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再字第一號K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年豐
林達德(重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敻炫(重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全部廢棄,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告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秤菜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奉被告之命徒手搬運機器,按此類工作往常均由二位男工搬運,當日則由一男工、二女工搬運,一邊由原告擔負,另一邊由一男工一女工擔負,行經中途因機器太重,彼邊二人先放手,瞬間機器的所有重量,均加在原告身上,原告因而受傷,經醫生診斷為「右手腕扭裂傷」,雖經多日治療仍未得痊癒,被告乃命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一年,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賠償金,又違反工廠衛生安全法(按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誤)。嗣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原告分別由村長 陳榮鴻 、朋友 曾金兆 陪同前往被告工廠,親向被告表示願意上班,均遭拒絕,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按原告在留職停薪屆滿前,已兩度向被告表示留職停薪屆滿後要上班,但是被告均無理拒絕之,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雇原告,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又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雇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原告自得據政府所規定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之工資報酬。
(三)原告在受傷出院,由於其已成殘廢,而無法勝任原來的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勞工身體不堪勝任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但需支付龐大退休金。因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宜加嚴禁。原告於受僱期間,因故致成殘廢,減損其原來之工作能力,致不堪勝任其原從事的工作,雇主予以終止契約,而不給予原告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辦理。因此被告故意刁難原告以傷害期間內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給予二年長期假而停職留薪,而不給予薪水,實沒有道理,致勞工生活陷於困境。被告不給薪水,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年強迫申請長假。
(四)嗣後原告於獲知已遭被告解僱,因而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陳述上訴理由。被告公司等人有所蓄意共謀虛偽之行為,尤其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告提出追加訴訟「解僱不合理」,冀望第二審法院對原告向被告公司表明要上班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提出要返回被告公司。被告推卸責任,將全部責任要推給原告,可見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表明屆法定退休年齡,可辦理退休。又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原告自得依據政府所規定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之工資報酬。
(五)原告請假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應在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班,然因原告耳聞被告將藉故開除原告,以節省退休金等費用之給付,因此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其夫陪同原告到被告之處,堅決表示願意上班之意思,可惜被拒,嗣又央請其村長陳榮鴻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陪同到被告之處,再次表示願意上班,惜又被惡意拒絕,原告無奈,乃又經人介紹與前中央民意代表曾金兆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到被告之處,三次表示要上班,但是又被通知「你今後都不必上班了」。由此可見被告乃欺原告是一鄉村女子,不知法律規定,用惡意拒絕上班的手段,而達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
(六)被告雖請其所屬員工即證人 施崑玉李崑賢張登雄 分別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三十日證人曾金兆、陳榮鴻皆稱被守衛阻止就回去了,曾經陪同原告來到被告公司,守衛 向渠 等表示被告公司交待要將原告解僱,不准原告進入工廠云云。惟查十月三十一日是勞工國定假日,當日工廠主管皆休假,不知曾金兆來廠用意為何?要向被告公司表明原告要上班,二人證人要陪同原告來被告公司表明欲上班,找公司主管溝通的意願,尤其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告於獲知已遭被告公司解僱,追加訴訟「解僱不合理」,被告推卸責任,將全部責任要推給原告。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之,但審查其再審訴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者,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訴狀內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其內容僅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重複之敘述,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3法官周素秋~B2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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