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霈濃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蘇琡媜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霈濃、蘇琡媜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霈濃係婦產科專科醫師,並在嘉義市○區○○路○○○號1樓開設「 大佳 診所」,負責看診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業務,而被告蘇琡媜則為被告洪霈濃之妻。因告訴人 陳玉櫻 多年前曾在被告洪霈濃前所開設之「洪婦產科醫院」(起訴書誤為大佳診所)任職,其雖於離職後擔任保險業務員,與被告2人仍有聯絡,並偶而前往「大佳診所」探望被告2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大佳診所」而忘記取回健保卡之機會,或佯以查詢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等事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健保卡,再由被告2人持告訴人之健保卡加以盜刷後,交還給不知情之告訴人,並由被告洪霈濃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上偽載告訴人罹有「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等病名及診斷、給藥等不實事項之登載;又將之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日期之醫療紀錄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被告洪霈濃再據 上開 不實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診療費、診察費等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所屬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用點數1445點(詳如附表,每點點值約等於新臺幣【下同】1元)。後因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以耳疾手術為由,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於調查過程中得知附表所示日期之就醫紀錄,認定告訴人於投保前即罹有「陰道炎」、「骨盆腔炎」疾病,因而在告訴人之保險契約批註該等疾病及其併發症不在新購醫療險保險單之保障範圍,並通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大佳診所」所留存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健保局99年1月2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並均辯稱: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大佳診所就診,告訴人附表所示日期之病歷資料上所填載之病名、診斷、給藥等,均係確實診斷後之記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洪霈濃係大佳診所之負責人,由其負責看診,由其負責
健保費之申報;有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及98年2月20日,分別刷用告訴人健保卡,並分別登載「婦女抹片檢查30歲」、「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急性子宮炎症」、「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等病名於其業務製作之病歷資料,復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疾病名稱,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點數,而分別受領健保局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給付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洪霈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大佳診所之負責人,由伊負責看診,由伊處理健保費申報;97年10月14日告訴人之子宮頸抹片檢查,伊有向健保局申請230點數,
230點就是230元;97年10月17日,伊有將告訴人看診結果,向健保局申報432點,432點並非是432元;97年10月20日,告訴人病名是子宮發炎、陰道外陰炎,伊有向健保局申請;98年2月20日有申報278點,點值0.9793,付370.1754元,應該沒錯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172至174、227頁)。並有健保局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大佳診所明細資料、醫事人員詳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大佳診所基本資料、醫事人員數、各專科證書張數等資料、健保局99年1月2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佳診所申報告訴人就醫資料、99年2月2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97年1月至98年12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記錄資料、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2至6、14至17、37至38、57頁)、大佳診所告訴人病歷資料(置放於交查字第100號卷第25頁之公文封內)、健保局100年8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佳診所申報告訴人醫療費用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爭點厥為:告訴人是否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大佳診所,由被告洪霈濃為其看診,並確實登載病歷資料,向健保局申領給付?抑或由被告洪霈濃、蘇琡媜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盜刷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至大佳診所看診後遺忘之健保卡;及由被告蘇琡媜於98年2月20日騙取告訴人健保卡後予以盜刷,進而登載不實病歷資料,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13日有作抹片檢查,
