車後便離去。(問:你及許榮富共同竊取營業半拖車76-P
M號後,以廢鐵名義販售資源回收場,事後許榮富交付給你新臺幣多少錢?)許榮富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問:你與許榮富分別在宜蘭縣轄內竊取營業半拖車,都是由何人提議的?)都是由我提議的。」等語(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參照)。 佐以 被告許榮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月30日22時50分47秒至98年1月30日23時34分1秒止,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蘇澳鎮烏頭鼻2號、宜蘭縣○○鎮○○路26之1號1樓,嗣於98年1月31日0時5分19秒,證人范文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許榮富持用之上開電話時,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鎮○○路○段○○○號5樓頂即76-PM號半拖車停放地點;被告許榮富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顯示於98年1月30日18時20分1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1月30日21時58分27秒至同日22時40分4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南澳鄉,於98年1月31日0時0分3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即76-PM號半拖車停放地點;而證人范文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31日1時57分16秒、2時23分50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南澳鄉,於98年1月31日6時28分10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花蓮縣新城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參照),足認證人范文龍供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76-PM號半拖車,且於該車變賣後分得2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亦供述:「(問:你與范
文龍如何分工在宜蘭縣內竊取營業半拖車,請詳細說明?)空閒時范文龍會在宜蘭縣內閒逛,看見有半拖車放置路○○○鄉○道路時,范文龍會先打電話要我過來看,我認為可以,范文龍才會將曳引車從蘭陽溪處開出來,將半拖車拖回花蓮市往海洋公園處(濱海公路)停車格停放。」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參照);於98年8月26日警詢中供述:「(問:被害人林清城於98年1月31日9時許,發現停放○○○鎮○○路○段○○○號旁空地之76-PM號營業半拖車失竊,該營業半拖車是否為你所竊取?你是如何竊取?該營業半拖車現於何處?)於98年1月30日范文龍以電話跟我說在蘇澳鎮看見1台斗子(營業半拖車)停放路旁,且無人看管,要我過來蘇澳鎮看營業半拖車,當天22時左右我自己便從花蓮市駕駛自小客車,○○○鎮○○路○段○○○號,我查看後告知范文龍說這台可以,我就駕駛自小客車返回花蓮住處,由范文龍駕駛KN-718曳引車頭竊取76-PM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KN-718曳引車附掛76-PM號至花蓮縣○○鄉○○路(南濱大道)。」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27頁參照);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供述:「(問:范文龍電話?)0000000000。(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使用?)是(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是。」等語(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224頁參照);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
98年1月31日上午9點,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發現遭竊取之76-PM半拖車是否為你與范文龍所為?)是。(問:何時?如何竊取?)范文龍開KN-718拖車頭去蘇澳,晚上8點多,他就去拉那個車頭,范文龍通知我過去,我開轎車從花蓮過去蘇澳,晚上11、l2點到蘇澳,在蘇澳隧道會合,范文龍帶我去看車,我說我要買,他拖回花蓮,隔幾天范文龍用噴漆把行號噴掉,賣5、6萬元,我回花蓮就拿2萬元給他。(問:有無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92頁參照),益徵證人范文龍前述76-PM號半拖車係伊與被告許榮富共同竊取乙節,係屬真實。可證被告許榮富與證人范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內尋找竊盜目標,98年3月30日范文龍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榮民醫院」旁空地發現被害人林清城所有之76-PM號營業半拖車無人看管容易竊取,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許榮富,被告許榮富遂於同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再由范文龍駕駛KN-718曳引車帶被告許榮富至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榮民醫院」旁空地,經被告許榮富查看該車後,推由范文龍駕駛KN-718曳引車以懸掛方式竊取76-P
M號半拖車,並拖運回花蓮縣○○鄉○○路,被告許榮富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許榮富並於變賣該半拖車後交付范文龍2萬元,餘歸其所有。
⑵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竊盜行為(即DI-27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范文龍於98年8月12日警詢中證述:「(問:請你詳述
如何竊取該2台營業半拖車之犯案過程?)第1次於98年4月11日5時許,當天休息我在宜蘭市路上閒逛,在宜蘭市○○路○○○號(果菜市場前),發現有l部Dl-27號營業半拖車,因附近沒有住家,就打許榮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說我在宜蘭市看見1台斗子(營業半拖車),是不是要這個營業半拖車,當天下午17時左右許榮富就坐火車來宜蘭車站,我就駕駛自小客車載許榮富過去宜蘭市○○路○○○號(果菜市場前)讓他看DI-27號營業半拖車,許榮富就說這台好,當晚18時左右我就跟許榮富一起坐火車回花蓮,於98年4月11日21時許在花蓮出發(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許榮富搭乘火車),我至…宜蘭火車站與許榮富會合後,我與許榮富於98年4月12日2時許由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前往宜蘭市○○路○○○號(果菜市場前)竊取該DI-27號營業半拖車,再載許榮富去宜蘭車站坐火車,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後拖DI-27號營業半拖車至花蓮縣○○鄉○○路(南濱大道)。(問:你與許榮富共同竊取該DI-27營業半拖車,是何人所提議?)都是我提議的。(問:你與許榮富將竊得之營業半拖車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後如何分贓?)我與許榮富將營業半拖車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後,許榮富都會當場交付我2萬元。」等語(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參照)。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1日13時56分58秒至同日17時45分34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五結鄉及宜蘭市,於98年4月11日18時33分8秒至同日21時56分27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新城鄉及花蓮市,於98年4月11日22時52分44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市,於98年4月12日1時6分42秒,被告許榮富與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樓頂即DI-27號半拖車停放之宜蘭市○○路○○○號附近;被告許榮富另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顯示於98年4月11日21時9分34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4月11日23時21分53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市,於98年4月11日23時33分29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樓頂即DI-27號半拖車停放之宜蘭市○○路○○○號附近;而證人范文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1日20時48分20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4月11日22時55分47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南澳鄉,於98年4月12日1時6分43秒,撥打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頂即在宜蘭市○○路○○○號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在被告許榮富所經營之展亮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98頁至第105頁、第121頁參照),足認證人范文龍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法竊取DI-27號半拖車,且於該車變賣後分得2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供述:「(問:DI-27號
營業半拖車失竊時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范文龍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案發現場,你作何解釋?)我與范文龍都在案發現場沒錯。(問:你與范文龍、余國能所竊取之曳引車他們如何分得金錢?)范文龍每台車分得2萬元。」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4頁參照);於98年8月14日警詢中供述:「(問:請你詳述你與范文龍是如何竊取DI-27營業半拖車之犯案過程?)98年4月11日,范文龍以電話跟我說在宜蘭市看見l台斗子(營業半拖車)停放路旁,且無人看管,要我過來宜蘭市看拖車,當天下午17時左右我自己從花蓮市乘坐火車到宜蘭火車站下車,由范文龍駕駛自小客車載我過去宜蘭市果菜市場前(經查為宜蘭市○○路○○○號前)看DI-27號營業半拖車,我查看該車後,告知范文龍說這台可以,隨後與范文龍乘坐當晚18時左右由宜蘭市開往花蓮之火車返回,由范文龍駕駛338-HJ曳引車頭從花蓮出發至宜蘭市火車站與我所乘坐之火車(98年4月11日21時10分花蓮開車)會合,共同至宜蘭市○○路○○○號前竊取DI-27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338-HJ曳引車附掛DI-27號營業半拖車再載我去宜蘭火車站乘坐火車回花蓮,范文龍則駕駛338-HJ曳引車頭後拖DI-27號營業半拖車至花蓮縣○○鄉○○路(南濱大道)。(問:你與范文龍共同竊取DI-27營業半拖車,是何人提議?)是范文龍先找尋停放路旁之拖車,隨後再以行動電話告知我,經我同意後再下手行竊。」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9頁至第20頁參照);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號發現遭竊DI-27號半拖車,你稱你及范文龍所為是否實在?)實在。(問:DI-27號半拖車部分你是承認竊盜還故買贓物罪?)我承認竊盜罪。」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卷第284頁、第287頁參照)。益證證人范文龍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DI-27號半拖車,且於該車變賣後分得2萬元乙節,係屬真實。
可證被告許榮富與證人范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內尋找竊盜之目標,於98年4月11日5時許,范文龍在宜蘭市○○路○○○號前,發現被害人朱清源所有Dl-27號營業半拖車無人看管,乃撥打電話通知許榮富,同日下午許榮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再次查看該車,兩人決議先返回花蓮縣,再於98年4月11日21時許,被告許榮富搭乘火車,范文龍則駕駛338-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兩人在宜蘭火車站會合後,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許榮富,於98年4月12日1時許至宜蘭市○○路○○○號前,推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以懸掛方式竊取DI-27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許榮富並懸掛DI-27號營業半拖車離開現場,將該半拖車拖運至花蓮縣○○鄉○○路,被告許榮富於變賣該半拖車後交付范文龍2萬元,餘歸其所有。
⑶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竊盜行為(即67-KV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范文龍於98年8月12日警詢中證述:「98年4月15日我在
宜蘭市尋找有無較好竊取之營業半拖車,在宜蘭市○○路6之22附近發現67-KV號營業半拖車比較好下手,馬上就撥打許榮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許榮富說,當天17時左右許榮富就坐火車來,經我帶許榮富去看67-KV號營業半拖車後,許榮富說這台也可以,當晚我與許榮富就同坐火車至台中縣烏日鄉朋友處,98年4月17日(星期五)晚上20時從台中縣烏日鄉出發到苗栗縣公館鄉許榮富所經營之展亮交通公司,由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載許榮富,於98年4月18日1時許至宜蘭市○○路6之22號附近67-KV號營業半拖車停車處,由我與許榮富共同竊取該67-KV號營業半拖車後,於宜蘭交流道前許榮富下車搭乘計程車至宜蘭火車站坐火車回花蓮,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後拖67-KV號營業半拖車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蘇花公路返回花蓮縣○○鄉○○路(南濱大道)處所。(問:你與許榮富共同竊取該67-KV號營業半拖車,是何人提議?)都是我提議的。(問:你與許榮富將竊得之營業半拖車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後如何分贓?)我與許榮富將營業半拖車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後,許榮富都會當場交付我2萬元。」等語(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參照)。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7日22時46分23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頭份鎮,98年4月18日2時31分15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五結鄉,98年4月18日11時15分3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縣吉安鄉;而證人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7日19時17分1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頭份鎮,98年4月18日12時2分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縣吉安鄉。且98年4月18日2時25分22秒至24秒,338-HJ營業貨運曳引車懸掛67-KV營業半拖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側車道路口往南外車道,98年4月18日4時0分58秒至59秒,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往花蓮方向車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宜蘭縣宜蘭市○○路監視錄影畫面6張、宜蘭縣南澳鄉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參照),足認證人范文龍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竊取67-KV號半拖車,且於該車變賣後有分得2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14日警詢中供述:「(問:請你詳
述與范文龍是如何竊取67-KV營業半拖車之犯案過程?)98年4月15日(星期三)范文龍打電話跟我說在宜蘭市○○路6之22附近發現67-KV號營業半拖車比較好下手,我在當天17時左右就坐火車來宜蘭,范文龍就帶我去看67-KV號營業半拖車,我說這台可以,當晚與范文龍同坐火車至台中縣烏日鄉朋友處,98年4月17日(星期五)晚上20時從台中縣烏日鄉出發到苗栗縣公館鄉我所經營之展亮交通公司,由范文龍駕駛338-HJ曳引車頭載我到宜蘭,范文龍則駕駛338-HJ曳引車頭後拖67-KV號營業半拖車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蘇花公路返回花蓮縣○○鄉○○路(南濱大道)。(問:你與范文龍共同竊取67-KV號營業半拖車,是何人提議?)是由范文龍先行找尋停放路旁之拖車,再以行動電話告知我,經我同意後再下手行竊。」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0頁參照);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4月18日14時許,在宜蘭市○○路6之22號發現遭竊之67-KV半拖車是否為你與范文龍所為?)是。(問:此部分承認何罪名?)我承認竊盜罪。」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卷第286頁至第
287頁參照)。益證證人范文龍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67-KV號半拖車,且於該車變賣後有分得2萬元乙節,係屬真實。可證被告許榮富與證人范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內尋找竊盜目標,於98年4月15日范文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之22號後方空地發現被害人胡忠義所有之67-KV號營業半拖車無人看管,乃通知許榮富於同日至現場查看後,兩人決議先前往苗栗縣,於98年4月17日晚間,由范文龍駕駛338-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許榮富,於98年4月18日2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6之22號後方空地,推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以懸掛方式竊取67-KV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許榮富並懸掛67-KV號營業半拖車離開現場,將該半拖車拖運至花蓮縣○○鄉○○路,被告許榮富於變賣該半拖車後交付范文龍2萬元,餘歸其所有。
⑷證人范文龍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雖證述:76-PM號半拖車係
伊單獨所竊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87頁參照);另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證述:DI-27號、67-KV半拖車均係伊單獨所竊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96頁至297頁參照),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許榮富之認定。
⑸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
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竊盜,雖係由證人范文龍提議竊取,然被告許榮富亦同意竊取,並於行竊時一同到場,推由證人范文龍駕駛曳引車竊取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半拖車,再於變賣後共同分贓,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許榮富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竊盜,與范文龍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榮富辯稱::伊係向同案被告范文龍購買贓物之意思而牽涉本案,並無與范文龍共同竊取車輛之意思,亦未參與竊盜之著手行為,事後有付款給下手竊取的范文龍,以取得其竊得之半拖車,僅係故買贓物云云,自不足採信。
⑹被告許榮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符合自首要件:
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曾萬忠 於99年3月10
