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О三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第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服用高梁酒,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該大東路一三八之一號前左轉彎,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並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酒醉下,搶先提前左轉,偏左行駛,以致與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脫落等傷,並導致器質性腦疾症候群之難治之重傷害。嗣乙○○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由員警施以酒測,結果酒精吐氣含量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配偶 張甲 告訴及甲○○之子 沈文松 代行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但矢口否認並因而致被害人成重傷,辯稱【被害人之所受之重傷害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酒精濃度已達吐氣含量每公升0.七五毫克,此有有交通事故酒精測定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可憑。按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0%或酒精吐氣含量在0.五0毫克時,已對於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產生影響,在心理行為方面,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在駕駛能力方面,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依被告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已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然已經不能安全駕駛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再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擬左轉時,因搶先提前左轉,偏左行駛,以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再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行方向係由東向西行駛,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停放在南、北向車道,車頭朝向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向,車身偏向被害人車道,足認被告車左轉彎時並未靠右而係偏左行駛,且有提前左轉之情事,亦可認定。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年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乃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飲酒後酒精濃度達吐氣含量每公升0.七五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乃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左轉彎時,搶先提前左轉,且偏左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一嘉鑑字第九二0二六九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益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其被告過失原因之一。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又未靠右行駛,且搶先提前左轉,偏左行駛所導致,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項無關,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鼻骨骨折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脫落等傷,並導致器質性腦症侯群,又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院、華濟醫院診斷証明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器質性腦症侯群之重傷害與本次車禍無關,而係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因發生重大車禍所致】云云。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院函詢結果,被害人固於八十四年曾因肢體不自主抖動,經該醫院診斷為巴金森氏症,該症只能控制,但無法治癒,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三若瑟秘字第0一一九號函及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足憑。然經本院檢送被害人罹患巴金森症之病歷資料向本次車禍被害人經送治療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詢結果,經該醫院函覆稱【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到院門診初診及追蹤治療,臨床表現與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電腦斷層檢查呈現之額葉受損相符,故據此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並經一年之追蹤未能回復,應無治癒之可能】一節,又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三0000二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本次車禍經送醫治療結果,其所受之器質性腦症侯群與本次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有關,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害人前罹患之巴金森症,亦難因此即認被害人之器質性腦症侯群係因上開巴金森症所致,與被害人本次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無任何關連,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此外,被害人所受之器質性腦症侯群已無治癒之可能,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又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上開函足証,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信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尤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他人性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多少家庭支離破碎,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不要開車,諄諄教誡,不惜重罰,甚至以刑罰處罰之,被告年已四十四歲,不知診重自己生命、身體,竟然酒醉駕駛車輛行駛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始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即刑法第五十七條明靆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時,自須就犯罪動機、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詳加審酌。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但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先行賠償被害人三十萬元,此有郵政匯票一紙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認被告並非全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以被告未予理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即有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罪刑不相當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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