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失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於偵查中表達願意清償告訴人(偵緝字卷第二三、二四頁),於本院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及願與告訴人和解清償之意,告訴人則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曾德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2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3段9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源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在 蕭秀真 經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永豐瓦斯行」任職,擔任瓦斯筒送貨員,並負責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2日,將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收得之新臺幣17240元瓦斯貨款後,侵占入己,即不知去向,嗣經蕭秀真以電話向曾德源催討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秀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貨款明細表、被告求職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12日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