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正裕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7日,以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286,754元,票號SKB000000
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4年11月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伊
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6,75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6,754元
,及自提示日即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見票據法第
133條)。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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