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戴慈瑜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潔 律師被上訴人 戴慈蓉
戴慈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戴慈蓉逾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戴慈瑩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戴慈蓉負擔二十分之七,由被上訴人戴慈瑩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86年間起多次向伊等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戴慈蓉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123萬元(下稱系爭123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6日各返還2000元,現仍積欠本金122萬6000元。又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戴慈瑩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戴慈瑩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惟上訴人僅陸續返還共46萬7000元,尚有本金53萬30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戴慈蓉122萬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戴慈瑩53萬3000元,及自10
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伊配偶 鄭秉洋 ,與伊無涉,且該等借款亦經鄭秉洋清償完畢。又系爭123萬元其中匯入伊帳戶部分,係戴慈蓉用以清償向伊之借款,而系爭100萬元係伊父親所資助購買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用,並非借款。上開款項縱係借款,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戴慈蓉122萬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戴慈瑩53萬3000元,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戴慈蓉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3萬元,至鄭秉洋或上訴人開設之帳戶。
⒉戴慈瑩曾於88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一銀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息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戴慈蓉借款123萬元,向戴慈瑩借款
100萬元,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123萬元其中匯給鄭秉洋款項用途伊不清楚,而匯入伊帳戶款項,係戴慈蓉用以清償向伊之借款;系爭10
0萬元則係伊父親所資助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並非借款云云。惟查:戴慈蓉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3萬元至鄭秉洋或上訴人開設之帳戶,戴慈瑩則於88年7月19日匯款系爭100萬元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金融機構存匯款執據可稽(原審 司雄 調卷第5至12、17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以自己名義發簡訊予戴慈蓉表示:「今日還債匯入二千元…」等語,又於101年8月29日以自己名義發簡訊予戴慈瑩以:「我是欠妳們錢…」等語,此有上開簡訊畫面可稽(原審司雄調卷第13頁、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戴慈蓉所收受簡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鄭秉洋所有,伊並不知情云云,惟上訴人與鄭秉洋為夫妻關係,鄭秉洋若非經上訴人同意,斷無可能無故以上訴人名義發簡訊予戴慈蓉告知還債金額之必要,是上開簡訊應係基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發送,要無疑義。據上可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除借貸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所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 戴秉洋 所借云云
。惟證人鄭秉洋證稱:附表中編號4、6所示兩筆款項係伊向戴慈蓉所借,編號4是伊購買中古車之用,編號6是伊個人需求而借款;系爭100萬元則係伊向戴慈瑩所借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第142頁),則就向戴慈蓉借款部分,鄭秉洋所述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123萬元其中匯給鄭秉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用途伊不清楚,而匯入伊帳戶款項(即附表編號5至8部分),係戴慈蓉用以清償向伊之借款等語,兩者顯有歧異,則鄭秉洋所述真實性即非無疑。參以鄭秉洋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所證乃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自難遽認鄭秉洋確有向戴慈蓉借款。又向戴慈瑩借款部分,證人鄭秉洋先證稱:伊係向戴慈瑩借50萬元,是一次借的,匯到伊還是上訴人帳戶忘記了;而所提示之戴慈瑩匯款條100萬元,此筆錢不是伊開口借,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嗣經上訴人詰問時改稱:系爭100萬元是伊87年離開鋼鐵公司時,有一些卡債問題,伊有拿這筆錢還清卡債,但是後來陸陸續續有還,這100萬元跟伊剛剛講的50萬元應該是累積在一起,也就是伊全部跟戴慈瑩借100萬元,伊剛剛講的50萬元就是包含在這100萬元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42頁),所述亦前後不符,苟其係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精確陳述其事,則其於當庭提示系爭100萬元匯款條閱覽後,理應有所回憶而即時更正,豈有事後經上訴人詰問,始憶及系爭100萬元係其向戴慈瑩所借?核與常情有違,顯係配合上訴人所為之詞,其先後所證既互有扞格,尚難憑採,自不足證明鄭秉洋確有向戴慈瑩借款。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戴慈瑩向鄭秉洋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原審
卷第16至18頁),惟戴慈瑩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之102年
7月11日、18日及29日,曾3次以手機簡訊向上訴人催討系爭100萬元,且上訴人亦曾於101年8月29日以自己名義發簡訊予戴慈瑩以:「我是欠妳們錢…」等語,此有各該簡訊可按(原審司雄調字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43頁),顯見借款人應係上訴人。佐以上訴人與鄭秉洋為夫妻,上訴人自承曾因家庭收支不平衡向戴慈瑩哭訴一情(原審卷第168至
169頁),足認上訴人借貸目的無非係供家用,是戴慈瑩所稱其因不諳法律而誤對鄭秉洋發函催討,應堪採取,自不足據此推認借款人為鄭秉洋。又鄭秉洋曾匯款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並作帳記載借還款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帳簿節本為憑(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62頁),惟上訴人與鄭秉洋因夫妻同居共財,由其中1人記帳,並相互代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乃屬社會所常見,究難即謂係鄭秉洋所借貸。再鄭秉洋雖證稱:伊持有戴慈瑩之存摺,並以該存摺直接存款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戴慈瑩之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38、139頁),惟其又表示:該存摺係戴慈瑩交予上訴人,以便還款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可知 鄭慈瑩 係將該存摺交付上訴人,而非鄭秉洋,即令上訴人轉交鄭秉洋,由鄭秉洋將清償之款項存入該存摺帳戶,亦不得遽認係鄭秉洋所借。
