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6年4月16日,邀同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0月15日,被告甲○○並提出其所有座
落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8弄4號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與原告。未料屆期被告等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其不
認識原告,借據上印章不是被告甲○○的,簽名也不是其簽
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甲○○雖以其不認識原告、借據上印
章不是她的,簽名也不是她簽的云云置辯,然據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 吳火鈺 到庭證稱「我是住在大直,在大直執業代書二
十幾年,我的鄰居王先生介紹我認識甲○○,當時甲○○委
託王先生賣房子,可是房子賣不出去,甲○○的先生問我可
不可以將房子抵押,當時甲○○也在,問我話的當時是在我
的事務所(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2),後來我就
幫她找到原告有錢可以借,就用房子抵押,抵押的房子是在
內湖路一個巷子裡面。辦抵押是我去辦的,辦好才付款。」
「借據內容是我幫他們寫的,名字部分是戊○○、甲○○他
們個人簽的。我有看到甲○○簽名,我印象中甲○○邊簽名
邊駡,我印象很深,印章也是當場蓋的。」「(問)印章與
辦抵押權的章是否是同一個?(答)應該是,因為是印鑑章
,因為抵押權設定要印鑑證明。(問)借款是如何交付的?
(答)戊○○在我事務所點鈔票,甲○○在旁邊看,原告是
給五十萬元的現金。」等語綦詳,且被告甲○○亦自認其有
提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8弄4號2樓房地
與原告設定抵押權,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甲○○」印
文與抵押權設定資料內印鑑證明上之「甲○○」印文予以比
對,以肉眼觀之,即可認為相仿。故應認被告甲○○確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00,000元及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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