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警卷第26至34頁98年8月26日許榮富第4次警詢筆錄】該份筆錄是否你製作?)是。(問:在許榮富供出上開4個案子之前,你們當時有無任何跡證或理由去懷疑這是許榮富所涉案的?)因為那半年內,我們轄區失竊的曳引車及半拖車太多,所以我們有懷疑是同一批人做的,我們有發現上開車子失竊的時間點,依據通聯紀錄顯示許榮富有在該車輛失竊的地區出現過。(問:8月26日為何會提解許榮富到刑大偵二隊製作筆錄?)因為我們從調閱的通聯紀錄上發現,林清城、陳讚棠、張桂勇、陳志強失竊車輛的時間地點,與許榮富持用的行動電話有在相近的時間地點出現,所以才借訊許榮富是否有涉嫌這4件竊案。(問:當時為何會鎖定林清城、陳讚棠、張桂勇、陳志強失竊車輛與被告許榮富有關?)因為發現許榮富所竊取的都是三菱牌FUSO的曳引車及半拖車,所以我們從電腦清查半年內失竊的曳引車及半拖車,再比對許榮富的通聯才【懷疑】許榮富可能也涉嫌這4件竊案。」等語(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49頁參照)。另被害人林清城於76-PM號營業半拖車失竊後,於98年2月11日15時25分向警方報案,警方依98年5月13日查詢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顯示被告許榮富自98年1月30日22時50分47秒至98年1月31日0時5分19秒,均在宜蘭縣蘇澳鎮活動,其中98年1月31日0時5分19秒,甚至有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即76-PM號半拖車失竊地點,惟對於被告許榮富是否係竊嫌,並無確切之證據。換言之,證人曾萬忠於98年8月26日14時38分詢問被告許榮富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被告許榮富於證人曾萬忠詢問時供承犯行,自符合自首規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許榮富確有與同案被告范文龍於附表一編號
第1號至第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半拖車。
㈡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許榮富雖坦承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時間,有與同案被告余國能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駕駛1720-VU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地點,嗣余國能及該成年男子有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曳引車、半拖車,竊取得手後,該成年男子有駕駛1720-V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行駛在余國能所駕駛竊得之曳引車前方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49頁參照),核與證人陳志強、陳讚棠、張桂勇、陳銘輝、黃國彬、 林秋洲 、梁台寧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4頁、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警刑偵二字第0981108114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IP-A28號曳引車及張桂勇指認照片共17張、在IP-A2
8號曳引車內起出張桂勇所有之富順工業社名片及統一發票各1張、陳銘輝所提出之福海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保修單1張及德源輪胎引擎維修電腦定位估價單2張、3K-610號曳引車查獲照片及陳銘輝遭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輪胎照片共6張、1720-VU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2頁至第161頁、第164頁、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15頁、第227頁、第240頁、警刑偵二字第0981108114號第109頁至第110頁、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55頁參照),堪認被告許榮富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許榮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同案被告余國能購買贓物之意思而牽涉本案,並未與余國能共同竊取車輛之意思,且余國能下手行竊時伊未在現場,亦未參與竊盜之著手行為,事後伊付款給下手竊取之余國能,以取得其竊得之半拖車,僅係故買贓物云云。
2.經查:⑴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竊盜行為(即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余國能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於98年1
月1日至6月15日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問:你是持何種工具竊取KN-037號曳引車,如何破壞車門及電門?)我是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曳引車車門及電門。(問:被害人陳志強於98年2月17日6時許發現所有之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營業半拖車停放○○○鄉○○路○段○○○號對面失竊,你們如何竊取的?目前該車輛藏放何處?)該車為我發現後,打電話給許榮富要他來現場查看,我與他在北宜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會合,再一起至現場查看該車,由我以相同手法下手竊得後,將曳引車及半拖車開回花蓮縣許榮富住家(南濱大道)附近,許榮富交付我5萬元。」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52頁、第55頁參照);於98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是。我使用到98年6月中旬。(問:1720-VU號,CHRYSLER廠牌、深紅色廂式自用小客車是否為你所使用?)是。」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4頁參照),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余國能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55頁參照)。再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6日16時27分58秒,收受簡訊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2月16日18時30分55秒,收受簡訊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羅東鎮,迄同日23時51分16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宜蘭縣境內;而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6日17時58分5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秀林鄉,98年2月16日19時29分7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冬山鄉,98年2月16日23時39分13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鄉○○路○段○○○號3樓頂即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半拖車停放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附近,98年2月17日0時48分44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南澳鄉,同日1時46分6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新城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頁至第141-1頁參照),顯示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於98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至98年2月17日0時48分44秒,期間均在宜蘭縣境內,且於同日23時
39分13秒,其等在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停放地點附近。足認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被告許榮富交付伊5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亦供述:「(問:你與余國
能等人如何分工在宜蘭縣內竊取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請詳細說明?)余國能負責在宜蘭縣內找尋曳引車,找到後便帶我至宜蘭縣曳引車停放處看車,我認為可以後並談論價錢,余國能竊得該曳引車後,駕駛回花蓮縣在我家(南濱大道)附近將該贓車交付給我,我再將現款交付。(問:你與余國能所竊取之曳引車他們如何分得金錢?)余國能是看車輛分得5至10萬元。」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14頁參照);98年8月26日警詢中供述:「(問:余國能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何?)他持用之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我通常都是撥打0000000000這個號碼較多。」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參照);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2月17日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發現遭竊取之892-JB曳引車及66-FN半拖車是否為你與余國能所竊取?)是。(問:何時?如何竊取?)余國能開1720自小客車及他一個朋友,男性約20幾歲,他從台東上來到花蓮來找我,我到宜蘭看這部車子,他開10萬,我有答應,我跟他朋友開1720自小客車到宜蘭,他用破壞工具竊取後將該車開走,我是開在他前方,到花蓮約4、5點,將車停在我家附近的空地上。(問:是否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承認。」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92頁至第294頁參照);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2月17日6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發現遭竊之892-JB曳引車及66-FN號半拖車,你坦承與余國能所竊取,是否實在?)實在。」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參照);於99年4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余國能都會與另一名男子共2個人先帶我去現場看車子,倘若我有喜歡,我跟他說好價錢之後,余國能就會把車子弄回花蓮,我知道倘若我喜歡,余國能與另一個男子就會下手行竊,我也知道這些車子不是余國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47頁參照),益徵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被告許榮富交付伊5萬元乙節,係屬真實。
③由上述可證,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半拖車係被告許榮
富與證人余國能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竊取。
⑵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竊盜行為(即FX-509號曳引車及AF-16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余國能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是持何種
工具竊取KN-037號曳引車,如何破壞車門及電門?)我是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曳引車車門及電門。(問:被害人陳讚棠於98年3月16日7時許發現所有之FX-509號曳引車及AF-16號營業半拖車停放○○○鄉○○路○○號前失竊,你們如何竊取?目前該車輛藏放何處?)該車為我發現後,我們再一起至現場查看該車,並由我以相同手法下手竊得後,將FX-509號曳引車及AF-16號半拖車開回花蓮縣許榮富住家(南濱大道)附近,他便將現款3萬元交付給我。」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第55頁參照)。再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5日23時5分6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石碇鄉,於98年3月16日2時26分27秒至3時30分57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地區;而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6日1時48分31秒,收受簡訊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6樓頂即FX-509曳引車及AF-16號半拖車停放之宜蘭縣○○鄉○○路○○號附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參照),顯示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於98年2月16日1時48分許,在該曳引車及半拖車停放地點附近。足認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3月
16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發現遭竊取之FX-509曳引車及AF-16半拖車是否你與余國能所竊取?)是。(問:何時?如何竊取?)余國能駕駛1720自小客車和1個男性約20幾歲到台北樹林載我,時間是在晚上8、9點,到宜蘭約12點1點左右,到現場余國能問我要不要買該車,我說好,我就跟1720的駕駛離開現場,余國能將車子開回花蓮,我們駕駛在他的前面,約4、5點到花蓮。(問:是否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承認。」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參照);98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證:「(問:
98年3月16日0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發現遭竊取之FX-509號曳引車及AF-16號半拖車,你坦承係你與余國能所竊取,是否實在?)實在。」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318頁參照)。益證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892-JB號曳引車及66-F
N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係屬真實。892-JB號曳引車及66-FN號半拖車,係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
⑶附表二編號第3號所示竊盜行為(即TH-728號曳引車及8J-67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余國能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是持何種
工具竊取KN-037號曳引車,如何破壞車門及電門?)我是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曳引車車門及電門。(問:被害人張桂勇於98年4月7日22時至23時間發現所有之TH-728號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黃厝巷20號前失竊,你們如何竊取的?目前該車輛藏放何處?)該車是我發現後,打電話給許榮富要他來現場查看,約於98年4月初許榮富查看後,談論價錢為5萬元,再由我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得手後駕駛回花蓮縣許榮富住家(南濱大道)附近,他便將現款5萬元交付給我。」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第56頁參照)。再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7日22時28分38秒、46秒,與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鎮○○○路、中正二路即TH-728號曳引車及8J-67號半拖車停放之臺北縣○○鎮○○路黃厝巷20號附近,嗣通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於98年4月8日8時10分37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縣吉安鄉;而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7日22時28分38秒、46秒與被告許榮富上開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亦在臺北縣○○鎮○○○路、中正二路,嗣通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於98年4月8日5時2分5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縣吉安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參照),顯示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於98年4月7日22時28分許,共同在TH-728號曳引車及8J-67號停放地點附近,且於竊得該曳引車及半拖車後,一同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足認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TH-728號曳引車及8J-67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4月
9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黃厝巷20號前發現遭竊取之TH-728拖車及半拖車,是否為你與余國能所竊取?)是。(問:何時?如何竊取?)該車是0個禮拜前余國能叫我去看車子,我跟他講好,他要賣我5萬。(問:你如何跟余國能到現場?)我開車開到附近,由余國能駕駛1720自小客車來載我,叫我去看就是看車頭的部分,隔1個禮拜後,余國能打電話給我,在晚上11、12點我開車將錢送到竊案現場,他有帶1個朋友,搭他的朋友駕駛1720自小客車回去。(問:你搭1720車子回去花蓮是開在余國能竊取曳引車是前還是後面?)後面,我有去拿東西,所以比較慢,我們約
4、5點到達花蓮。(問:有無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承認。」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95頁參照);98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4月9日20時35分在臺北縣○○鎮○○路黃厝巷20號前發現遭竊取之TH-728號曳引車及半拖車,你坦承係你與余國能所竊取,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參照)。
益徵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TH-728號曳引車及8J-67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許榮富並交付伊5萬元乙節,係屬真實。TH-728號曳引車及8J-67號半拖車確係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
⑷附表二編號第4號所示竊盜行為(即KN-037號曳引車)部分:
①證人余國能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問:被害人陳銘
輝於98年4月24日2時40分發現所有之KN-037號曳引車停放○○○鄉○○路○段○○○號前失竊,你們如何竊取的?目前該KN-037號曳引車藏放何處?)該車是我發現後,打電話給許榮富要他來現場查看,我與他在北宜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會合,他再乘坐我所駕駛克萊斯樂休旅車(1720-VU)至現場,並談論價錢為6萬元,再由我下手行竊,懸掛KN-718號牌(由許榮富交付曳引車牌00-000)駕駛回花蓮縣許榮富住家(南濱大道)附近,他將現款6萬元交付給我。(問:你是持何種工具竊取KN-037號曳引車,如何破壞車門及電門?)我是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曳引車車門及電門。(問:你竊取KN-037號曳引車後,在何處更換懸掛KN-718號牌?另KN-037號曳引車號牌你置於何處?)我竊得KN-037號曳引車後,由國道5號往花蓮方向在蘇澳交流道道路旁更換懸掛KN-718號車牌。(問:本局刑警大隊員警調閱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往花蓮方向監錄影像發現該KN-037號曳引車係懸掛KN-718號牌,當時係由何人駕駛該曳引車的?)當時懸掛KN-718號牌之曳引車,係由我所駕駛的。」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參照)。再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3日23時3分19秒、23時
