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主張:緣被告於臺
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一之三樓登記使用表燈用
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其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二月份電費,總計九千九百五十九元,經限期繳納
並派員屢次催繳,被告均未清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費
收據二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應為
實在。從而,原告爰依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