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有賭博、強盜等前科,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
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甫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於95年4
月14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薑母鴨店內飲酒,
喝了若干杯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詎甲○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晚21時30分許,酒後騎
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家中,騎駛○○○鄉○○村○
○路○○○號前,因酒後失控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抽血驗出
血中濃度為281MG/DL,換算呼氣後後所含之酒精濃度竟仍高
達每公升1.4毫克之數值。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以證明
被告不勝酒力,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數值達281MG/DL。
㈣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金訴字第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政府已三令五申不
得酒醉駕車,被告猶飲酒上路,且酒醉之程度已稱嚴重,犯
罪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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