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杜家輝
杜俊輝 同上利害關係人 黃淑美
游惠 媜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記公司)之之股東及董事,而揚記公司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即因未依法改選董、監事,而遭主管機關函令解任董、監事,因此揚記公司之董事會顯然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揚記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黃淑美對公司帳目交代不清,且拒不召集董事會,因此聲請人以揚記公司股東身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淑美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因此認為揚記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俾依法對揚記公司之前董事長黃淑美追究其所涉之民、刑事責任。且聲請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指定選任 許麗紅 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對揚記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黃淑美提出民、刑事訴訟之目的,顯非為揚記公司公司經營運作,是以其等方指定本院選任許麗紅律師為揚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此聲請人上揭提出訴訟之目的顯與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維持公司業務經營之目的不合。而聲請人雖為少數股東,得依據公司法第214條對董事提出訴訟,因此聲請人如欲保障權利得依據該法處理,而非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