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3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害人黃○○、李○○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觀諸被告行竊之地點乃一般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彰化縣政府文化局後方圖書館外,並非幼稚園、國小、國高中職等學校周圍,且被告竊取之手錶、皮包之物,均為平常成年人會使用之物品,並無足資辨識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之事實,有手錶照片1張、竊取手錶之現場照片2張、竊取黑色皮包之現場照片3張、竊取黑色皮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為憑(見警19047號卷第10至11頁、警17374號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於行竊當時,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及認識所竊取之被害人等之財物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尚非無疑,因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能坦認犯行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黃○○業已領回被竊之手錶,被害人李○○業已領回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第432號被告陳春忠男55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2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彰化縣政府文化局後方圖書館外窗台,徒手竊取少年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手錶1只。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少年李○○(8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約4千元及證件),得手後,將手錶留供己用,並花用現金。嗣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春忠未花用完畢之現金1900元及手錶1只(均另發還)。
二、案經少年黃○○、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春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少年黃○○、李○○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偕同警方前往現場蒐證之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