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㈠被告除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外,無其他自由刑之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㈡法官衡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認為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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