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號孝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為同父異母姊弟。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庭訊中,蓄意指摘誣賴「自訴人將其母親遺棄在雲林,反而由我們六個姊妹在扶養」等語,欲使在場不特定之旁聽民眾、執法人員誤認自訴人係無情無義之人,影射誣指自訴人有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已毀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惡意誹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乃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為要件,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有右揭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在前開公開法庭上,以前開情詞影射自訴人事母不孝,已足使一般社會人士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對自訴人之生活,亦產生重大影響,被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在庭訊時,應就民事糾紛為陳述、攻防,被告竟以無關該案訴訟標的之言論,誣指自訴人對其母親未盡孝心,非屬被告防禦所必須云云為論罪主要依據。另自訴人上訴則以:被告所稱【自訴人將母親拋棄在雲林,反而由我們六個姐妹在扶養】等語,顯與本案訴訟毫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並非出自懷疑所為,其係為使在場之法庭上人員及旁聽民眾對於自訴人滋生厭惡之減情,並使其社會地位受到相當之影響;而其所稱【自訴人之母即 王彩鸞 由其扶養,生活費由其支付】一節,乃因証人王彩鸞前對被告等人,提起履行協議事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確定裁定,嗣証人王彩鸞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人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付款,但只付到該年五月二十一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迄今均未再付款,並無扶養証人之事。再証人王彩鸞回雲林縣斗南鎮老家居住,乃因家父生前對証人王彩鸞托付「要家母居住老家,以防不肖之人對老家有所歹念」,並非自訴人有意遺棄。又自訴人係「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平日工作忙碌,僅能利用農曆年間,作較長時間休閒旅遊或出國,另証人王彩鸞因信仰關係,過年期間須於老家祭祖,拜拜禮佛,故不便參與行程,自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與雙親溝通,且得贊同,自此每年過年前,自訴人先回老家祭祖,以便利用長假出遊。被告明知此事,猶一再誣指自訴人不孝,顯有誹謗之犯行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有支付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與証人王彩鸞,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清償債務事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調解時,確有指稱【自訴人將母親拋棄在雲林,而由我們六個姊妹在負責扶養】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㈡五頁,發查卷三二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0二之一至一0四頁)。依此,被告係在該調解程序中,指稱自訴人將其母親「拋棄」在雲林;並未使用「遺棄」字眼,合先敘明。
㈡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
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既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時所為,而依卷附之該日調解程序筆錄(見發查卷第五頁)所載,該日之調解程序雖於該院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調解,但就是否有【公開進行調解】,該筆錄並未記載,則被告是否有在【公開法庭】而為該言論,進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非無疑。縱令該日之調解程序係在該法庭公開為之,但觀之被告上開言詞內容,若僅係單純在庭旁聽之民眾,聽聞上開言詞,亦僅知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家產或扶養問題而涉訟,至於其細節為何?自訴人是否有被告指摘之行為等情,仍然足以使人產生懷疑;在庭旁聽之民眾,不必然因被告為上開片面之言論後,即對被告之片面指訴堅信不移,進而遽信自訴人為不孝之人,並造成自訴人之名譽有受毀損之危險,自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已足使一般社會人士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對自訴人之生活,亦產生重大影響,被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自難信採。
㈢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為債務人,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
命令,請求自訴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共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併於事實及理由中說明:「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被繼承人 蔡鑫湖 之子女,於蔡鑫湖出殯當日所立協議書第二條欠 沈政宏 借款三十萬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借……由姊弟七人共同分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債權人代為繳納借款。債務人應分擔七分之一部分,及繼承後應負擔之土地及房屋稅,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0一八號支付命令,而自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聲明異議,該院旋改分九十一年度雄家小調字第三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行調解程序;而自訴人則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暨提起反訴狀,除就本案被告所提之本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四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事實及理由均為被繼承人蔡鑫湖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事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雄家小調字第三號民事清償債務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廿八至一一八頁)。