健保局就醫資料所顯示之97年10月14日之檢查是13日作的,97年10月14日並未前往嘉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81頁)。然依據卷附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置放於交查字第100號卷第25頁公文封內)之登載,抹片檢體取樣日期確係97年10月14日,並於同年月15日將檢體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此均有上開子宮抹片檢查單、聖馬爾定醫院99年4月26日(99)惠醫字第0474號函、100年7月11日(100)惠醫字第082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137至138頁)存卷可參。此均與上開健保局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記錄、大佳診所病歷記載,核屬相符。況該份抹片檢查單內,在「30.建議」欄內勾選「治療發炎,並於三個月後重做抹片檢查」,是被告洪霈濃應會於告訴人前往看報告時,提示該份檢查單,告知告訴人抹片判讀結果,則告訴人自有可能於瀏覽該檢查單時,發現採樣日期偽填為97年10月14日。再者,該份檢查單,僅為送檢醫事機構、病理醫事機構聯繫檢送檢體、告知判讀結果之用,假設被告盜刷告訴人健保卡,僅於其病歷資料或向健保局請領給付之申報資料,偽填97年10月13日即可,又何須甘冒告訴人發現偽填日期之風險,而於上開檢查單內偽填日期?另倘如告訴人所稱上開抹片檢查係97年10月13日,則被告洪霈濃於同日登載病歷資料,並據以申報給付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另於翌日盜刷告訴人健保卡,登載不實日期之病歷資料,而申請本應為其所得之給付?準此,告訴人應係於97年10月14日前往大佳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並由被告洪霈濃登載於病歷資料,據以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應屬真實。
㈢告訴人有於97年10月13日前往大佳診所就診一節,業如前述
。參以上開大佳診所關於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健保局提供告訴人大佳診所就醫資料,均可見告訴人於該日經被告洪霈濃診斷為「急性子宮炎症」,並給3日份藥量。復觀之告訴人上開抹片檢查單「27.可能的感染」欄內所勾選「①Candid
a」(應為白色念珠菌,見臨床婦科學第34頁,偵字第7587號病歷資料冊第15頁)、「30.建議」欄內勾選「治療發炎,並於三個月後重做抹片檢查」,足見被告洪霈濃於97年10月13日診斷告訴人罹患上開急性子宮炎症,應非虛妄。再酌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7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署立台中醫院)之病歷資料,經診斷為「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於84年間在被告洪霈濃所開設洪婦產科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多診斷有「外陰及陰道念珠菌病」「骨盆腔炎」、「女陰潰瘍」、「子宮頸炎」、「子宮頸糜爛」等病症;於88至92年間,在台中市 蔡景晴 婦產科診所(下稱蔡景晴診所)之病歷資料,於88至89年產檢期間,偶有念珠菌陰道,92年
6月6日、9日2次因外陰搔癢就醫,診斷為念珠菌陰道炎等病史,此均有署立台中醫院99年5月10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98年10月7日病歷資料影本、洪婦產科醫院告訴人84年間之病歷資料影本、蔡景晴診所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署立台中醫院100年6月29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景晴診所101年8月6日針對告訴人就醫情況說明函(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10至13、56至60、3至7頁、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27頁),亦徵告訴人確有相關陰道炎、子宮炎症等病史,是進而推論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經被告洪霈濃診斷有急性子宮炎症一情,亦無悖常情。是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經被告洪霈濃診斷為急性子宮炎症,並於翌日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經判讀為念珠菌,建議治療發炎一節,即屬明確。
㈣另參之被告洪霈濃所提出之婦科門診手冊第4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198頁),其中確有記載略以:念珠菌陰道炎藥物治療,輕微病歷使用藥物3天即夠,但一般皆使用7天才算徹底;嚴重者,需要10至14天;非藥物療法,醋酸液陰道沖洗在輕度疾病之早期使用有效等語。復對照上開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7日、20日於大佳診所診斷之病歷資料、健保局提供告訴人於大佳診所之就醫資料,被告洪霈濃於上開
3次診療日期,均係開給告訴人3日份藥量,並於17日、20日診療時,給予告訴人陰道灌洗、簡單陰道異物去除之非藥物療法等節,足見被告洪霈濃於97年10月13日診斷告訴人為急性子宮炎症,並於翌日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經判讀為念珠菌,建議治療發炎後,即依據上開7至14日之藥物療法及非藥物療法,於97年10月13日給告訴人3日份藥量,告訴人各間隔3日、2日後,另分別於17日、20日前往大佳診所續由被告洪霈濃醫療,其診療、用藥方式,均合於告訴人病情,亦無違該病症之用藥常規。是告訴人應有於97年10月17日、20日,在同一相關病症之療程內,前往大佳診所尋被告洪霈濃就醫乙情,亦堪認定。
㈤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月20日,伊去看被告
2人,被告蘇琡媜問伊何時做過抹片檢查,伊說剛做過,渠就叫伊拿出健保卡說要查詢報告,卻在伊面前刷健保卡;伊那天沒有看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8、84、93頁)。然告訴人曾於98年2月11日前往大佳診所求診,並經被告洪霈濃診斷為「女陰及陰道念珠菌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大佳診所開業後,有於98年2月11日去拿藥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587號卷第31頁),核與卷附上開告訴人於大佳診所診療之病歷資料、健保局提供告訴人於大佳診所之就醫資料,均屬相合。是告訴人既於98年2月11日,經被告洪霈濃診斷有上開疾病,開給3日藥量,則依據上開疾病7至14天之藥物療法,告訴人於間隔數日之後,於同年月20日再次前往求診,亦與常理無違。況依據上開告訴人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僅有於
2月11日、20日,前往大佳診所就醫之記錄,自應無所謂告訴人上開所稱98年2月20日前剛做過抹片檢查之情形。且告訴人自身有無進行抹片檢查,其應知之甚詳,亦無須被告蘇琡媜為其查詢之理。然告訴人仍於本院審理中就98年2月20日之情節,為上開證述,其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慮。故告訴人應有於98年2月20日前往就診,並經被告洪霈濃診斷有「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亦可推認。
㈥告訴人固陳稱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大佳診所就診
