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不願屈就臺灣薪資,使家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自九十五年後兩造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甚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毆打原告成傷,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即無故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原告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且亦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毆打原告成傷,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即無故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函復本院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前曾毆打原告成傷,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無故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其破綻並因被告不再入境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