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七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伊之姐夫,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在原屏東縣○○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五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割增加同段一六五之六二號土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自一六五之六二號土地分割增加一六五之六四號土地)公有土地上,搭建鋼筋水泥磚造二層樓農舍一棟(以下簡稱系爭農舍),內有一座圓周四尺半、深六十五尺之水井(以下簡稱系爭水井);三相電力設施抽水馬達及水尾一組(以下簡爭系爭電力設備);一口套魚小池寬八尺、長五尺(以下簡稱系爭套魚小池)。伊於六十三年間將系爭農舍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得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公告,凡於八十二年以前在恆春鎮內設籍居住及佔用公有土地者,得向政府申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後,為圖購買系爭農舍之基地,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雇用怪手拆毀系爭農舍(毀損系爭農舍部分,已另行判決),連同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施及系爭套魚小池一併毀損,進而向政府申購經分割為屏東縣○○鎮○○○段第一六五之六四號之土地,被告毀損建物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現刻由被告上訴三審審理中。又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備及系爭套魚小池雖於八十四年間遭被告剷平,但伊並未親眼目睹,僅聽說係被告拆毀,但未敢肯定,且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仍否認係其毀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二年間不行使,係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伊於刑事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因被告毀損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施及系爭套魚小池,致伊受有系爭水井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系爭電力設備之損失三十萬元、系爭套魚小池之損失三萬元,合計共損失六十三萬元,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農舍內之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備、系爭套魚小池均為被告岳父即原告父親 陳清長 (已歿)所有,陳清長死亡前將之交給其妻 陳尤月理 及被告之妻 盧陳清金 繼續養殖 吳郭魚 ,故陳尤月理對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備、系爭套魚小池有事實上處分權。陳尤月理於八十四年去世前,即以系爭農舍老舊殘破,有崩塌之虞,而囑咐被告及盧陳清金拆除系爭農舍(包括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備及系爭套魚小池),被告依對系爭農舍(包括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備及系爭套魚小池)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尤月理之指示而將之拆除,難謂有何不法。又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施及系爭套魚小池為被告岳父陳清長所有,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盧陳清金、 陳月雲 、陳憲章、 陳憲成 等人,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合。再者,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備及系爭套魚小池係於八十四年間拆除,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毀損系爭農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水井、系爭電力設備及系爭套魚小池部分,則非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與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毀損建物犯行無關,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水井損失三十萬元、系爭電力設備損失三十萬元、系爭套魚小池損失三萬元,合計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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