,並提出其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全佑通訊處97年10月份業務人員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影本1紙為憑(見他字第51號卷第10頁)。又經檢察官函詢中國人壽公司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出勤記錄,亦據該公司函覆稱:告訴人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均有出席所屬全佑通訊處晨會;98年2月20日未出席晨會,亦無請假記錄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5日嘉檢光丑99交查100字第03
162號函、中國人壽公司99年2月23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業務人員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存卷可證(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39至43頁)。然以今日交通之便捷,自告訴人工作之台中市,至被告洪霈濃所開設大佳診所所在之嘉義市,路程非遠,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工作地點至大佳診所,單程開車時間約1.5小時等語(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5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上班打卡時間要準時到公司外,其他時間可自由作保險業務,離開公司去哪邊,公司無法掌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是不論告訴人有無於附表所示日期簽到出勤,亦無法排除當日簽到後往返2地之可能。況且,觀諸上開97年10月份之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曾經簽到表示出席,然仍於同日往返嘉義市之大佳診所就診,益徵上開告訴人之出席簽到簿暨統計表,無法執為對告訴人上開指訴有利之依據。
㈦又經檢察事務官向中國人壽公司函詢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
之所有遞送保單或其他文件予保戶簽收等可資確認告訴人於各該日期確曾與特定保戶辦理相關保險事務之紀錄,藉以究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無另因其他事務身在他處,而客觀上顯不可能持健保卡前往大佳診所就醫之情形。復經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檢送97年10月17日要保人 林孟賢 之保險單簽收單、97年10月14日要保人 王世如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此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6日嘉檢光丑字99交查100字第09719號函、中國人壽公司99年5月24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10月14日、17日保戶資料明細表、保險單簽收單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查(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60頁、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14至24頁)。而證人即要保人林孟賢則於偵查中證稱:該份保險單簽收單上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但日期不是伊填寫,伊也不記得否在上面記載日期,是在伊位於台中市住家中簽的;是告訴人拿來給伊填寫的,簽完名交還告訴人時,上面沒有日期等語;證人即要保人王世如亦於偵查中證述:是伊親自簽名,但日期不是伊填的,伊也不記得否在上面記載日期,是在伊位於嘉義市工作地點簽的;是告訴人拿來給伊填寫的,簽完名交還給告訴人時,上面沒有日期等語甚詳(均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29至30頁)。是依據上開中國人壽公司函附之97年10月14日、17日保戶資料明細表、保險單簽收單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及證人林孟賢、王世如之證述,均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17日,確因另有事務,而客觀上斷無可能前往大佳診所就醫之情形。
㈧再者,依據告訴人97年9月至11月、98年1月至3月之記事
本資料影本,雖於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7日、98年2月11日等告訴人自承前往嘉義之日期,該日記事欄內均分別有記載「嘉義」、「chaiyi蘇琡媜」、「蘇琡媜」等字樣,而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均無記載任何相關嘉義或被告2人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119、129頁)。然縱使告訴人上開記事本之內容,均屬真實,而無虛偽矯造,其記事本所記載之相關內容,或僅詳實記載攸關其從事保險業務之相關工作內容,而未必就單純前往大佳診所看診之事項,亦均詳細記載。況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前往大佳診所單純進行抹片檢查之事項,亦未登載於該日之記事欄內,由此亦見,關於告訴人前往大佳診所就診醫療之事項,其未必詳實填載於記事本內。是尚不得僅以其記事本於97年10月14日、17日、20日均未登載前往嘉義一情,即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盧邑穎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一起去過大佳診所2次,第一次是98年11月14日,第二次伊忘記了;第二次當天有講到盜刷的事,但那是被告蘇琡媜與告訴人之間的事,真正內容伊忘記了;當時有沒有提到盜刷字眼,已經過了這麼久,伊所知是她們有討論第一次狀況,有可能產生有告的部分,有無盜刷伊不敢說,因為過那麼久了,伊不敢確定有無說到盜刷2字;伊有聽告訴人說有去健保局查;第二次有無爭議伊不知道,但有提到健保卡的事情,詳細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104頁)。是證人盧邑穎上開證述,業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零落片段。由其證述,僅能確認告訴人有於98年11月14日之後某日,與被告蘇琡媜談論健保卡之事,但究竟談論內容如何、有無盜刷,均無所悉。自不能以其證述,為告訴人上開指訴有利之論據。
㈨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佳診所員工曾於97年10月20