4分46秒與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鄉○○路○段○○號10樓頂即KN-037號曳引車停放之宜蘭縣○○鄉○○路○段○○○號附近;而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3日23時2分21秒、23時3分19秒、23時4分46秒與被告許榮富上開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10樓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足憑(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參照),顯示98年4月23日23時許,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一同在該曳引車停放地點附近;且98年4月24日2時54分14秒,遭竊之KN-037號曳引車改懸掛被告許榮富所有之KN-718號車牌後,由宜蘭縣○○鄉○○段往花蓮方向行駛,亦有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監視影像畫面4張、KN-718號曳引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參照)。
足認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KN-037號曳引車,許榮富並交付其所有KN-718號車牌,供伊改懸掛在該竊得之曳引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由伊將竊得之曳引車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堪以採信。
②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供證:「(問:本局刑警大
隊員警調閱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往花蓮方向監錄影像發現KN-037號曳引車係懸掛KN-718號牌,當時係由何人駕駛該曳引車?)當時懸掛KN-718號牌之曳引車,係由余國能所駕駛。
(問:KN-718號牌是否為你所有?)KN-718號牌是我所有。
」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參照);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供述:「(問:附表編號3(即KN-037號曳引車)所載之竊盜犯行你稱是你與余國能為你所為?)是。(問:何時竊取?)凌晨1點多。(問:如何竊取?)余國能帶工具,破壞門鎖及鎖頭,我有到現場。(問:有無其他共犯?)余國能有帶1個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
竊取後換掛之車牌00-000號車牌是否為你所有?)是。(問:KN-718號登記為嘉雲廣汽車貨運行,與你何關係?)原本我是車主,車行現在倒掉了。」等語(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226頁、第232頁參照);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
「(問:98年4月24日2時4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發現遭竊取之KN-037曳引車是否為你跟余國能而為?)是。(問:何時?如何竊取?)當時余國能駕駛1720克來斯勒自小客車,他是從台東上來到花蓮載我,大概是晚上8、9點,他還有載1個朋友,男性、約30幾歲,一起到宜蘭,是晚上11、12點到宜蘭,他載我去看這部車子,他說如果我要他就要開去花蓮給我,余國能是拿破壞工具竊取該車,將該車開回花蓮,1720車子是他朋友開,我人在1720車子上,1720開在余國能竊取的車子前面。(問:該車你給余國能多少錢?)6、7萬。(問:余國能說他是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及電門竊取該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此部分有無承認竊盜罪?)有。」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參照);98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4月24日2時4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發現遭竊取之KN-037號曳引車,你坦承係你與余國能竊取,是否實在。)實在。」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315頁參照)。益徵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KN-037號曳引車,許榮富並交付其所有KN-718號車牌,供伊改懸掛在該竊得之曳引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再由伊將竊得之曳引車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係屬真實。KN-037號曳引車確係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
⑸附表二編號第5號所示竊盜行為(即060-AJ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余國能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問:被害人林秋
洲於98年5月27日4時15分發現所有之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營業半拖車停放○○○鄉○○路○段○○○號前失竊,你們如何竊取的?目前該車藏放何處?)該車為我發現後,我們再一起至現場查看該車,許榮富同意,我即下手行竊,並將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開回花蓮縣許榮富住家附近。(問:你竊取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是否有人向你說該處有曳引車可竊取?你是持何種工具竊取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如何破壞車門及電門?)我是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曳引車車門及電門。(問:本局刑警大隊員警調閱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往花蓮方向監錄影像發現該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營業半拖車尾隨1720-VU號自小客車,當時係由何人駕駛060-AJ號曳引車的?)是我駕駛060-AJ號曳引車的,l720-VU號自小客車是許榮富駕駛的。」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照)。再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7日0時24分16秒,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三峽鎮,98年5月27日4時20分26秒與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鄉○○路○段○○○號,98年5月27日5時6分43秒與證人余國能上開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縣秀林鄉;而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7日0時4分4秒與被告許榮富上開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樹林市,於98年5月27日4時20分26秒,與被告許榮富上開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宜蘭縣○○鄉○○路○段○○○號,98年5月27日5時6分43秒,與被告許榮富上開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縣秀林鄉;且98年5月27日4時15分許,余國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出入口往花蓮方向,而遭竊之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亦沿同方向行經該處,有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監視影像畫面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足憑(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參照),顯示被告許榮富與余國能於98年5月27日凌晨至宜蘭縣境內後活動地點相同,並於竊得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竊得之贓車一同返回花蓮縣秀林鄉。足認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供述:「(問:本局刑警
大隊員警調閱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往花蓮方向監錄影像發現該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營業半拖車尾隨172O-VU號自小客車(余國能所有),當時係由何人駕駛060-AJ號曳引車?)是余國能駕駛060-AJ號曳引車,1720-VU號自小客車是余國能朋友駕駛。(問: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營業半拖車失竊時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余國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27日4時20分26秒互通電話(基地台位置同○○○鄉○○村○○路○段○○○號),你作何解釋?)當時我們同樣開車回花蓮縣,所以基地台位置同○○○鄉○○村○○路○段○○○號。」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參照);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供證:
「(問:附表編號4所載(即060-AJ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之竊盜犯行,你稱是與余國能共同竊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該次是否為余國能駕駛1720-VU自用小客車為前導車,與你共同至宜蘭竊取?)是。(問:何時竊取?)凌晨1點多去偷的。(問:如何竊取?)余國能破壞鎖頭及門鎖,余國能有帶1個朋友。(問:你在現場做何事?)我有到現場。」等語(98年度他字第496號第227頁、第232頁參照);於98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證:「(問:98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協昌汽車修理廠發現遭竊之060-AJ曳引車及DT-76半拖車是否你與余國能而為?)是。(問:何時?如何竊取?)余國能駕駛1720自小客車到樹林載我,還有1個朋友男性,約20幾歲,我不知道他什麼名字,是在晚上11、12點載我到宜蘭,到宜蘭時是1點多,余國能拿工具下去竊取,將該車拖回花蓮,我在172
0車上,是他朋友開的,然後開回花蓮,我們是開在他前面,我們是先離開,我4、5點到花蓮,余國能也是大概那個時間到。(問:有無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88頁參照)。益徵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係屬真實。060-AJ號曳引車及DT-76號半拖車確係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共同竊取。
⑹附表二編號第6號所示竊盜行為(即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半拖車)部分:
①證人余國能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是持何種
工具竊取KN-037號曳引車,如何破壞車門及電門?)我是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曳引車車門及電門。(問:被害人梁台寧於98年6月14日6時47分發現所有之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營業半拖車停放○○○鄉○○路○段與長堤路口失竊,你們如何竊取的?)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營業半拖車是由我以相同手法竊取的。」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第54頁參照)。再參以被告許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3日19時39分30秒與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頂即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半拖車停放之宜蘭縣○○鄉○○路○段與長堤路口道路旁附近,98年6月14日1時44分4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鄉○○○路,98年6月14日3時1分2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花蓮縣吉安鄉;而證人余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3日22時55分12秒,發簡訊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鄉○○路○○號5樓頂即該曳引車及半拖車停放地點附近,98年6月14日3時44分1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花蓮縣吉安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足憑(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參照),顯示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於98年6月13日19時至98年6月14日1時止,期間有至宜蘭縣○○鄉○○路○段與長堤路口附近,並行駛同路線返回花蓮縣○○鄉○○路;且98年6月14日1時10分許,遭竊之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半拖車曾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蘇東中路口,於98年6月14日1時12分許,余國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嗣於98年6月14日2時14分16秒,余國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往花蓮方向行駛,隨後同日2時14分19秒,遭竊之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半拖車亦沿同方向行經該處,有監視影像畫面10張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參照)。足認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堪以採信。
②且被告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亦供述:「(問:本局刑
警大隊員警調閱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往花蓮方向監錄影像發現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營業半拖車由1720-VU號自小客車前導,當時係由何人駕駛400-TX號曳引車的?)400-TX號曳引車是余國能駕駛,1720-VU號自小客車是余國能的朋友駕駛。(問: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營業半拖車失竊當日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余國能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路徑均係從宜蘭縣員山鄉【案發地點附近】至花蓮縣○○鄉○○路○段,你作何解釋?)當天是余國能的朋友載我回去花蓮。」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參照);98年8月6日偵查中供述:「(問:附表編號5所載(即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半拖車)之竊盜犯行你稱是與余國能所為?)是。(問:如何竊取?)應該是帶破壞工具,他帶1個朋友,與他同年齡。」等語(98年度他字第496號第227頁至第228頁參照)。益徵證人余國能前述伊與被告許榮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半拖車,並於得手後駛至花蓮縣○○鄉○○路乙節,係屬真實。該400-TX號曳引車及07-ZL號半拖車,確係被告許榮富與證人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
⑺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
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竊盜,被告許榮富係與證人余國能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行竊,並於得手分別駕駛余國能所有上開車輛及竊得之贓車離去,依上開說明,被告許榮富就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竊盜,與余國能及該成年男子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榮富辯稱:伊係向余國能購買贓物之意思而牽涉本案,並未與余國能共同竊取車輛之意思,且余國能下手行竊時伊未在現場,亦未參與竊盜之著手行為,事後伊付款給下手竊取之余國能,以取得其竊得之半拖車,僅係故買贓物云云,自不足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許榮富確有與同案被告余國能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
⑼附表二編號第1、2、3號所示竊盜案件,被告許榮富係自首:
①如前述,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②證人曾萬忠於99年3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
在許榮富供出上開4個案子之前,你們當時有無任何跡證或理由去懷疑這是許榮富所涉案的?)因為那半年內,我們轄區失竊的曳引車及半拖車太多,所以有懷疑是同一批人做的,我們有發現上開車子失竊的時間點,依據通聯紀錄顯示許榮富有在該車輛失竊的地區出現過。(問:那其他3件呢?)可以看被害人警詢筆錄後所附的通聯紀錄。陳志強部分是警卷第138至139頁之通聯紀錄,許榮富持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有出現在宜蘭,陳讚棠部分是警卷第144頁之通聯紀錄,許榮富於3月15日23時是從臺北石碇那邊過來宜蘭,與被害人失竊的時間將近。張桂勇部分是警卷第166至168頁之通聯紀錄,4月7日19時49分許榮富的電話出現在桃園龜山,後來到22時28分有出現在臺北縣鶯歌,此部分與張桂勇失竊的時間、地點相近。(問:8月26日為何會提解許榮富到刑大偵二隊製作筆錄?)因為我們從調閱的通聯紀錄上發現,林清城、陳讚棠、張桂勇、陳志強失竊車輛的時間地點,與許榮富持用的行動電話有在相近的時間地點出現,所以才借訊許榮富是否有涉嫌這4件竊案。(問:當時為何會鎖定林清城、陳讚棠、張桂勇、陳志強失竊車輛與被告許榮富有關?)因為發現許榮富所竊取得都是三菱牌FUSO的曳引車及半拖車,所以我們從電腦清查半年內失竊的曳引車及半拖車,再比對許榮富的通聯才【懷疑】許榮富可能也涉嫌這4件竊案。」等語(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49頁參照)。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曾萬忠於98年8月26日14時38分詢問被告許榮富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況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先問被告許榮富98年8月5、6、14日在本局刑警大隊所製作之第1、2、3次筆錄是否實在?被告許榮富答實在後。警員接著問:你有無涉嫌其他竊盜案件?被告答我還有涉嫌其他竊盜案件(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參照),足見在被告許榮富供述前,警員對附表二編號第1、2、3號竊盜案件是否被告許榮富所為,並未知悉。就此部分證人曾萬忠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問:許榮富於這次警詢提到他竊取林清城的76-PM半拖車,陳志強的892-JB及66-FN半拖車、陳讚棠的FX-509曳引車及AF-16半拖車,張桂勇的TH-728曳引車及8J-67半拖車,這4件案件在許榮富自己供述前,你們是否知道許榮富涉嫌這4件竊盜案件?)那時候我們不知道許榮富涉有這4件竊案,我們只知道這4件的車子有失竊,不知道是何人涉案,所以問許榮富,許榮富就陳述這4件案子是他涉案的(原審卷三第47頁參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以附表二編號第1、2、3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第1、2、3號所示之物,自符合自首規定。
