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橋頭村朋友家中,喝了啤酒約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車輛之程度。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
日(19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
回家中,騎駛○○○鄉○○村○○路○○○號前,不慎撞到路
上行人乙○○,致雙雙受傷送醫(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起訴)
。甲○○則於上午10時18分許,為醫院抽血驗出血中酒精濃
度為315MG/DL,換算呼氣後後所含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
升1.57毫克之數值。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查中自白上述事實。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以證明
被告不勝酒力,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數值達315MG/DL。
㈣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拘役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政府已三令五申不得酒醉駕車,被告猶飲酒上路,且酒醉
之程度已稱嚴重,犯罪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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