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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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
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
交易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
,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