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1.被告許榮富坦承與同案被告郭勝智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附表三編號第3號至第4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另有於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地點,以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亦有於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地點,以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之事實(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參照),以上核與證人郭勝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238頁至第239頁、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320頁至第323頁參照),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許榮富等人涉嫌曳引車竊盜、解體工廠犯罪集團案引擎號碼及車號重建勘察報告1份暨重建現場照片330張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0頁至第552頁參照),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98年度他字第79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參照)及扣案之字模工具16支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許榮富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被告許榮富確有與同案被告郭勝智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附表三編號第3號至第4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又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方式,變造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
㈣被告許榮富上開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辜紋甄部分:㈠訊據被告辜紋甄坦承係山本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1.本件警方於98年8月25日至山本公司進行搜索,依山本公司帳冊交易紀錄查扣之7筆交易磅單顯示之交易時間,除其中1筆於98年2月23日之交易和本案失竊時間重疊外,其餘6筆交易時間均在原審判決書所列失竊時間前,顯然被告許榮富出售予被告辜紋甄之半拖車並非本案失竊之半拖車。
⒉原判決謂被告以5、6萬元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66-FN、AF-16
半拖車之除輪胎以外之車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然被告許榮富於其答辯狀供稱上開半拖車係其分別以7萬元及6萬元之價格向余國能購買(詳被告許榮富99年12月20日答辯㈡狀之被上證二所載),衡情,許榮富就上開車輛既已花費7萬元及6萬元之價格取得,焉有可能再以低於取得成本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之理,是被告許榮富並未將原判決附表四「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半拖車賣予被告,被告並無涉犯故買贓物罪。
⒊即令認被告辜紋甄確有購買上開半拖車,惟被告辜紋甄是在
許榮富刻意隱瞞情況下購入半拖車,並不知所購買之物係贓物,且交易之程序和價格均合法正當,況被告許榮富為富多貨運有限公司、全植交通有限公司及展亮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車行名下有14部車斗,其亦兼職車輛買賣及兼賣二手車斗,且許榮富在竊得半拖車後皆會在車體上噴上其經營之貨運公司行號及車號,並掛上自家公司之半拖車車牌。許榮富於99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98年將所竊車輛拖去山本公司出售時,當時有無跟辜紋甄說車子是何人的?)我跟辜紋甄說是我的,辜紋甄也會看車子外觀上有我公司行號的名稱。」系爭車輛外觀均顯示被告許榮富所屬貨運公司名稱,許榮富再以挖土機破壞車斗造成車體外觀毀損不堪用之狀態,又以市價交易,許榮富既經營3家貨運公司,若未諳其公司之內部經營,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有多部報廢之半拖車出售,自符常理,況出賣人又係合法經營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辜紋甄實不知所購半拖車(車斗)係贓車,不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亦欠缺故買贓物之故意,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
⒋許榮富於98年8月26日警詢中先證述「我每次將營業半拖車
變賣廢鐵時都有在磅單上簽名」,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述「過磅時有時有磅單、有時沒有磅單,就用便條紙寫」,然山本公司係廢鐵回收業者,廢鐵交易均是稱重計價,交易均需寫磅單資料作為會計憑証,磅單是公司必備之交易書類,公司隨時都備有大量之空白磅單本,自無許榮富所稱沒有磅單用便條紙替代之情事,就算用便條紙替代,日記流水帳亦一定會有交易支出之紀錄,證人許榮富所述明顯不實。
⒌許榮富只要將竊得之半拖車磨掉車架號碼,再掛上尺寸大小
規格與自家貨運行相同子車之牌照,打上新的車架號碼,即可以15至20萬元之高價出售,不法所得遠比賣廢鐵高,此由范文龍於98年9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還有將營業用半拖車0台拖至彰化市○○路大吉汽車買賣商行寄賣」等語,亦可佐證,是證人許榮富、范文龍證述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編號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2號所示半拖車,以廢鐵賣給被告辜紋甄所經營之山本公司顯然不實。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半拖車,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時地,為同案被告許榮富、范文龍所竊取;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半拖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第1至2號所示時地,為被告許榮富、余國能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以上核與證人許榮富於警詢、偵查;證人范文龍、余國能於警詢;證人林清城、朱清源、賴碧蕙、胡忠義、陳志強、陳讚棠於警詢;證人吳學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8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223頁至第229頁、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284頁至第296頁、第315頁至第318頁、原審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參照),並有76-PM號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來鑫通運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DI-27號半拖車)、67-KV號半拖車與846-JB號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宜蘭市○○路監視錄影畫面6張、南澳鄉南澳村監視錄影畫面4張、338-HJ號曳引車車籍資料、66-FN號半拖車汽車買賣合約書、陳志強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3份在卷可佐(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41-1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87頁、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參照),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磅單影本1張及被告辜紋甄所提出之98年2月23日磅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323頁至第329頁、原審卷一第193頁參照),足見上開半拖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⒉被告辜紋甄確有買受附表一編號第1號、第2號、第3號、附表二編號1號、第2號所示之半拖車:
⑴證人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證述:「(問:目前營業半
拖車DI-27號藏放何處?)將半拖車DI-27號拖回花蓮市往海洋公園處(濱海公路)停車格停放,然後將原噴有貨運公司名字用鐵樂士噴漆更改我交通公司行號並懸掛我所有半拖車號牌,待3、5天後再將所竊得之半拖車拖至臺中縣烏日交流道附近廢鐵廠以每斤7、8元賣掉,每台半拖車可賣得約6萬多元,並將8輪輪胎,裝置我所有之貨運公司曳引車上。(問:目前營業半拖車67-KV號藏放何處?)將半拖車67-KV號拖回花蓮市往海洋公園處(濱海公路)停車格停放,然後將原噴有貨運公司名字用鐵樂士噴漆更改我交通公司行號並懸掛我所有半拖車號牌,待3、5天後再將所竊得之半拖車拖至臺中縣烏日交流道附近廢鐵廠以每斤7、8元賣掉,每台半拖車可賣得約6萬多元,並將8輪輪胎,裝置我所有之貨運公司曳引車上。(問:你將所竊得之半拖車拖運至臺中縣烏日交流道附近廢鐵廠變賣金錢時有無登記你姓名?該負責人及店名為何?)我有在磅單上簽名。(問:你將半拖車拖運至臺中縣烏日交流道附近廢鐵廠變賣,時間為何?)詳細日期已忘記,但都是在竊得該半拖車後1星期就託運至廢鐵廠變賣。」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參照);98年8月14日警詢中證述:「(問:你們竊取DI-27、67-KV號營業半拖車作何用途?)DI-27、67-KV號營業半拖車都是由范文龍駕駛338-HJ曳引車頭載我,分別將該DI-27、67-KV號營業半拖車拖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山本資源回收場,再請輪胎服務車至該資源回收場將營業半拖車輪胎拆卸下來,放置山本資源回收場一段時間(約3至5天),再帶回宜蘭裝置於我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或營業半拖車使用,其他都是以廢鐵價格賣予回收場,回收價格大約新臺幣6至7萬元。(問:你是如何將拆卸下來之營業半拖車輪胎載回宜蘭縣使用?)都是請范文龍駕駛曳引車將拆卸下來之營業半拖車輪胎載回宜蘭使用。(問:你分別將DI-27、67-KV營業半拖車販賣給那幾家資源回收場?)DI-2
7、67-KV號營業半拖車賣予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山本資源回收場。(問:你們竊取營業半拖車主要目的要其懸掛之輪胎,為何要將營業半拖車以廢鐵名義販賣給資源回收場?是否有將所竊取之營業半拖車改裝後載運使用?)我怕遭警方查獲及被害人認出才會將營業半拖車以廢鐵名義販賣給資源回收場,沒有將所竊取之營業半拖車改裝後載運使用。」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0頁至第23頁參照);98年8月26日警詢中證述:「(問:76-PM號營業半拖車失竊,現於何處?)得手後范文龍駕駛KN-718曳引車附掛76-PM號至花蓮縣○○鄉○○路,我再與范文龍一起用鐵樂士噴漆將原本車號及公司噴除,改為我經營之貨運公司行號及車號、再掛上公司營業半拖車之車牌,由范文龍駕駛KN-718號曳引車頭將該76-PM號營業半拖車拖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山本資源回收場以廢鐵價格販賣,再請輪胎服務車至該資源回收場將營業半拖車輪胎拆卸下來後帶回使用。(問:66-FN號營業半拖車失竊,現於何處?)66-FN號營業半拖車於98年3月初以鐵樂士噴漆將原本車號及公司噴除,改為我經營之貨運公司行號及車號、再掛上公司營業半拖車之車牌,由范文龍駕駛KN-718號曳引車頭將該66-FN號營業半拖車拖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山本資源回收場以廢鐵價格販賣,再請輪胎服務車至該資源回收場內將營業半拖車輪胎拆卸下來後帶回使用。(問:AF-16號營業半拖車失竊,現於何處?)我以鐵樂士噴漆將原本車號及公司噴除,改為我經營之貨運公司行號及車號、再掛上公司營業半拖車之車牌,於98年3月底由范文龍駕駛KN-718號曳引車頭將該AF-l6號營業半拖車拖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山本資源回收場以廢鐵價格販賣,再請輪胎服務車至該資源回收場將營業半拖車輪胎拆卸下來後帶回使用。(問:你於98年8月14日警詢筆錄中稱DI-27、67-KV號營業半拖車及上述76-PM、66-FN、AF-16號營業半拖車是販賣給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山本資源回收場,為何警方於98年8月25日執行搜索時未發現你變賣時所簽之單據?另搜索時警方有查扣山本公司7張磅單,日期分別是97/6/27、97/9/10、97/9/23、97/10/6、97/11/26、98/1/23、98/2/23,是7台營業半拖車變賣廢鐵磅單,該7台營業半拖車是否也是偷竊來的?)我是將DI-
27、67-KV、76-PM、66-FN、AF-16號營業半拖車以廢鐵賣予山本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沒有登記,我每次將營業半拖車變賣廢鐵時都有在磅單上簽名。其中98/2/23是范文龍於○○鎮○○路○段○○○號旁空地竊得之76-PM號營業半拖車,另6部營業半拖車是我公司汰換之營業半拖車。」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參照);98年
8月6日偵查中證述:「(問:DI-27號半拖車,該次竊取之贓物何在?)後來拖去臺中轉賣,8個輪胎有拆回來。(問:67-KV號半拖車,該次竊取之贓物何在?)在臺中變賣,8個輪胎我拆走。」等語(98年度他字第496號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2頁參照);98年11月9日偵查中證述:「DI-27號半拖車范文龍將該車斗拖到臺中烏日交流道附近,我帶范文龍到山本公司,賣了6、7萬元,每公斤7元。(問:是否賣給山本公司負責人辜紋甄?)是。(問:67-KV半拖車如何處理?)也是拖回花蓮,范文龍用鐵樂士將該半拖車行號噴掉,停在我住家附近空地,過幾天後范文龍開車頭拉該半拖車到烏日山本公司,我在國道3號烏日交流道等他,我再進去賣,賣給山本公司老闆娘辜紋甄6、7萬,車輪也是放一陣子,送到宜蘭。(問:66-FN如何處理?)拉回花蓮之後,由余國能用鐵樂士把行號噴掉,請范文龍將該車拉到烏日交流道,我跟范文龍一起去,進去賣給老闢娘辜紋甄約5、6萬。(問:AF-16車斗如何處理?)請范文龍將該車拉到烏日交流道,我跟他一起去,賣山本公司老闆娘賣5、6萬。」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84頁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參照);99年3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於偵查中所述賣給辜紋甄的半拖車,是否均從花蓮拖到臺中交付的?)是。(問:在本案前是否就有出售過半拖車之類的給辜紋甄?)有。(問:在本案前大約出售過幾次半拖車給辜紋甄?)約10次左右。(問:你拖到台中、彰化去賣的半拖車都是好的,可以用的,只是因為你不敢用,才用廢鐵的價格處理掉,是不是?)因為要躲避查緝,才會用廢鐵的方式處理掉。(問:你在出售半拖車前就先將車輛改裝、並改掛其他車牌,你說經過宜蘭會被發現,難道車輛其他地方不會被發現,這種解釋顯不合理,有何意見?)因為宜蘭砂石車的車斗大部分是宜蘭臺北兩地來回跑,有些司機會看車輛外觀上的裝飾品,例如燈、護欄來研判該車輛是否自己失竊的車。(問:你是否賣整部半拖車?)是賣鋼鐵部分。(問:鋼鐵部分係指何部分?)就是扣除輪胎的部分。(問:你於98年間所偷竊的半拖車,是否有賣給辜紋甄?)有,就是偷竊的那幾部只有其中1部是賣給 李明文 所介紹的 張文龍 ,其餘的都賣給辜紋甄。(問:你與辜紋甄買賣半拖車的流程?)過磅時有時有磅單,有時沒有磅單,就用便條紙寫。(問:你向辜紋甄收錢是否有簽名?)會。(問:你的曳引車車頭壞掉,就偷別人同牌的車頭磨掉引擎號碼,打上自己引擎號碼後,懸掛自己的車牌,就不怕被別人查到,為何你的車斗壞掉你不是去偷別人的車斗來拖掛在自己的曳引車上?)曳引車車頭部分可以經過改造、變更顏色、外貌、形式,被認出來的機率比較少,而車斗是制式,車體顏色是黃色,底盤是灰色,被認出來的機率比較高,且車斗倘若撞過,通常一般人不會去修補,會留有痕跡,但車頭如果遭撞擊會去修復、板烤。(問:就你竊取的部分,到底賣給辜紋甄幾部半拖車【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二】?)就是附表一林清城、朱清源、胡忠義及附表二陳志強、陳讚棠的車是賣給辜紋甄。(問:之前你在警詢中稱有將車斗拿去噴上你公司的名稱,請問你是噴上哪幾部車?)只要是偷竊的都有噴。」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95頁參照)。綜觀證人許榮富就伊與同案被告范文龍、余國能及不詳成年男子於竊得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半拖車後,因半拖車較易為被害人辨識出係其所有,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先以噴漆更改車號並將原公司名稱更改為伊經營公司之名稱,再改懸掛伊所有之半拖車車牌,待數日後交由證人范文龍駕駛曳引車拖運上開半拖車至山本公司,變賣予被告辜紋甄,並取回半拖車輪胎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另證人許榮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76-PM號半拖車銷贓之經過,經查亦核與事實相符,且許榮富與被告辜紋甄間復無嫌隙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辜紋甄之必要。況被告辜紋甄在原審法院亦供承確有向被告許榮富購買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之半拖車(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3頁參照),因此許榮富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⑵證人范文龍於98年8月12日警詢中證述:「(問:竊取DI-27
、67-KV號營業半拖車作何用途?)由我駕駛338-HJ曳引車頭載許榮富,分別將該DI-27、67-KV號營業半拖車拖至臺中縣烏日交流道旁資源回收場,老闆許榮富有將營業半拖車輪胎帶回公司用,其他都是以廢鐵價格賣予回收場。」等語(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參照);98年9月4日警詢中證述:「(問:【警方提示編號2相片】,山本公司相片,是否為你及許榮富將3部營業半拖車DI-27、67-KV及76-PM號販售之處所?)經我當場指認相片,就是我及許榮富將3部營業半拖車號販售之處所無誤。(問:警方提示:【編號4相片】是否為山本公司負責人?)經我當場指認辜紋甄相片,確實為山本公司老闆娘。」等語(警刑偵二第
000000000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參照);98年11月9日偵查中證述:「(問:遭竊取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許榮富稱由你將該車拖到台中烏日交流道變賣山本公司辜紋甄6、7萬元有無意見?)許榮富在回收場那裡等我,我斗子丟在那裡就走了。(問:是否變賣給山本公司之辜紋甄?)是。(問:許榮富稱你將67-KV半拖車車斗拖到烏日山本公司,由他變賣給山本公司老闆娘辜紋甄是否實在?)是。」等語(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97頁參照);99年3月10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起訴書記載你前後拖運車斗到山本公司交給辜紋甄有5次,是否正確?)是。(問:是何人通知你把車斗拖去山本公司?)許榮富。(問:這3部半拖車放在海濱路後,有無變更他的外貌?)車上的公司行號有更換過,是我與許榮富一起噴的。(問:你拖去山本公司賣的車斗上,是否都有噴上許榮富公司的名稱?)有。(問:就你曾經跟山本公司販賣車斗的經驗,山本公司是否都會寫磅單?)是。(問:你拖半拖車到山本公司時,是如何過磅的?)先車頭及車斗一起過磅,之後再放掉車斗,車頭重新過磅,經扣除車頭的重量後,就是車斗的重量。(問:你車斗的輪胎如果要帶回去,如何處理?)車斗上的輪胎是許榮富找人來拆掉,我是隔幾天才去載輪胎。(問:車斗的車牌要怎麼處理?)車斗賣掉之後,我會先把車牌拆下來帶走。(問:所以你每一次去交車斗都會把車牌拆下來帶走,那你是否都知道每次所交的車斗車牌號碼?)我只知道車牌都是許榮富公司的車牌。」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39頁參照)。綜觀證人范文龍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確有和許榮富將附表一編號第1、2、3號及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之半拖車賣給山本公司的辜紋甄。參以證人范文龍與被告辜紋甄間復無任何嫌隙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辜紋甄之必要,益徵證人許榮富前述其將所竊得附表一編號第1、2、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交由范文龍駕駛曳引車拖運至山本公司,變賣予被告辜紋甄乙節,應屬真實。
⑶復參以證人林清城證述:「(問:你遭竊的半拖車是否與一
般形式半拖車不同,是否比較高,載運的比較多?)我的半拖車車斗雖然比較高,但還是標準規格,如果沒有改裝,應該可以認得出來(問:你的半拖車是否大樑的位置有焊接過,是否可以憑這個特徵認出?)可以。」等語(原審卷三第
110頁參照)。佐以證人朱清源證述:「(問:你說你的半拖車失竊當時還可以用,倘若你的半拖車遭重新噴漆並噴上其他公司行號的名稱,是否還可以認得出來?)除非剛好該半拖車停放路邊,有時間慢慢去確定,才有可能認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13頁參照)。證人胡忠義證述:「(問:倘若你失竊的半拖車遭噴漆,並噴上其他公司行號,是否還可以辨認出來?)除非車主有另外做暗號,才可能有機會辨認出來。(問:98年5月7日你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帶給你看,你有認出338-HJ曳引車拖行的半拖車是你失竊的半拖車?)是。