足認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係針對被繼承人蔡鑫湖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及遺產登記等費用,提出民事訴訟;再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調解程序前,已進行四次調解程序,均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於該次調解期日前,即已知悉自訴人不願支付本訴之請求金額,嗣自訴人在其答辯狀暨反訴狀(見原審卷五五頁),就協議書遺產分配問題,提起反訴;再參酌自訴人所稱【証人王彩鸞會返回雲林縣○○鎮○○○街○號老家居住,實因家父生前有對証人言及「要証人居住老家,以防不肖之人對老家有所互念】,及証人王彩鸞証稱【住在斗南時,被告沒有照顧我,沒有給我好臉色】等情,則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彼等被繼承人蔡鑫湖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已時有糾紛在先。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解期日時,陳述完畢本訴訴之聲明後,繼而陳稱上開言論,而該言論乃源於被繼承人蔡鑫湖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問題,雖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無直接關聯,但實起因雙方就彼等被繼承人蔡鑫湖死亡後遺產分配糾紛,為試圖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並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保護其訴訟上利益所為之言論,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與上開民事訴訟並非全然無關聯,則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亦非無疑。
㈣況查證人王彩鸞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其配偶蔡鑫湖過世後,仍與被告甲○○同
住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同棟建物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地位於偵查中陳稱:我母親與被告住在同一棟樓,而我都住在高雄等語明確(見發查卷三三頁),並經證人 王彩鑾 證述屬實(見原審院卷一三九、一四0頁)。雖証人王彩鸞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去高雄時,會與他(即自訴人)住在一起,我有時一個月去一、二次。高雄及斗南我都會來來去去。住在斗南時,被告甲○○沒有照顧我,沒有給我好臉色看,也有虐待我。而在高雄我兒子家,有固定房間,房間內有冷暖氣,並且幫我裝電視,比住在斗南還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九、一四0頁)。但查証人王彩鸞現年七十三歲,年事已高,且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又曾因白內障進行手術,每年除夕過年均獨自在雲林縣斗南鎮老家,亦為証人於原審審理時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起);而自訴人為証人王彩鸞之獨子,自訴人過年期間並未返回老家,而係偕同妻兒休閒出遊或出國一節,又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証人王彩鸞竟捨自訴人高雄安裝冷暖氣及電視舒適之房間,及可得自訴人完善照顧之環境,反而獨自留在雲林縣斗南鎮生活,並與被告繼續進行對抗性之生活。是以,被告根據上開客觀情狀,質疑並推斷自訴人是否將其母親獨自留在斗南,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自訴人雖稱【証人王彩鸞因信仰關係,過年期間須於老家祭祖,拜拜禮佛,故不便參與行程,自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與雙親溝通,且得贊同,自此每年過年前,自訴人先回老家祭祖,以便利用長假出遊】云云,但此既係自訴人與其雙親之協議,被告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況証人王彩鸞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節則稱【因為我要祭祖,我一個人過比較方便,我祭祖後會下去高雄,而且除夕很多人也都沒有圍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亦核與自訴人所稱【與其雙親有此協議,並先行返家祭祖】一節不符,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知悉實情,猶故意為前開誹謗之言論。
㈤至於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每月均匯款一萬元予
證人王彩鸞,並曾帶證人王彩鸞至金門、彰化等地區旅遊,每日均以電話問候等情,固據證人王彩鸞於原審証稱:(問:妳先生過世後,何人給妳生活費?)我兒子乙○○,他每月直接匯款到我帳戶,我到銀行去領。每個月匯我一萬元,我有時去高雄他家時,他還有給我三、五千元作零花。我兒子每天晚上固定時間會打電話給我噓寒問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並有郵政儲金存款簿明細表、旅遊照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整理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九至十四、十六、十七、二二、二六頁)。然被告與證人王彩鸞相處並非融洽,已如前述,自訴人按月將生活費匯至證人王彩鸞帳戶,復以電話請安之孝行,係自訴人與證人王彩鸞之內部互動,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證人於王彩鸞於原審證稱:(問:甲○○從妳先生過世後,有無拿過生活費給妳過?)我先生過世時,有拿過一次,之後就沒有,我還有提出告訴,勝訴之後,也執行過一次,之後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依此,被告固僅自願給付一次扶養費於證人王彩鸞,而被告與證人王彩鸞間並無直系血親之關係,其所承擔之「生活扶助義務」,顯與自訴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應承擔之「生活保持義務」有異,自不得以自訴人理解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概念,等同要求被告;況被告非習法之人,無法期待其精確使用「扶養」之用語,縱被告理解之「扶養」概念,與自訴人有所歧異,抑或與法律概念大相逕庭,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真正之惡意」,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㈥綜上事證,被告於調解程序時,雖為前開之言論,但應係出於為試圖使承辦法官
採信其主張,而為有利其判決所為之言論,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與上開民事訴訟並非全然無關聯,難認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