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春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為要件。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張春杰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辦理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無非係以被告經傳拘執行未著,有逃匿之情事為據。惟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之時間即民國100年8至9月間,被告曾多次於他案偵查時,陳報「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地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2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7
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向該址送達文書之結果,非無人收受,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案件送達證書1份可資證明;反之,聲請人向被告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之通知,則未見被告領取,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簽收資料1份存卷可參。聲請人未向被告陳報之前揭地址送達傳票、執行拘提,遽認被告逃匿,非無疑義。從而,被告是否已逃匿,尚有未明,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