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椿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499,400元之支票,詎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附
表所示支票正面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按記名滙票發
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雖於支票準用之
。然本件支票並未為受款人之記載,故此禁止背書轉讓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
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本
件原告仍得依背書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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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復華銀行平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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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提示日│票據號碼│
│││臺幣)│││
├──┼────┼──────┼─────┼─────┤
││94年12月│749,700元│94年12月20│AD0000000│
││2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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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5│749,700元│95年1月5日│AD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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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金額合計1,49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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