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明異議人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顯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承租系爭不動產,雖租賃契約係每5年簽訂1次,然聲明異議人未曾中斷該租賃物之占有使用,且此亦為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事前所知悉,新光公司仍同意設定該抵押權並借款,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妨害其債權。故聲明異議人於出租人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公司前,系爭租賃關係即已存在,執行法院以最新之租賃契約記載民國100年1月2日訂立,即認該租賃契約成立於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後,顯與民法第86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二、新光公司主張執行債務人即前開出租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並無本件聲明異議人給付租金之資料,亦有誤會。蓋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正字第43190號執行命令,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向該執行法院聲明太子公司欠本件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179,196元,故聲明異議人與太子公司協商彼此間之系爭不動產租金債權抵充前開欠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執行法院仍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開始施行之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律關係,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準此,倘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同意其出租,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自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前開法理,不動產所有人將其不動產信託他人後,若仍由不動產所有人或受託人將該不動產出租者,當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
一、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太子公司於82年11月30日,設定登記予新光公司;而太子公司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本件聲明異議人嗣遭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之租賃關係,其期間則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號卷可憑。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太子公司設定前開抵押權後,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可認定。
二、新光公司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金債權為275,000,000元),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有權人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為太子公司,信託登記日期為97年2月15日)而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受理在案;嗣因第一次拍賣程序底價53,776,000元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執行法院乃以前開租賃關係已影響前開抵押權為由,而以101年6月27日嘉院貴101司執弘字第43號執行命令除去前開租賃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故前開不動產所有人太子公司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雖得成立前開租賃關係,但前開抵押權人新光公司實行前開抵押權顯受有影響。從而,執行法院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前開不動產,自屬有據。且此亦不因太子公司將前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異。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租賃關係乃自81年起迄今,租約雖係每次僅訂5年,但聲明異議人持續占有未曾中斷,執行法院認定前開租賃關係乃成立於前開抵押權之後,與民法第86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云云。然:
(一)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聲明異議人所提租賃期限自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出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相同之約定,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號卷可憑。則由前開契約文字,已足表示前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約明租賃期限均為5年,租期屆滿,尚須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始可成立新租賃契約。從而,遭執行法院以前開執行命令終止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與聲明異議人與太子公司以前所定租賃契約為不同之契約,應可認定。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