⒋另上訴人所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係戴慈蓉返還
向其借款一節,並未能提出戴慈蓉向其借款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審卷第11頁),自難採信。又系爭房地係鄭秉洋於86年2月12日與訴外人 王文嬖 訂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370萬元,並約定於支付尾款之日,同時進行交屋,雙方嗣於同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月7日交付價金尾款230萬元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及異動索引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5、51、111至117頁),核與系爭100萬元匯款時間為88年7月19日顯不相符,是上訴人所辯系爭10
0萬元係其父親生前於系爭房地交屋時託戴慈瑩所匯,目的係要資助其購屋云云,亦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3萬元及系爭100萬元均係上訴人所借,堪予採信。至上訴人借款用途縱係供鄭秉洋之用,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徒以部分款項匯入鄭秉洋帳戶及由鄭秉洋匯款清償等節,抗辯該等款項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縱有借款之事實,借款時間係於86至88年間,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曾以自己名義發簡訊予戴慈蓉表示:「今日還債匯入二千元…」等語,又於101年8月29日以自己名義發簡訊予戴慈瑩以:「我是欠妳們錢…」等語,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即有一部清償或承認債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借款債務即因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上訴人承認債務時,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其等借款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已時效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息若干?⒈戴慈蓉主張系爭123萬元借款僅受償4000元,戴慈瑩主張系
爭100萬元借款僅受償共46萬元7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⑴戴慈蓉部分:上訴人除於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6日
各清償2000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稽外(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另提出戴秉洋之帳簿,其內記載:87年2月2日還款5萬元、同年6月15日還款20萬元、同年11月13日還款30萬元、89年3月17日還款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2頁),而上開清償款項中之87年
2月2日係匯入戴慈蓉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入戴慈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調取戴慈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71、75頁),堪認該帳簿記載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請求調取上開匯款或存款憑條,以證明是否為上訴人所匯入或存入云云,惟上訴人既明確列舉其清償日期及金額,並與實際帳戶交易明細吻合,即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取戴慈蓉上開帳戶全部交易明細,以證明戴慈蓉全部受償金額若干云云,然此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調取,上訴人又無法釋明大約於何段期間有清償借款,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準此,上訴人已清償戴慈蓉應共計60萬4000元(即2000+2000+5萬+20萬+30萬+5萬=60萬4000)。
⑵戴慈瑩部分:戴慈瑩自承上訴人於96年6月之前以現金清償
23萬元,該款係上訴人標會之得標款等情(原審卷第148頁),可知上訴人曾以合會得標款23萬元清償借款。又上訴人曾於96年6月29日至100年8月16日期間,經由鄭秉洋(以原名 鄭竣仁 名義)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戴慈瑩合作金庫帳戶共23萬元7000元,有該行無摺存款憑條、戴慈瑩合作金庫補發存摺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第51至54頁),並為戴慈瑩所不爭執,亦應認屬實,以上共計46萬7000元。
另上訴人以戴慈瑩曾交付其合作金庫存摺,請求將清償款逕予存入其帳戶,遂由鄭秉洋陸續於88年8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8日、92年6月3日、同年7月8日、同年12月15日、93年7月13日依序存入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26萬元等情,並提出其所持有戴慈瑩之合作金庫存摺原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66頁),被上訴人雖陳稱:此26萬元係重複計算在上開46萬7000元之內,實際還款金額為46萬7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6頁反面),依其所述,並不否認該26萬元為上訴人所清償,僅主張係包含於上開清償款46萬7000元範圍內而已。
惟上開清償款46萬7000元,或係合會得標款而以現金交付戴慈瑩、或係無摺存款,與此26萬元存入日期、清償方式均為不同,自難認此26萬元包含於上開清償款46萬7000元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職是,上訴人已清償戴慈瑩共計72萬7000元(即23萬+23萬7000+26萬=72萬7000)。
⑶據上,上訴人已清償戴慈蓉60萬4000元,尚欠本金62萬6000
元未償,已清償戴慈瑩72萬7000元,尚欠本金27萬3000元未償,應堪認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戴慈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03年9月14日收受,戴慈瑩則於102年7月11日以手機簡訊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此分別有存證信函、回執、簡訊可稽(原審司雄調字第14至16、18頁、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未清償部分自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戴慈蓉自103年10月13日起、積欠戴慈蓉自10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戴慈蓉62萬元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戴慈瑩27萬元3000元,及自
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就利息部分,分別記載「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應分別為「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