日前後打電話告訴伊要將健保卡寄還給伊,並向伊詢問地址;健保卡大約隔了1星期才寄給伊,大約是97年10月底才收到,寄件人是大佳診所,寄到伊台中市○○路○段○○○號A棟24樓的公司地址云云(見交查字第100號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95頁)。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於97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寄至上開地址之掛號郵件,該公司函覆稱:已逾6個月查詢期限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13日嘉院貴刑讓100易42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3、146頁)。是關於告訴人上開所稱,業已無從查考。然參之告訴人早於97年10月13日即已前往大佳診所就診,並於病歷資料上填載其地址,則衡諸情理,倘如被告2人欲將健保卡寄還告訴人,則依據病歷資料上之地址寄送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請其員工電詢告訴人,並詢問地址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所陳,亦非能遽認其上開指訴為真。
㈩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陳稱:伊僅到大佳診所
做過1次抹片檢查,怎會有7次就診紀錄?告訴人從未因為任何不適或陰道炎、骨盆腔炎等相關疾病前往大佳診所就診云云(見他字第51號卷第7頁)。惟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亦經被告診斷有「急性子宮炎症」,並於翌日抹片檢查結果,經判讀可能為念珠菌感染,建議治療發炎;於98年2月11日,經被告診斷有「女陰及陰道念珠菌病」等情,業如前述。另參之告訴人除大佳診所外,曾於其他醫療院所(含被告洪霈濃前所開設之洪婦產科醫院),經診斷患有「陰道炎及女陰陰道炎」、「外陰及陰道念珠菌病」「骨盆腔炎」、「女陰潰瘍」、「子宮頸炎」、「子宮頸糜爛」、「念珠菌陰道炎」等病史,均可推論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後、98年
2月20日,確有可能因陰道炎或骨盆腔炎,持續由被告洪霈濃進行診治。是由此節以觀,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非無瑕疵。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蘇琡媜於98年11月14日,以查詢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為由,騙取告訴人健保卡盜刷云云。然被告洪霈濃辯稱:98年11月14日那次,因伊沒有向告訴人買保險,所以告訴人沒有拿藥就離開,伊因而沒有製作病歷,也未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語(見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48頁),核與上開大佳診所關於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健保局提供告訴人大佳診所就醫資料,均屬相符。況倘如被告2人,於98年11月14日有意盜刷告訴人之健保卡,何以被告洪霈濃並未登載虛偽病歷,並持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之理?由此亦見,告訴人上開關於98年11月14日部分之指訴,亦非真實。準此,告訴人部分指訴內容,略有瑕疵,可信性已有疑慮。另告訴人在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之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經該公司於98年11月17日批註「被保險人陳玉櫻於投保前已罹患陰道炎、骨盆腔炎,故凡該疾病及其併發症皆不在本保險……之保障範圍內……」等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洪霈濃開立診斷證明書,藉以取消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險之批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上開98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狀中陳稱:伊於98年8月份向中國人壽公司新購終身醫療保險,惟經通知針對伊在大佳診所看診過於頻繁之陰道炎、骨盆腔炎,認定為投保前已罹患,所以保險契約註記凡該疾病及其併發症,皆不在新購終身醫療保險單之保障範圍內;伊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2人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2人開立更正診斷證明書,取消保險公司批註,然被告洪霈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無法取消保險公司對於伊之批註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1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中國人壽公司對於該份保險之批註欄影本1紙、被告洪霈濃98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587號病歷資料冊第19至23頁)。惟觀之被告洪霈濃所開立之3紙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僅為解釋陰道炎、骨盆腔炎均為一般婦女常見、普通之疾病,如同內科之感冒等語,並明確記載告訴人於大佳診所就診時間為97年10月13日、17日、20日、97年11月7日、98年2月11日、20日,是倘如告訴人並未於97年10月17日、20日、98年2月20日前往就診,豈能容任被告洪霈濃開立上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並提交中國人壽公司?職是,告訴人是否基於為取消上開保險契約之批註,進而提出本件告訴,意圖以司法方式證明其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就診之動機,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97年10月14日之抹片檢查,有相關檢查單可資確認。而參諸告訴人過往相關疾病之病史,告訴人於其餘日期之就診,亦符合相關病症之用藥醫療常規。再者,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略有瑕疵,其餘證人、證據亦均無法為告訴人上開指訴有利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人上開經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編│日期│疾病名稱│申報│醫療費用給付金│備註:││號│││點數│額(新臺幣)│告訴人指訴之情節│├─┼──────┼───────┼──┼───────┼────────┤│1.│97年10月14日│婦科檢查│230│230│利用陳玉櫻於97年│├─┼──────┼───────┼──┼───────┤10月13日就診時遺││2.│97年10月17日│特定疾病引起的│432│417.7872│留之健保卡盜刷,││││陰道炎及女陰陰│││於97年10月20日之││││道炎│││後寄還。│├─┼──────┼───────┼──┼───────┤││3.│97年10月20日│急性子宮炎症│405│391.6755││├─┼──────┼───────┼──┼───────┼────────┤│4.│98年2月20日│女性骨盆內器官│378│370.1754│蘇琡媜以查詢子宮││││及組織之炎症│││頸抹片檢查結果為│││││││由騙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