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戴慈蓉
戴慈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 戴慈瑜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蓉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瑩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戴慈蓉負擔百分之十
四、原告戴慈瑩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戴慈蓉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原告戴慈瑩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戴慈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戴慈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親姊妹,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86年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戴慈蓉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23萬,惟被告僅於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6日各還款2,000元,現仍積欠本金1,226,000元;並請求以1,226,000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已發生之5年利息共30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戴慈蓉本金及利息合計1,532,500元。另被告於88年7月19日向原告戴慈瑩借款100萬元,原告戴慈瑩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惟被告僅陸續還款共467,000元,尚有533,000元未清償;並請求以533,000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已發生之
5年利息133,250元,被告尚欠原告戴慈瑩本金及利息合計666,2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蓉1,532,500元,及其中1,226,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瑩666,250元,及其中53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其配偶 鄭秉洋 ,與伊無涉,伊亦未參與原告與鄭秉洋間金錢往來,且該等借款亦經鄭秉洋清償完畢;又縱未清償完畢,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戴慈蓉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3萬元(下稱系爭123萬元)至訴外人鄭秉洋或被告開設之帳戶。
㈡原告戴慈瑩曾於88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如有,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承上,現尚未清償之本息若干?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如有,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367條之1)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曾匯款予被告或其配偶鄭秉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金融機構存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104年 司雄 調字第1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123萬元款項中,匯給鄭秉洋款項用途伊不清楚,而匯入伊帳戶部分,則係戴慈蓉用以清償向伊之借款。另系爭100萬元,則係伊父親資助其購買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用,並非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金額,係戴慈蓉返還向其借款之用乙節,已據被告自承並無戴慈蓉向其借款之字據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本院卷第11頁),復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秉洋到庭所證:印象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是伊向戴慈蓉所借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不符,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鄭秉洋既亦證稱其87年離開鋼鐵公司後,因經濟上不充裕,有卡債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及被告自承曾向戴慈瑩哭訴乙情(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鄭秉洋有卡債問題,衡情,被告當時若有多餘金錢,又豈會不先幫忙解決其夫債務問題,反而借貸予戴慈蓉?所辯上開款項係戴慈蓉還款云云,實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其次,系爭房地係鄭秉洋於86年2月12日與訴外人 王文嬖 訂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370萬元,並約定於支付尾款之日,同時進行交屋,雙方嗣於86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月7日交付價金尾款230萬元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111頁至第117頁),核與系爭100萬元匯款時間為88年7月19日不符,亦堪認被告所辯系爭100萬元係其父於系爭房地交屋時託戴慈瑩所匯,目的係要資助其購屋云云,亦與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此觀被告詰問其配偶鄭秉洋:「系爭100萬元是你跟原告戴慈瑩借的嗎?」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苟系爭100萬元係其父親資助,又何以如此提問乙情,益臻明瞭。再者,系爭123萬元及系爭100萬元均因借貸被告而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戴慈蓉具結陳稱:系爭123萬元係被告跟伊所借,是姐妹關係才借,以前姐妹感情很好;伊姐夫有欠債問題,伊不會借他;款項要匯哪裡是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第14
