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96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5號被告陳利資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99年度保字第4724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利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9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0年10月31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