(問:如何認出?)因為那是當時剛遭竊,還沒有經過改造,警方提供給我澳花段往花蓮方向的監視畫面,很清楚可以辨認出來。(問:倘若改裝半拖車的護欄、加裝燈飾、防塵網等要花費多少錢?)防塵網約1萬多元。護欄約6千元。加裝燈飾整台車裝,才僅1萬多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20頁參照)。證人陳志強證述:「(問:你失竊的66-FN號半拖車,倘若經人重新噴漆並噴上其他公司的行號,在路上是否還可辨認出來?)應該認得出來,除非他把兩邊的車廂更換,我就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參照)。證人陳讚棠證述:「(問:倘若你的AF-16號半拖車遭重新噴漆並噴上別的公司型號且懸掛別的車牌號碼,是否還認得出來?)應該還認得出來。(問:要如何分辨?)因為我的護欄及工作檯就是放置帆布的地方,與一般的半拖車不同。」等語(原審卷三第126頁參照)。可證證人林清城、朱清源、胡忠義、陳志強、陳讚棠於其所有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失竊後,縱該車經噴漆更改公司名稱及車號仍可由本身在半拖車上所增設之裝置及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而辨認出該半拖車係其等所有。益徵證人許榮富前述伊因慮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行駛於花蓮、宜蘭等地遭被害人認出而為警查獲,且改裝仍需費用、技術、人力,所費不貲,並徒增被查獲風險,遂以噴漆更改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之公司名稱、車號,並改懸掛其所有之半拖車車牌後,交由范文龍駕駛曳引車沿臺東縣南迴公路、南二高行駛,繞行遠路拖運至山本公司,變賣予被告辜紋甄乙節,應屬真實。
⑷依扣案磅單影本記載如下:
①交貨商「600-GH太宇」、日期「97年6月27日」、回收項目
「車斗」、總重量「15420Kg」、單價「16元」、總計欄未記
載、備註欄「先預付8000、0000000000、許R」,並有范文龍簽名;②交貨商「大宇」、日期「97年7月2日」、回收項目「輪軸」
、總重量「16230Kg」、單價及總計欄未記載、備註欄「…=18720、已付」,並有許榮富簽名;③交貨商「600-GH」、日期「97年9月10日」、回收項目「車
斗」、總重量「14700Kg」、單價及總計欄未記載、備註欄「…=35750、0000000000、許R、未付」;④交貨商「600-GH」、日期「97年9月10日」、回收項目「取
回輪軸」、總重量「15910Kg」、單價欄未記載、總計欄「85650元」,並有范文龍簽名;⑤交貨商「KN-718」、日期「97年9月23日」、回收項目「車
斗」、總重量「14980Kg」、單價及總計欄未記載、備註欄「未算」;⑥交貨商「KN-718」、日期「97年9月24日」、回收項目未記
載、總重量「16390Kg」、單價「10元」、總計欄未記載、備註欄「=59900」,並有許榮富簽名;⑦交貨商「KN-718」、日期「97年10月6日」、回收項目「車
斗」、總重量「15050Kg」、單價及總計欄未記載、備註欄「0000000000、…單價8、預付1000」,並有「吳」簽名;⑧交貨商「712-HA」、日期「97年11月26日」、回收項目「車
斗」、總重量「18170Kg」、單價「6.5元」、總計「…=759
65元」備註欄「扣除部分…②轉動+輪子…」,並有許榮富簽名;⑨交貨商「N835」、日期「98年1月22日」、回收項目「車頭
」、總重量「14500Kg」、單價及總計欄未記載、備註欄「先付30000元」,並有許榮富簽名;⑩交貨商「車場」、日期「98年1月23日」、回收項目「車斗
」、單價欄未記載、總計「33744」,並有許榮富簽名;⑪交貨商「KN-718」、日期「98年2月23日」、回收項目「斗
子」、總重量「17060Kg」、單價「7.4元」、總計「66082」、備註欄「須再扣輪胎、未付、徨琪」,此有扣案磅單影本11紙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參照)。
而被告辜紋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提出磅單影本記載如下:⑫交貨商「KN-718」、日期「97年10月7日」、回收項目「後
担載回」、總重量「18640Kg」、單價及總計欄未記載、備註欄「=38960」,並有「 吳錫奎 」簽名;⑬交貨商「IC-089」、日期「98年1月8日」、回收項目「車斗
」、總重量「15400Kg」、單價「7.5元」、總計「44100元」、備註欄「已付」,並有許榮富簽名;⑭交貨商未記載、日期「98年2月23日」、回收項目「車斗」
、總重量未記載、單價「7.4元」、總計「67710元」、備註「66082+1628…」,並有許榮富簽名,有磅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3頁、卷三第261頁參照),且被告辜紋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有向證人許榮富收購上開磅單記載之物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參照),可證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證人許榮富曾多次變賣半拖車予被告辜紋甄,倘依被告辜紋甄於99年1月12日所提出之證物5所載及於99年4月2日所提出之98年1月8日磅單影本1紙,顯示於上開期間被告辜紋甄至少收購證人許榮富所變賣之半拖車車斗達7輛之多(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卷三第261頁參照),核與證人許榮富所述伊於變賣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半拖車予被告辜紋甄前,曾變賣約10輛半拖車予辜紋甄乙節,相距不遠,足見證人許榮富能輕易且迅速的將半拖車變賣予被告辜紋甄。復觀諸證人許榮富係在短短不到3個月內竊取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5輛半拖車,倘無快速且容易之銷贓管道,許榮富自無密集竊取致無法銷贓而徒增為警查獲風險之理,則許榮富於竊取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
1、2號所示半拖車後,選擇變賣予被告辜紋甄實與常理相符,益徵許榮富所述伊係將附表一編號第1、2、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扣除輪胎後變賣予被告辜紋甄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⑸被告辜紋甄雖辯稱:依扣案磅單所顯示交易時間,除98年2
月23日之1筆交易與本案失竊時間重疊外,其餘交易均在本案失竊時間前,顯見證人許榮富、范文龍所述竊取之半拖車
0輛均以廢鐵出售山本公司係屬不實云云。然證人許榮富、范文龍始終證述確將上開5輛半拖車賣予被告辜紋甄,已如前述,且不論證人許榮富於變賣該半拖車時究係在磅單抑或便條紙或計算紙上簽名,該等文件均係被告辜紋甄涉犯故買贓物之證據,衡情犯罪者將犯罪之證據湮滅恐有不及,焉能期待其完整保留該證據,並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完整交出該證據之理?此由警方於98年8月25日13時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僅扣得磅單影本11紙,然被告辜紋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提出97年10月7日、98年1月8日、98年2月23日之磅單影本共3紙亦可得證(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3頁、卷二第261頁參照),是自難僅以該販賣憑據未扣案即認定證人許榮富、范文龍所述不實。再者,山本公司雖系廢鐵回收業者,磅單是與交易有關的單據,惟山本公司未必每一次交易均按規定如實填寫,否則警方去搜索時何以僅扣得不完全之磅單?因此被告辜紋甄辯稱:許榮富於98年8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每次將營業半拖車變賣廢鐵時都有在磅單上簽名,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述過磅時有時有磅單、有時沒有磅單,就用便條紙寫,然山本公司係廢鐵回收業者,廢鐵交易均是稱重計價,磅單是交易書類,公司隨時備有大量空白磅單,許榮富稱沒有磅單用便條紙替代明顯不實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辜紋甄雖又辯稱:僅有買受許榮富半拖車之車斗,未包
括輪軸云云。然觀諸扣案磅單記載之回收項目除車斗外,尚包括輪軸、車頭,有磅單11紙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參照),顯見被告辜紋甄向證人許榮富收購項目並非僅限於半拖車之車斗。況承前述,許榮富既為躲避查緝而至山本公司變賣上開半拖車,倘無其他銷贓管道,究無再將輪軸取回,徒增被查獲風險之理,足見證人許榮富、范文龍前述許榮富係將所竊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除輪胎外均賣予被告辜紋甄乙節,係堪採信。被告辜紋甄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⑺證人范文龍於98年9月4日警詢中雖證述:「(問:你與許榮
富除了將營業半拖車以廢鐵名義販售給山本公司外,還有販售給哪一家公司?)我還有將營業半拖車3台拖至彰化市○○路大吉汽車買賣商行寄賣?)」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80頁參照);惟證人范文龍於原審法院99年3月10日審理中改證稱:「(問:【提示警卷第79頁范文龍警詢筆錄】你在98年9月4日第4次警詢筆錄中稱我們還有把3部營業半拖車拖到彰化市大吉車行寄賣?)那不是寄賣那是寄放,我是把拖車及車斗都寄放在大吉車行,當時我人也住在大吉車行,並沒有離開。」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參照),證人范文龍就曾否將3輛半拖車置於大吉汽車買賣商行寄賣乙節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證人許榮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有此證述,證人范文龍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證人即大吉汽車買賣商行負責人 陳元璋 於99年3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問:范文龍是否曾經將3台半拖車拖至你的大吉車行寄賣?)沒有。(問:對范文龍於警詢中稱除了與許榮富將車斗以廢鐵賣給山本公司外,另有將3台半拖車拖到你的大吉車行寄賣,有何意見?)絕對沒有,就只有賣給張文龍那部。」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參照)。是尚難僅以證人范文龍此部分證述即推論證人許榮富係將所竊取之上開半拖車交由證人陳元璋伺機出售。且如前述,證人許榮富已證稱因要躲避查緝才會以廢鐵來賣。故被告辜紋甄辯稱:許榮富應係將竊得之半拖車改裝後置於大吉汽車買賣商行等處販賣,以取得更高報酬云云,亦不足採。
⑻被告辜紋甄雖又辯稱:原判決認被告以5、6萬元之價格向許
榮富購買66-FN、AF-16半拖車之除輪胎以外之車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然被告許榮富於其答辯狀供稱上開半拖車係其分別以7萬元及6萬元之價格向余國能購買」(詳被告許榮富99年12月20日答辯㈡狀之被上證二所載),衡情許榮富就上開車輛既已花費7萬元及6萬元之價格取得,焉有可能再以低於取得成本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之理,是被告許榮富並未將原判決附表四「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半拖車賣予被告辜紋甄云云。惟被告許榮富所提出之被上證二僅係許榮富整理之資料,並非許榮富供述之證據,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況如上述,被告許榮富所出售的是不含輪胎之車體予被告辜紋甄,因此被告辜紋甄上開辯解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被告辜紋甄確有於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價格,向同案被告許榮富購買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半拖車除輪胎以外之部分應堪認定。
⒊被告辜紋甄明知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
⑴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半
拖車,於失竊時車體完好未有任何破損,仍堪使用具有超過以廢鐵販賣之價值,詳述如下:
①證人林清城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證述:「(問:你失竊半
拖車之數量、車牌號碼、現值多少?)我失竊1台半拖車,拖車牌號碼為00-00,現值約42萬元。」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參照);99年3月1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76-PM號半拖車,你如何取得?)我是向貨運公司買的,我是購買全新的半拖車,用了約2年。(問:你當時購買的價格?)56萬元。(問:於警詢中你稱該半拖車現值約42萬元?)是的。(問:你失竊的76-PM號半拖車,當時是否損壞到近似廢鐵?)我當時還在營業用,是載運砂石。(問:你買的是整部車新出廠的車還是只有車斗是全新的?)我是買整部剛出廠的車。(問:用怪手損壞的車斗與自然耗損的車斗,是否看得出來?)可以。(問:你的半拖車是載運什麼?)載運砂石。(問:載運過砂石的半拖車,能否再載運細沙?)我當時遭竊的半拖車還可以載運,還沒有損壞到無法載運細沙。」等語(原審卷三第105頁至第111頁參照),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1月26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0518號函附76-PM號拖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9頁參照),依該車籍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76-PM號營業半拖車,係97年2月22日發照,於98年1月30日遭竊時,僅使用約1年,因此證人林清城上開證述其失竊之半拖車係供載運砂石之用,車體完好未有任何破損,價值約42萬元,車斗的損壞與自然耗損,可以看得出來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朱清源於98年4月12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所報遭
竊營業半托車(車斗)資料為何?)Dl-27號營業半托車、2001份。」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3頁參照);於99年3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失竊的車子買了多久?用了多久?)我有提出中古估價單,失竊當時約還有21萬5千元的價值。(問:你失竊時,該半拖車的車況如何?)當時還在營業使用。(問:你這部半拖車做何用?)用來載運砂石。(問:半拖車使用多久?)約4年多。(問:你的車斗向何人購買?)我是向製作車斗的公司購買的,我是購買全新的車斗。(問:你的半拖車遭竊當時,車斗有無破損?)沒有,但車斗已經使用了4、5年,有一點凹凸不平的情形,但沒有破。(問:車斗自然耗損與使用怪手故意毀損車斗,是否可以分辨得出來?)可以。」等語(原審卷三第112頁至第114頁參照),並有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來鑫通運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06頁、警刑偵二字第0981110736號卷第136頁參照),足見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DI-27號營業半拖車,雖已使用數年,但於98年4月12日遭竊時,仍供載運砂石之用,車體完好未有任何破損,尚有約20餘萬元之價值,且證人朱清源能分辨半拖車自然耗損及人為毀損之不同。
③證人胡忠義於99年3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是否曾經失竊車號00-00號半拖車?)是。(問:該半拖車買了多久?做何用?)該半拖車我是買來用於運送砂石。失竊當時是我剛買1、2個月,當時該車是中古的。(問:你的半拖車是以多少錢購入?)該半拖車是0000年出廠的,整台半拖車是白鐵的,當時的價格約45到50萬間。(問:你失竊的半拖車,當時的車況如何?)都正常,因為當時我才剛保養好。(問:你的半拖車失竊當時,該半拖車的市價約多少錢?)我才剛買沒多久,市價約40、50萬元。(問:你買的半拖車前手,是否也是在載運細沙?)是載運石灰石。(問:你的前手將半拖車賣給你時,有無將車斗翻新過?)沒有,車況還很好。(問:車斗的自然耗損與用怪手損壞的車斗,是否辨認得出來?)可以。」等語(原審卷三第116頁至第119頁參照),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1月26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0518號函附67-KV號拖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0頁參照)。
可證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之67-KV號營業半拖車,係94年6月24日發照,於98年4月18日遭竊時,僅使用約4年,且原係供載運石灰石之用,車體完好未有任何破損,至少價值約40萬元,且證人胡忠義能分辨半拖車自然耗損及人為毀損之情形。
④證人陳志強於98年2月17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所報失
竊車輛車籍資料為何?)半拖車,車牌:00-00。年份:199
5.01。(問:你所報失竊車輛現值多少?)約45萬元。」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頁參照);99年3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失竊的車輛做何用?使用多久了?)當時我是買中古的,失竊當時約買了3年。
平常是用來載運土、砂石成品。(問:你所有的66-FN號半拖車於失竊當時,約值多少錢?)將近30萬元。(問:當時購買66-FN號半拖車的價格?)26萬5千元。我失竊前有翻新。(問:你說66-FN號半拖車有翻新過,是全部翻新還是部分翻新?)是部分翻新。(問:你翻新是在失竊前多久?)是於98年農曆初8(即98年2月2日)翻新牽車的。(問:你翻新車斗花多少錢?)約4萬多元。(問:你翻新車斗後,倘若將半拖車販賣給二手商,可以賣多少錢?)約20幾萬近30萬元。(問:你失竊的66-FN號半拖車,車況如何?)車斗才剛翻新並沒有破損。」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參照),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1月26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0518號函附66-FN號拖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1頁參照),可證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之66-FN號營業半拖車,係88年7月7日發照,於98年2月16日遭竊時,雖已使用約10年,但證人陳志強於98年2月2日曾將半拖車進行部分翻新,且仍供載運砂石之用,車體完好未有任何破損,至少價值約20萬元。
⑤證人陳讚棠於98年3月16日警詢中證述:「(問:車籍為何
?)營業半拖車AF-16號,1992年份(問:該車何人在使用?該車現價值為何?)該車是裝載砂石使用。拖車約10萬。
」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參照);99年3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購買多久?)AF-16號半拖車是於1992年購買。(問:你所有的AF-16號半拖車,失竊當時的價值約多少?)不知道,我車斗有翻新過,且是白鐵材質。(問:你說AF-16號半拖車的車斗才剛翻新,是何時翻新的?)已經約翻新5、6年。(問:你的AF-16號半拖車失竊時候,是否很破舊適合當廢鐵處理?)沒有很破舊,還很好用。(問:你載運的是大石還是細沙?)我是載運砂石的成品。(問:你失竊的半拖車,車況如何?)都是好的,車斗也沒有破損、破洞。(問:車斗自然破損與車斗遭怪手損壞,是否可以分辨出來?)可以,二種毀損狀況不同。」等語(原審卷三第124頁至第127頁參照),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1月26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0518號函附AF-16號拖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2頁參照),可證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AF-16號營業半拖車,係81年9月10日發照,於98年3月16日遭竊時,雖已使用16年,但證人陳讚棠約於93年間曾將半拖車進行翻新,且仍供載運砂石之用,車體完好未有任何破損,至少價值約10萬元,且證人陳讚棠能分辨半拖車自然耗損及人為毀損之情形。
⑵參以證人許榮富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證述:「(問:富多貨
運有限公司、全植交通有限公司及展亮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為何?)3家公司都是我在負責營運的。(問:
