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有訴訟代理權之事實,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依證人甲○○與 金桂菊 於民國95年5月25日證稱,其父即原
  告乙○○於86年間,僅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泰源律師提起
  刑事告訴,並不包含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且原告乙○○於
  87年9月10日即已失蹤,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46號卷可稽
  ,亦無可能於88年5月12日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再者,曾泰源律師亦於95年5月25日結證述,本件88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及88年5月12日委任狀上之乙○○簽名、
  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是曾泰源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即有欠
  缺,合先敘明。
二、曾泰源律師雖結證述,其早於86年7月23日,即受乙○○之
  概括委任,權限包含提起民事訴訟在內,然與證人甲○○、
  金桂菊所述不符,尚難採信,況依照曾泰源律師於95年5月
  26日陳報狀所附之委任契約書,權限欄載明僅限「偵查」
  ,其所述亦受有民事委任云云,尚嫌無據。
三、至曾泰源律師雖另主張,其受訴外人 吳清春 複委任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並於95年5月25日當庭提出訴外人吳清春於88年5
  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上載「㈠請求土地返還所有權登記案
  ,委任曾泰源律師全權處理。㈡因本人早已受乙○○君之全
  權委託,處理土地被丙○○偽造文書、侵占之事」等語,另
  以翌日之陳報狀提出86年7月23日乙○○委託書,上載:「
  乙○○先生向丙○○討回土地之事件,全權委託吳清春先生
  代為處理。」惟依民法第534條之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
  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
  權:㈤起訴。是依上開委託書之內容,乙○○並未授與民事
  起訴權予吳清春,吳清春自無複委任曾泰源律師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之權限,其所述受複委任云云,亦嫌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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