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明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
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共5罪)、拘役20日(共7罪)、拘役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20日(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拘役120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4月22日,累進縮刑3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3月17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7148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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