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國宏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國宏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遠洋近海漁撈業(董事長為甲○○),由於經營不善,財務週轉困難及整體負債已遠大於資產,已達於支付不能之困境,實際營業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據會計師查核後發現,抗告人公司目前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三萬七四二九元,但負債總額為五三二萬0六九0元,目前已知之債權人包含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周華吳艾潔葉晉銘 等人皆為普通債權,抗告人顯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且尚有甚多未經出面之債權人,故抗告人若非經宣告破產,已無法解決其債務,為此請准予宣告抗告人公司破產等語,並檢具資產暨負債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經原審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 李子凡 之冷凍庫除了存放抗告人公司、惠國公司之漁貨外,尚存放其他非抗告人關係企業之公司存貨,故李子凡對抗告人之冷凍庫租金債權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多,且抗告人公司與李子凡嗣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抗告人同意支付李子凡一萬元作為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租用李子凡倉庫冷藏魚皮之租金,抗告人並當場交付一萬元給李子凡,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已無欠李子凡租金,李子凡對上開魚皮已無留置權可言,故原裁定認李子凡對上開魚皮有留置權,李子凡行使權利後,抗告人之資產只剩存款二三八四元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因而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有未當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調閱抗告人之財稅情形,其名下無財產,無欠稅,亦無存款、退票紀錄,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20012286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金微(業)字第06226號函在卷可憑。縱照抗告人提出之資產暨負債說明書所載,目前抗告人在合作金庫北澎湖分行「存款」有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另有「漁皮」二一五包寄存於案外人李子凡處,業獲李子凡於原審到庭證實目前猶承租寄放於其所經營之德和水產行冷凍庫中,而其價值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為鯊魚類之皮,魚種中文名稱推測可能為「鋸峰齒鮫」,重量為六千六百九十三公斤,每公斤價格約為十至二十元,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農水試漁字第0922204328號函在卷可稽,故估計漁皮之總值在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至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間;然因漁皮部分寄放以來所生之租金總額,按證人李子凡證述,截至九十二年七月受訊問時止,連寄放於同處屬惠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本件相同,下稱惠國公司)之二0九包(抗告人公司二一五包)一起算入,以每月租金三萬四千五百元計,共積欠三十一萬五百元仍未清償。又,抗告人嗣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已與李子凡在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達成調解由抗告人當場支付李子凡一萬元作為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租用李子凡倉庫之租金,固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惟查,該魚皮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後仍須繼續冷藏,仍會繼續產生新的租金債務,再扣除抗告人已支出之一萬元租金,故抗告人之現存資產縱有十二萬六二四四元(000000-0000+2384=126244),自仍不足支出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仍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屬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宣告破產,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又若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國鴻六號漁船連同漁牌以七00萬元之價格售予 胡阿輝 (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記載買受人為大益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其資產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亦不得予以宣告破產,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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