富多、全植及展亮交通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及車輛為何?)主要營業項目為砂石運輸,車輛為都是曳引車。富多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記7、8部、全植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記3部、展亮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記2部。」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參照);98年3月3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名下有幾家運輸公司?)3家。(問:所以97年間,你名下3家公司共有14部車斗?)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3頁參照),參以97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曾登記在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半拖車有P5-25、42-PQ、8T-32、WC-82、T8-31、80-PQ號共6輛;曾登記在全植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半拖車有6L-22、DV-43號共2輛;曾登記在展亮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半拖車有8T-32、T8-31、85-KM、W6-63、78-JC、M6-42號共6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2月25日北監花字第0990001695號函暨所附運輸業公司車輛查詢及車輛過戶、異動、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6份、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1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318600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3月3日竹監桃字第0990004888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中查詢單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2日中監彰字第0990005412號函附過戶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3份、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15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3989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131頁、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參照),可證自97年6月27日被告辜紋甄開始向證人許榮富收購半拖車起,迄98年4月23日即被告辜紋甄最後向證人許榮富收購半拖車止,證人許榮富所經營之富多貨運有限公司、全植交通有限公司、展亮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登記之營業半拖車僅有12輛,核與證人許榮富前述伊所有半拖車數量相距不遠。再承前述,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被告辜紋甄向證人許榮富購買半拖車達7輛之多,倘非半拖車嚴重破損無法修復使用,所有人究無賤賣予鋼鐵回收場之理,證人許榮富雖經營上開3家公司,惟短短半年內變賣半拖車達所有車量之半數以上,已非常態,遑論證人許榮富自98年2月23日至98年4月23日止,短短2個月內,再變賣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達5輛之多,而承前述上開半拖車仍堪使用,具有超過以廢鐵變賣之價值,其來源自屬可疑。且被告辜紋甄於99年4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問:當時有無向許榮富、范文龍拿行照查看?)沒有。(問:山本公司平常收購車斗的情形是多還是少?)並不會非常多。(問:有無其他人像許榮富在短時間內販賣這麼多的車斗給妳?)我的客戶很少是交通貨運公司,所以並沒有像許榮富一樣在短時間內出售這麼多的車斗給我。(問:山本公司營業多久?)從94年開始,但事實上在94年以前就開始在做回收場。」等語(原審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參照),益證依被告辜紋甄從事鋼鐵回收多年之經驗,應能查覺證人許榮富變賣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
1、2號所示半拖車之情形與常情有違。參以車輛買賣,須有來源證明資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辜紋甄所能認知,竟未要求證人許榮富或范文龍提出半拖車之行車執照,以查明該半拖車來源是否正當,業經證人許榮富、范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2頁、第77頁至第78頁、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85頁、第287頁、第292頁參照),其並以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遠低於證人林清城等5人前述失竊時半拖車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上開半拖車,被告辜紋甄於購買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除輪胎以外之半拖車車體時,顯然知悉該半拖車來源不明,而有贓物之認識。
⑶復觀諸上開磅單記載之單價顯示被告辜紋甄向許榮富購買半
拖車時之鐵的單價,於97年6月27日為16元,於97年9月24日為10元,於97年10月6日為8元,於97年11月26日為6.5元,於98年2月23日為7.4元,顯見當時鋼鐵價格下跌,且承前述,證人許榮富為規避警方查緝,乃以噴漆方式更改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之公司名稱、車號,隨即交由范文龍駕駛曳引車自花蓮縣○○鄉○○○路拖運至山本公司,倘非急於脫手銷贓,焉有於鋼鐵價格不佳時期賤價出售,並捨近求遠無端耗費車資人力拖運至山本公司出售之理,依被告辜紋甄從事多年鋼鐵回收之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況甫噴漆之文字與車齡在外觀上仍可分辨,倘非來源不明,何須如此刻意掩飾,被告辜紋甄既從事鋼鐵回收業,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辜紋甄所提出之鋼鐵價格明細表1份及其於99年4月2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係以該明細表所載「工鐵一」價格向許榮富購買車斗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參照),亦顯示被告辜紋甄均係以低於公告市價向證人許榮富購買半拖車,其中於98年2月23日,被告辜紋甄係以低於市價7.7元之價格向證人許榮富購買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半拖車除輪胎以外之車體,益證被告辜紋甄明知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場價格向證人許榮富購買上開半拖車除輪胎外之車體。
⑷承前述,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76-PM號、附表一編號第3號
所示67-KV號營業半拖車,遭竊時分別僅使用約1年、4年,而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66-FN號半拖車,遭竊時甫部分翻新,均甚為新穎,並無破損情形,至於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DI-27、AF-16號半拖車雖均使用8年以上,但亦無任何破損情形,是縱證人許榮富證述於變賣半拖車前均會以怪手毀損該半拖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參照),然刻意毀損與車輛使用之自然耗損迥然不同,倘非來源不法,究無刻意掩飾之必要,被告辜紋甄既從事鋼鐵回收業,前亦曾收購許榮富多輛不堪使用之半拖車,當能查覺上開異狀,而知上開半拖車來源不明,是證人許榮富此部分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辜紋甄之認定。
⑸被告辜紋甄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銘德 以證明被告辜紋甄
僅購入半拖車之車斗,並無購買輪軸等行為,且依照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被告辜紋甄於購買時不須查看半拖車所有人之行照(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參照)及聲請傳訊具有10年以上製作車斗及更換車斗之車體商 林聰盛 以證明半拖車車主於更換車斗後再行出售或使用之情形係屬常見,而半拖車車主亦有先將舊車斗賣予廢鐵收購業者後,再委請車體商另行製作新車斗之情形,是依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被告購買半拖車車斗時無須查看半拖車車主之行照(本院卷第251頁參照)。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且已詳述如前,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⑹綜上所述,被告辜紋甄知悉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
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均來源不明,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其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榮富與同案被告余國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持以竊取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車輛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曳引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足見質地相當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榮富所為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第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辜紋甄所為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許榮富變造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附表三編號第3號至第7號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許榮富與范文龍間,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許榮富與同案被告余國能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榮富與同案被告郭勝智間,就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榮富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許榮富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2、3號犯行,係在警方知悉其涉犯上開犯罪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2、3號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㈠關於被告許榮富如附表一編號第2、3號、附表三編號第1號
至第8號部分及被告辜紋甄部分,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榮富、辜紋甄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榮富、辜紋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榮富本身經營3家貨運公司,應深知半拖車、曳引車均係被害人賴以全家維生之工具,遑論多數被害人均係以貸款方式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倘將之竊走,被害人全家生計必立即陷入困境,竟利益薰心,未能將心比心,仍加以竊取,及被告許榮富於短時間內犯下之竊盜件數,並將竊得之曳引車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或轉賣圖利或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辜紋甄亦明知被告許榮富所變賣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半拖車係屬贓物,仍予以買受,增加警方追查竊盜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法取回遭竊半拖車,亦助長竊盜犯罪之橫行,被告許榮富、辜紋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其
2人於犯罪後亦未能深切反省改過,及考量被告許榮富已與附表一編號第2號至第3號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業經證人朱清源、胡忠義於99年3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4頁、第118頁參照),並有和解筆錄、匯款回執聯等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被告許榮富如附表一編號第2、3號、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8號所示之刑,被告辜紋甄部分亦量處如附表四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被告辜紋甄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榮富所犯附表三編號第5號至第7號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故均減刑,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檢察官認被告許榮富於92年間即曾因向余國能購買曳引車贓車,而後予以拆裝、變造車身號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使用,其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於本案中變本加厲,組成竊車集團,專事竊取曳引車、半拖車,危害眾多被害人全家之生計,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其於審理中仍然避重就輕,推諉卸責,雖與被害人曾經民事和解,仍有變卦,原審於附表中所量處之刑太輕,此與被告造成之危害,及其反社會性,並不相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許榮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許榮富、辜紋甄上訴意旨分別否認有竊盜及故買贓物,被告許榮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被告許榮富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
號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2、3號被告許榮富係自首,已如前述,原審未認定係自首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許榮富就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係犯加重竊盜犯行,惟主文欄僅就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3號宣告罪刑,漏未就附表二編號第4號至第6號宣告罪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向余國能購買曳引車贓車,而後予以拆裝、變造車身號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使用,其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於本案中變本加厲,組成竊車集團,專事竊取曳引車、半拖車,危害眾多被害人全家之生計,被害人黃國彬失車後因生計困難,曾自殺獲救,經報紙刊載,被告許榮富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於審理中仍避重就輕推諉卸責,雖與被害人曾經民事和解,仍有變卦,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造成之危害及其反社會性並不相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同上。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判決之附表二中共犯有6罪,惟依主文記載,僅量處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罪,其餘3罪漏未量處,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許榮富則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許榮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許榮富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其竊盜之件數、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被告許榮富已與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除被害人黃國彬部分尚餘5萬元未賠償(按被告許榮富雖供稱已付清【本院卷第192頁參照】,惟依黃國彬之說法,被告許榮富並未付清【本院卷第63頁參照】)外,其餘均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此業經證人林清城、陳志強、陳讚棠於99年3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7頁、第123頁、第127頁參照),並有和解書1份、和解筆錄7份、黃國彬陳報狀1紙、匯款申請書3紙、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匯款回執聯1紙在卷(98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卷三第279-1頁至第279-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數罪併罰及沒收:被告許榮富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第1號所示字模工具16支,係被告許榮富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8號所示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許榮富與同案被告余國能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竊盜犯罪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同案被告余國能於警詢中供述已將之丟棄於臺中縣大肚溪內(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參照),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六編號第2號至第19號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六編號第2號至第19號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均非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榮富與余國能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載之時間竊取892-JB號曳引車,復與郭勝智共同將892-JB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變造為603-AI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並將892-JB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40107變造為603-AI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40973,再換掛603-AI號曳引車車牌後,許榮富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3日,經由不知情之李明文(所涉牙保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曹輝彥佯稱該曳引車非贓車,致使曹輝彥(起訴書誤載為 曹彥輝 )陷於錯誤,而以20萬元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該車。
二、許榮富與余國能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載之時間竊取FX-509號曳引車,復與郭勝智共同將FX-509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變造為946-JB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復將FX-509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51D-A00465變造為946-JB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51D-A00502,再將該曳引車換掛946-JB號曳引車車牌,並將原車頭白色改為綠色後,許榮富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17日,向陳國明佯稱該曳引車非贓車,致使陳國明陷於錯誤,而以48萬元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該車。
三、因認被告許榮富上開一、二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竊取他人財物後銷售竊贓,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榮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許榮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李明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曹輝彥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陳國明於警詢之證詞。
五、被告許榮富以「許晉彰」名義簽立之讓渡書1份。
