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內,仍不知悔改。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除頭期款繳付十一萬八千元外,其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二萬零八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丁○○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是(二十九)日下午即持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百峰租車有限公司(下稱百峰租車公司)」,將該自小客車出賣轉讓予百峰租車公司負責人甲○○,而約定由甲○○負擔上開分期款項,於分期款項繳清後再由丁○○無條件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甲○○,丁○○因而獲取八萬五千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嗣甲○○繳付第一期分期價款,即至第二期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續繳付,經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惠君、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百峰租車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及被告與證人甲○○所簽立之合約書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該自小客車,並該自小客車事後典當予「利昌當舖」之事實,而未明確記載其間被告係持該自小客車出賣予「百峰租車公司」負責人甲○○,惟公訴人既已明確載明被告確有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事實,且該自小客車事後亦出典予「利昌當鋪」,雖未載明被告處分該標的物之詳細經過,堪認公訴人已就被告處分該標的物之事實,全部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更正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假釋期內,仍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所購自小客車乙輛,價值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於右揭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利用該車尚未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成登記之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前之時機,將該標的物駛至高雄縣○○鄉○○村○○路二之四六號乙○○經營之利昌當舖,向乙○○詐稱:該車係其所有云云,使乙○○誤以為該車未設定任何擔保,而同意丁○○將該車典當予該當舖,丁○○取得典當金四十二萬元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奇異公司及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利昌當舖」負責人乙○○之證詞、證人乙○○所提出之當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經核當單上之署押與被告本人在偵查中之署押,以肉眼觀之,大致相符、且參以一般民間之典當業者對於何人駕車前來典當時,對該員之身分均審核非常詳細,不致有誤認之可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該自小客車交予百峰租車公司後,即未再接觸過該自小客車,亦未持該自小客車至「利昌當舖」典當等語。經查:證人即「百峰租車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伊後,即由伊使用,被告則未再取回該車,而係於同年四月八日由 林太平 (另案偵辦中)冒用 林鈞元 之名義,向伊租得該自小客車,是他們將該自小客車持至「利昌當舖」典當的,此事係伊於事後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作筆錄時才知道,警察並有提示林太平之口卡予伊指認,確係林太平冒用林鈞元之名義向伊租用該自小客車的等語,證人即「利昌當舖」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二人持該自小客車至伊當鋪典當,後伊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作筆錄時,始知係林太平及 劉嘉峰 (另案偵辦中)二人,伊確定並非被告持該自小客車來典當的,係因之前均未見過被告,始誤以為係被告所為等語,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南市警刑字第○五八八號函及所附林太平及劉嘉峰之警訊筆錄各乙份影本在卷足憑。準此,被告丁○○將該自小客車交予百峰租車公司之證人甲○○後,即未再持有過該自小客車,而係由另案之被告林太平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冒用林鈞元之名義,向證人甲○○租得該自小客車後,再由林太平與劉嘉峰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共持該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二之四六號證人乙○○經營之「利昌當舖」,典當該自小客車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並非係公訴人所指述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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