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江利媚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H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0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7月16日收到原處分,認101年11月21日有違規事件,抗告人不明原因,為何101年罰單到104年才寄出,抗告人未出國,且原處分未附上違規照片及任何舉證而裁罰,當下以為詐騙所為。嗣於同年7月20日至相對人處所申訴,相對人於104年8月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4337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乃於8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原審以抗告人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於104年7月16日向抗告人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段○○○號14-7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由受雇人代為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4頁背面、20頁及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已於10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不變期間自104年7月17日起,無在途期間,算至104年8月17日(末日8月15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16日收受後,即於7月20日向相對人申訴,相對人於104年8月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4337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於8月31日具狀提起訴訟並未逾期等語,惟本件原處分業於「附記」中第一點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原處分並無未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亦即抗告人之起訴仍屬逾期,其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法認為其起訴有未逾期之情形,不足為其有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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