六、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七、陳國明簽名之查扣物認領保管單1份。
肆、被告許榮富雖坦承有於98年6月3日、98年6月17日,各以20萬元、48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車輛予曹輝彥、陳國明,且於販賣時確有向曹輝彥、陳國明佯稱上開車輛並非贓車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0頁參照),核與證人李明文於警詢、偵查;證人曹輝彥、陳國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4頁、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參照),並有中古買賣合約書、查扣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各1份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7頁、第240頁、第24
5頁參照),堪認被告許榮富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許榮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車輛係屬贓物,出售該等贓物,充其量僅係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伍、經查:本件被告許榮富出售予證人曹輝彥、陳國明之上開曳引車係其竊盜取得,且被告許榮富於出售上開曳引車時確有分別向證人曹輝彥、陳國明佯稱該曳引車並非贓車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況對於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時,必自稱該物係自己所有,而向他人騙取代價,亦無期待竊盜行為人可能對於收受者誠實告知係屬贓物來源,否則,刑法何以需對明知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者科以刑法贓物罪論處?因此,尚無從對於竊盜行為人處分贓物時,未對收受者誠實告以物品來源,即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對不知情之善意收贓者而言,其所交付之款項乃係收受贓物之對價,且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亦足資保障善意受讓無權處分之動產(贓物)者能終局取得該動產(贓物)所有權。因此,善意收受贓物者,雖受有欺瞞而同意收受,但並無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事實。換言之,本件被告固對於證人曹輝彥、陳國明欺瞞出售物品之真正來源,但此舉係屬被告許榮富竊盜得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而屬不罰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詐欺罪。且證人曹輝彥、陳國明乃善意受讓人,縱被告許榮富無權處分出售之物品,證人曹輝彥、陳國明仍能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終局保有受讓物品之所有權而無財產法益受損之虞,雖892-JB號曳引車經警方查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陳志強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頁),然證人曹輝彥猶能依據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以為救濟,況被告許榮富亦已於99年1月21日與證人曹輝彥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賠償證人曹輝彥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9-1頁參照),是尚難憑被告許榮富於出售上開贓物時有向證人曹輝彥、陳國明佯稱該車非贓車等語,致使證人曹輝彥、陳國明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遽對被告許榮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應探究者,係買受人曹輝彥、陳國明有無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就買受之曳引車贓物支付比贓物車價格更高一級之合法二手車之價格。曳引車之買賣,與一般之消費品買賣應有不同,除了考量性能、外觀之外,是否能合法轉手、過戶,亦是決定價格高低之因素,本案被告並非單純將竊得之贓物出售,處分該贓物,而是先將贓物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另外再懸掛其他車牌,向被害人誑稱係合法之舊車,並配合被害人需求,或辦理禁止異動,或辦理移轉登記,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是其處分贓物前,除竊盜行為外,尚有變造行為、改掛車牌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以一連串之行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賣得較贓物車之價格為高之合法二手車價格。原審認被害人並無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應有違誤云云。惟:曹輝彥、陳國明有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買受曳引車贓物,已如前述,其2人所支付之價款是否比贓物車價格更高一級之合法二手車價,係檢察官推測之詞。再者,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因被告許榮富是否先將贓物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另外再懸掛其他車牌而有不同,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柒、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榮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榮富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榮富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認被告許榮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竊盜、故買贓物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民國)│││物││及罪名││├─┼────┼────┼────┼───┼───┼──────────────────┼────┼──────┤│1│⑴許榮富│98年1月│宜蘭縣蘇│林清城│76-PM│許榮富與范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有期徒刑陸月││││30日24時│澳鎮蘇濱││號營業│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0條第1項│。││││許│路1段301││半拖車│內尋找竊盜目標,於98年1月30日范文龍│之竊盜罪││││││號「蘇澳││1輛。│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榮│。││││││榮民醫院│││民醫院」旁空地發現林清城所有之76-PM│││││││」旁空地│││號營業半拖車無人看管容易竊取,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許榮富,許榮富遂於同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再由范文龍駕│├──────┤││⑵范文龍│││││駛KN-718曳引車帶許榮富至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1段301號「蘇澳榮民醫院」旁空地││││││││││,經許榮富再次查看該車後,推由范文龍││││││││││駕駛KN-718曳引車以懸掛方式竊取76-PM││││││││││號半拖車,並拖運回花蓮縣○○鄉○○路││││││││││,許榮富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變賣該半拖車後交付范文龍2萬元││││││││││,餘歸其所有。│││├─┼────┼────┼────┼───┼───┼──────────────────┼────┼──────┤│2│⑴許榮富│98年4月│宜蘭縣宜│朱清源│DI-27│許榮富與范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有期徒刑捌月││││12日1時│蘭市校舍││號營業│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0條第1項│。││││許│路171號││半拖車│內尋找竊盜之目標,於98年4月11日5時許│之竊盜罪││││││前││1輛。│,范文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發現朱清源所有之Dl-27號營業半拖車││││││││││無人看管容易竊取,乃撥打電話通知許榮││││││││││富,同日下午許榮富至宜蘭市○○路171││││├────┤││││號前再次查看該車,兩人決議先返回花蓮│├──────┤││⑵范文龍│││││縣,再於98年4月11日21時許,許榮富搭││││││││││乘火車,范文龍則駕駛338-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兩人在宜蘭火車站會合後,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許榮富,於98年4││││││││││月12日1時許至宜蘭市○○路○○○號前,推││││││││││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以懸掛方式竊取DI││││││││││-27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許榮富並懸掛DI-27號營││││││││││業半拖車離開現場,將該半拖車拖運至花││││││││││蓮縣○○鄉○○路,許榮富於變賣該半拖││││││││││車後交付范文龍2萬元,餘歸其所有。│││││││││││││├─┼────┼────┼────┼───┼───┼──────────────────┼────┼──────┤│3│⑴許榮富│98年4月│宜蘭縣宜│胡忠義│67-KV│許榮富與范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有期徒刑捌月││││18日2時│蘭市東港││號營業│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范文龍在宜蘭縣境│0條第1項│。││││許│路6之22││半拖車│內尋找竊盜目標,於98年4月15日,范文│之竊盜罪││││││號後方空││1輛。│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之22號後方空│。││││││地│││地發現胡忠義所有之67-KV號營業半拖車││││││││││無人看管容易竊取,乃通知許榮富於同日││││││││││至現場查看後,兩人決議先前往苗栗縣,││││├────┤││││98年4月17日晚間,由范文龍駕駛338-HJ│├──────┤││⑵范文龍│││││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許榮富,於98年4││││││││││月18日2時許,兩人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6之22號後方空地,推由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以懸掛方式竊取67-KV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范文龍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許榮││││││││││富並懸掛67-KV號營業半拖車離開現場,││││││││││將該半拖車拖運至花蓮縣○○鄉○○路,││││││││││許榮富於變賣該半拖車後交付范文龍2萬││││││││││元,餘歸其所有。│││└─┴────┴────┴────┴───┴───┴──────────────────┴────┴──────┘附表二: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民國)│││物││及罪名││├─┼────┼────┼────┼───┼───┼──────────────────┼────┼──────┤│1│許榮富、│98年2月│宜蘭縣壯│陳志強│892-JB│許榮富與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2│有期徒刑拾月│││余國能、│16日24時│圍鄉大福││號營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條第1項│。│││真實姓名│許│路3段423││貨運曳│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國能在宜蘭縣境內│第3款、││││年籍不詳││巷7號││引車及│尋得竊盜目標後,於98年2月16日24時許│第4款之││││之成年男││││66-FN│,由余國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攜帶兇器││││子1名││││號營業│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榮富及該成年男│、結夥三││││││││半拖車│子,共同攜帶余國能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人以上竊││││││││各1輛│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宜蘭縣壯圍鄉大│盜罪。││││││││。│福路3段423巷7號,推由余國能持該螺絲││││││││││起子破壞89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陳志強所有89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66-FN號營業半拖車,再││││││││││由許榮富與該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VU號自用小客車在余國能所駕駛竊得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前方,倘遇警攔檢時通報││││││││││余國能,以躲避查緝。│││├─┼────┼────┼────┼───┼───┼──────────────────┼────┼──────┤│2│許榮富、│98年3月│宜蘭縣冬│陳讚棠│FX-509│許榮富與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2│有期徒刑拾月│││余國能、│16日0至│山鄉八仙│(起訴│號營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條第1項│。│││真實姓名│1時許│路56號前│書誤載│貨運曳│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余國能在宜蘭縣境│第3款、││││年籍不詳│││為陳讚│引車及│內尋得竊盜目標後,於98年3月16日0至1│第4款之││││之成年男│││堂)│AF-16│時許,由余國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攜帶兇器││││子1名││││號營業│20-V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榮富及該成│、結夥三││││││││半拖車│年男子,共同攜帶余國能所有足供兇器使│人以上竊││││││││各1輛│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宜蘭縣冬山│盜罪。│││││││○○○鄉○○路○○號前,推由余國能持該螺絲起││││││││││子破壞FX-5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陳讚棠所有FX-5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AF-16號營業半拖車,再由││││││││││許榮富與該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U號自用小客車在余國能所駕駛竊得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前方,倘遇警攔檢時通報余││││││││││國能,以躲避查緝。│││├─┼────┼────┼────┼───┼───┼──────────────────┼────┼──────┤│3│許榮富、│98年4月│臺北縣鶯│張桂勇│TH-728│許榮富與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2│有期徒刑拾月│││余國能、│7日22時│歌鎮尖山││號營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條第1項│。│││真實姓名│28分許(│路黃厝巷││貨運曳│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余國能在臺北縣境│第3款、││││年籍不詳│起訴書誤│20號前││引車及│內尋得竊盜目標後,於98年4月7日22時28│第4款之││││之成年男│載為98年│││8J-67│分許,由余國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攜帶兇器││││子1名│4月7日22│││營業半│20-V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榮富及該成│、結夥三│││││時58分許│││拖車各│年男子,共同攜帶余國能所有足供兇器使│人以上竊│││││)│││1輛。│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鶯歌│盜罪。││││││○○○鎮○○路黃厝巷20號前,推由余國能持該││││││││││螺絲起子破壞TH-7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張桂勇所有TH-7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8J-67號營業半拖車││││││││││,再由余國能駕駛該曳引車懸掛該半拖車││││││││││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而該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1720-V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榮富││││││││││返回花蓮縣吉安鄉。│││├─┼────┼────┼────┼───┼───┼──────────────────┼────┼──────┤│4│許榮富、│98年4月│宜蘭縣五│陳銘輝│KN-037│許榮富與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2│有期徒刑拾月│││余國能、│23日23時│結鄉中正││號營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條第1項│。│││真實姓名│許(起訴│路3段151││貨運曳│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國能在宜蘭縣境內│第3款、││││年籍不詳│書誤載為│號││引車0│尋得竊盜目標後,於98年4月23日23時許│第4款之││││之成年男│98年4月│││輛│,由余國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攜帶兇器││││子1名│24日0、1││││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榮富及該成年男│、結夥三│││││時許)││││子,共同攜帶余國能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人以上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宜蘭縣五結鄉中│盜罪。│││││││││正路3段151號,推由余國能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陳銘輝所有之KN-0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改懸掛許榮富所提供其所有之KN││││││││││-718號曳引車車牌後開往花蓮,再由許榮││││││││││富與該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余國能所駕駛竊得之曳引車││││││││││前方,倘遇警攔檢時通報余國能,以躲避││││││││││查緝。│││├─┼────┼────┼────┼───┼───┼──────────────────┼────┼──────┤│5│許榮富、│98年5月│宜蘭縣五│黃國彬│060-AJ│許榮富與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2│有期徒刑壹年│││余國能、│27日1時│結鄉中正││號營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條第1項│貳月。│││真實姓名│許│路1段134││貨運曳│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國能在宜蘭縣境內│第3款、││││年籍不詳││號協昌汽││引車及│尋得竊盜目標後,於98年5月27日1時許,│第4款之││││之成年男││車修理廠││DT-76│由余國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攜帶兇器││││子1名││內││號營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榮富及該成年男子│、結夥三││││││││半拖車│,共同攜帶余國能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人以上竊││││││││各1輛│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宜蘭縣五結鄉中正│盜罪。││││││││。│路1段134號協昌汽車修理廠,推由余國能││││││││││持該螺絲起子破壞060-AJ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黃國彬所有060-││││││││││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DT-76號營業半拖││││││││││車,再由許榮富與該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1720-VU號自用小客車在余國能所駕駛││││││││││竊得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前方,倘遇警攔檢││││││││││時通報余國能,以躲避查緝。