4頁),及證人即原告戴慈瑩結證稱:系爭100萬元係因被告說其配偶發生債務問題,伊去被告自由路住處時,被告當面向伊所借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明確,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係親姐妹,與鄭秉洋則僅為姻親,關係相對疏遠,且借款金額復均百萬以上,數額非微,苟非彼此親誼甚深,互有信任,自無可能在未立任何字據情況下予以高額借貸,足徵原告證稱係被告向其等借款,其等基於姐妹之情而貸與乙情,較與常理相符。而證人鄭秉洋雖證稱:附表編號4、6所示兩筆款項及系爭100萬元係伊分別向戴慈蓉、戴慈瑩所借云云(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然鄭秉洋與原告間僅為姻親關係,已如前述,鄭秉洋倘有資金需求,應係透過其配偶向原告借貸,較符常理,且就戴慈瑩借貸部分,其先證稱:「係借50萬元,是一次借的,匯到我還是我太太帳戶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四,戴慈瑩匯給被告,是否與你有關?)這筆錢不是我開口借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然嗣又改稱:「(被告:100萬元是你跟原告戴慈瑩借的嗎?)應該是我87年離開鋼鐵公司時,有一些卡債的問題,我有拿這筆錢還清卡債,但是後來陸陸續續有還,這100萬元跟我剛剛講的50萬元應該是累積在一起,也就是我全部跟她借100萬元,我剛剛講的50萬元就是包含在這100萬元裡面」(本院卷第142頁),顯見所述前後不一,苟其係因年代久遠而無法精確陳述其事,則其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100萬元匯款回條時,亦理應有所回憶而予即時更正,豈會至被告提問時,方又想起系爭100萬元係其向戴慈瑩所借?已顯與常情有悖,無可置信,並衡酌鄭秉洋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及其為配合被告辯詞而不惜更異先前證詞等節,足徵鄭秉洋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所為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另提戴慈瑩向鄭秉洋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為證,惟參諸鄭秉洋積欠第三人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前述被告自承曾向戴慈瑩哭訴乙情,堪認被告借貸目的無非係供鄭秉洋清償債務之用,是戴慈瑩或因不諳法律而對鄭秉洋發函催討,自亦不足據此推認借款人為鄭秉洋,此觀戴慈瑩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之102年7月11日、18日及29日,亦曾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系爭100萬元乙節(調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自明。
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123萬元及系爭100萬元均係被告所借
乙節,堪予採信。至被告借款用途縱係為供鄭秉洋清償債務之用,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徒以部分款項匯入鄭秉洋帳戶及由鄭秉洋匯款清償等節,辯稱該等款項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復抗辯縱有借款之實,亦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戴慈蓉曾於103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123萬元借款,該函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收受乙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明存卷可考(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戴慈蓉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1個月即自103年10月13日(以月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起始對被告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另原告戴慈瑩則曾於102年
7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乙情(調字卷第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戴慈瑩自催告後1個月即102年8月12日起始對被告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則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起訴時,其等借款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借款時間係在86至88年間,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承上,現尚未清償之本息若干?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戴慈蓉主張系爭123萬元借款僅於100年7月15日、10
0年8月16日各受償2,000元;戴慈瑩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於96年6月前受償23萬元、於96年6月29日起至100年
8月16日止期間,陸續受償共23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匯款執據(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及戴慈瑩合庫存摺正本(本院卷第156頁證物袋內)在卷可按,堪予認定。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其空言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採。是系爭123萬元借款本金尚餘1,226,000元;系爭100萬借款本金尚餘533,000元等情,堪可認定。
⒉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須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借用人始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戴慈蓉、戴慈瑩分別自103年10月13日、102年8月12日起對被告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分別自斯時起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就其本金餘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自上開各該期日起算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蓉1,22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慈瑩533,000元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號│時間│金額│轉帳方式│轉入帳戶│出處│├──┼──────┼───┼─────┼───────────┼───────┤│1│86年1月6日│20萬元│無摺存款│訴外人鄭秉洋彰化銀行帳│調字卷第5頁││││││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86年2月18日│35萬元│無摺存款│同上│調字卷第6頁││││││││├──┼──────┼───┼─────┼───────────┼───────┤│3│87年8月4日│3萬元│匯款│訴外人鄭秉洋合作金庫銀│調字卷第7頁││││││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87年10月19日│35萬元│匯款│訴外人鄭秉洋中華郵政股│調字卷第8頁││││││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5│88年4月20日│5萬元│匯款│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調字卷第9頁││││││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6│89年3月15日│5萬元│匯款│同上│調字卷第10頁│├──┼──────┼───┼─────┼───────────┼───────┤│7│89年8月1日│15萬元│匯款│同上│調字卷第11頁│├──┼──────┼───┼─────┼───────────┼───────┤│8│91年3月12日│5萬元│無摺存款│同上│調字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