│││├─┼────┼────┼────┼───┼───┼──────────────────┼────┼──────┤│6│許榮富、│98年6月│宜蘭縣員│梁台寧│400-TX│許榮富與余國能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法第32│有期徒刑壹年│││余國能、│14日0時│山鄉員山││號營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條第1項│貳月。│││真實姓名│27分許│路2段與││貨運曳│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國能在宜蘭縣境內│第3款、││││年籍不詳││長堤路口││引車及│尋得竊盜目標後,於98年6月14日0時27分│第4款之││││之成年男││道路旁││07-ZL│許,由余國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攜帶兇器││││子1名││││營業半│-V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榮富及該成年│、結夥三││││││││拖車各│男子,共同攜帶余國能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人以上竊││││││││1輛。│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宜蘭縣員山鄉│盜罪。│││││││││員山路2段與長堤路口道路旁,推由余國││││││││││能持該螺絲起子破壞400-T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梁台寧所有││││││││││400-T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07-ZL號營業││││││││││半拖車,再由許榮富與該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1720-VU號自用小客車在余國能所││││││││││駕駛竊得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前方,倘遇警││││││││││攔檢時通報余國能,以躲避查緝。│││└─┴────┴────┴────┴───┴───┴──────────────────┴────┴──────┘附表三: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及罪名││├─┼────┼────┼────┼──────────────────────────┼────┼──────┤│1│許榮富、│98年2月│花蓮縣吉│許榮富與郭勝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郭勝智│18日某時│安鄉南海│98年2月18日某時,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推由郭勝智將陳│6條、第2│,扣案之字模│││││六街18號│志強所有之89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旁噴射幫浦(即化│20條第1│工具拾陸支沒│││││「日瓏重│油器)拆下,再由許榮富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892-JB號曳│項、第21│收。│││││車修配廠│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變造為603-AI號曳引車之引擎│0條之行││││││」│號碼6D00-000000,復將892-JB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使變造準│││││││A40107變造為603-AI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418D-A40973,│私文書罪│││││││並換掛603-AI號曳引車車牌後,交由許榮富使用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2│許榮富、│98年3月│花蓮縣吉│許榮富與郭勝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郭勝智│18日某時│安鄉南海│98年3月18日某時,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推由郭勝智將陳│6條、第2│,扣案之字模│││││六街18號│讚棠所有之FX-5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旁噴射幫浦(即化│20條第1│工具拾陸支沒│││││「日瓏重│油器)拆下,再由許榮富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FX-509號曳│項、第21│收。│││││車修配廠│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變造為946-JB號曳引車之引擎│0條之行││││││」│號碼6D00-000000,復將FX-509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51D-A│使變造準│││││││00465變造為946-JB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FP51D-A00502,並│私文書罪│││││││換掛946-JB號曳引車車牌,及將原車頭白色改為綠色後,交│。│││││││由許榮富使用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讚棠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3│許榮富、│98年4月9│花蓮縣吉│許榮富與郭勝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郭勝智│日某時│安鄉南海│98年4月9日某時,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推由郭勝智將張桂│6條、第2│,扣案之字模│││││六街18號│勇所有之TH-7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旁噴射幫浦(即化油│20條第1│工具拾陸支沒│││││「日瓏重│器)拆下,再由許榮富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TH-728號曳引│項、第21│收。│││││車修配廠│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IP-A28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條之行││││││」│64,並換掛IP-A28號曳引車車牌後,交由許榮富使用該車│使變造準│││││││,足以生損害於張桂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私文書罪│││││││性。│。││├─┼────┼────┼────┼──────────────────────────┼────┼──────┤│4│許榮富、│98年4月│花蓮縣吉│許榮富與郭勝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郭勝智│26日某時│安鄉南海│98年4月26日某時,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推由郭勝智將陳│6條、第2│,扣案之字模│││││六街18號│銘輝所有之KN-0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旁噴射幫浦(即化│20條第1│工具拾陸支沒│││││「日瓏重│油器)拆下,再由許榮富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KN-037號曳│項、第21│收。│││││車修配廠│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變造為IC-089號曳引車之引擎│0條之行││││││」│號碼6D00-000000,並改裝外觀,變更左側車門,換進氣管│使變造準│││││││,後因該KN-037號之引擎不順,將該引擎取出並將該引擎號│私文書罪│││││││碼磨滅置於日瓏重車修配廠,復接續由許榮富在日瓏修配廠│。│││││││,將引擎號碼6D22-191***(後3碼不詳)之引擎變造為IC-0││││││││89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置於IC-089號曳引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銘輝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5│許榮富│96年4月1│花蓮縣吉│許榮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至96年│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日至96年│安鄉南海│4月24日間之某時,因其所有之93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6條、第2│,減為有期徒││││4月24日│六街18號│擎故障(引擎號碼為8DC0-000000),乃在日瓏重車修配廠│20條第1│刑叁月,扣案││││間之某時│「日瓏重│內,將938-JB號曳引車引擎拆下送修,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項、第21│之字模工具拾│││││車修配廠│將112-AI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變更為938-JB│0條之行│陸支沒收。│││││」│號曳引車引擎號碼8DC0-000000後,換裝在938-JB號曳引車│使變造準│││││││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正確│私文書罪│││││││性。│。││├─┼────┼────┼────┼──────────────────────────┼────┼──────┤│6│許榮富│96年4月1│花蓮縣吉│許榮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至96年│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日至96年│安鄉南海│4月24日間之某時,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將938-JB號營業│6條、第2│,減為有期徒││││4月24日│六街18號│貨運曳引車內之引擎拆下,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引擎號碼│20條第1│刑叁月,扣案││││間之某時│「日瓏重│8DC0-000000號引擎變造為938-JB號曳引車引擎號碼8DC9-38│項、第21│之字模工具拾│││││車修配廠│1127後,換裝在938-JB號曳引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條之行│陸支沒收。│││││」│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之管理之正確性。│使變造準││││││││私文書罪││││││││。││├─┼────┼────┼────┼──────────────────────────┼────┼──────┤│7│許榮富│96年4月1│花蓮縣吉│許榮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至96年│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日至96年│安鄉南海│4月24日間之某時,在日瓏重車修配廠內,持其所有之字模│6條、第2│,減為有期徒││││4月24日│六街18號│工具將引擎號碼6D22-2*****(後5碼不詳)引擎變更為171-│20條第1│刑叁月,扣案││││間之某時│「日瓏重│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置入車身號碼│項、第21│之字模工具拾│││││車修配廠│FP418D-A31771號曳引車內,懸掛171-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條之行│陸支沒收。│││││」│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使變造準│││││││。│私文書罪││││││││。││├─┼────┼────┼────┼──────────────────────────┼────┼──────┤│8│許榮富│96年6月│花蓮縣吉│許榮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在日│刑法第22│有期徒刑伍月││││間某日│安鄉南海│瓏重車修配廠內,持其所有之字模工具,將已修好之938-JB│0條第1項│,扣案之字模│││││六街18號│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引擎號碼為8DC0-000000),變造│、第210│工具拾陸支沒│││││「日瓏重│為115-AI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條之變造│收。│││││車修配廠│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惟於變造引擎號碼後│準私文書││││││」│,因故未換裝而置於日瓏修配廠。│罪。││└─┴────┴────┴────┴──────────────────────────┴────┴──────┘附表四: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及罪名││├─┼────┼────┼────┼───┼──────────────────────┼────┼──────┤│1│辜紋甄│98年2月│臺中縣烏│林清城│辜紋甄明知許榮富交由范文龍駕駛曳引車拖運76-P│刑法第34│有期徒刑陸月││││23日某時│日鄉環中││M號半拖車,至其所經營之山本公司變賣,該76-PM│9條第2項│,如易科罰金│││││路8段787││號半拖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之故買贓│,以新臺幣貳│││││巷61弄31││犯意,以66,082元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除輪胎以│物罪。│仟元折算壹日│││││號「山本││外之車體。││。│││││公司」│││││├─┼────┼────┼────┼───┼──────────────────────┼────┼──────┤│2│辜紋甄│98年4月│臺中縣烏│朱清源│辜紋甄明知許榮富交由范文龍駕駛曳引車拖運DI-2│刑法第34│有期徒刑陸月││││15日至98│日鄉環中││7號半拖車,至其所經營之山本公司變賣,該DI-27│9條第2項│,如易科罰金││││年4月17│路8段787││號半拖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之故買贓│,以新臺幣貳││││日間之某│巷61弄31││犯意,以6、7萬元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除輪胎以│物罪。│仟元折算壹日││││時│號「山本││外之車體。││。│││││公司」│││││├─┼────┼────┼────┼───┼──────────────────────┼────┼──────┤│3│辜紋甄│98年4月│臺中縣烏│胡忠義│辜紋甄明知許榮富交由范文龍駕駛曳引車拖運67-K│刑法第34│有期徒刑陸月││││21日至98│日鄉環中││V號半拖車,至其所經營之山本公司變賣,該67-KV│9條第2項│,如易科罰金││││年4月23│路8段787││號半拖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之故買贓│,以新臺幣貳││││日間之某│巷61弄31││犯意,以6、7萬元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除輪胎以│物罪。│仟元折算壹日││││時│號「山本││外之車體。││。│││││公司」│││││├─┼────┼────┼────┼───┼──────────────────────┼────┼──────┤│4│辜紋甄│98年3月│臺中縣烏│陳志強│辜紋甄明知許榮富委由范文龍駕駛曳引車拖運66-F│刑法第34│有期徒刑陸月││││初某日│日鄉環中││N號半拖車,至其所經營之山本公司變賣,該66-FN│9條第2項│,如易科罰金│││││路8段787││號半拖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之故買贓│,以新臺幣貳│││││巷61弄31││犯意,以5、6萬元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除輪胎以│物罪。│仟元折算壹日│││││號「山本││外之車體。││。│││││公司」│││││├─┼────┼────┼────┼───┼──────────────────────┼────┼──────┤│5│辜紋甄│98年3月│臺中縣烏│陳讚棠│辜紋甄明知許榮富委由范文龍駕駛曳引車拖運AF-1│刑法第34│有期徒刑陸月││││底某日│日鄉環中││6號半拖車,至其所經營之山本公司變賣,該AF-16│9條第2項│,如易科罰金│││││路8段787││號半拖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之故買贓│,以新臺幣貳│││││巷61弄31││犯意,以5、6萬元之價格,向許榮富購買除輪胎以│物罪。│仟元折算壹日│││││號「山本││外之車體。││。│││││公司」│││││└─┴────┴────┴────┴───┴──────────────────────┴────┴──────┘附表五: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供何人及何犯罪使用之物││號││││沒收││├──┼────────────┼───┼───┼──┼────────────────────────────┤│1│字模工具│16支│許榮富│是│供許榮富與郭勝智共同犯附表三編號第1至4號、許榮富犯附表三│││││││編號第5至8號所示犯罪使用之物。│├──┼────────────┼───┼───┼──┼────────────────────────────┤│2│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11紙│辜紋甄│否│非供辜紋甄犯附表四編號第1至5號所示犯罪使用之物。│││磅單影本│││││├──┼────────────┼───┼───┼──┼────────────────────────────┤│3│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93803│2支│許榮富│否│係供許榮富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物,非供其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8001、0000000000號SIM卡1││││罪使用之物。│││張)│││││├──┼────────────┼───┼───┼──┼────────────────────────────┤│4│車輛登記記事本│2本│許榮富│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5│碼模(編號0至8)│9支│郭勝智│否│非供許榮富與郭勝智犯附表三編號第1至4號所示犯罪使用之物。│├──┼────────────┼───┼───┼──┼────────────────────────────┤│6│車輛維修單影本│14紙│郭勝智│否│非供許榮富與郭勝智犯附表三編號第1至4號所示犯罪使用之物。│├──┼────────────┼───┼───┼──┼────────────────────────────┤│7│3K-61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郭勝智│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執有│││├──┼────────────┼───┼───┼──┼────────────────────────────┤│8│IC-0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郭勝智│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執有│││├──┼────────────┼───┼───┼──┼────────────────────────────┤│9│三菱廠牌引擎FU330(6D-22│1個│郭勝智│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執有│││├──┼────────────┼───┼───┼──┼────────────────────────────┤│10│三菱廠牌引擎FU320(8D-C9│1個│郭勝智│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執有│││├──┼────────────┼───┼───┼──┼────────────────────────────┤│11│三菱廠牌引擎FU430(8D-C9│1個│郭勝智│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執有│││├──┼────────────┼───┼───┼──┼────────────────────────────┤│12│資產出售登記簿│1本│ 陳乙禎 │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13│6F-808號汽車領牌登記書│3張│陳乙禎│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14│3K-610號汽車領牌登記書│2張│陳乙禎│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15│6J-990號汽車領牌登記書│5張│陳乙禎│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16│381-QS號汽車領牌登記書│4張│陳乙禎│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17│559-GC號汽車領牌登記書│5張│陳乙禎│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18│935-HN號汽車領牌登記書│1張│陳乙禎│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19│833-KD號汽車領牌登記書│5張│陳乙禎│否│非供許榮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