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四時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名間交流道前,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車行至名間交流道時,自覺體力無法繼續駕駛,而自行停車在路肩睡覺,舉發警員查獲伊停車在路肩睡覺時,未能證明伊自飲酒處至停車處之駕駛期間有無法駕駛之情況,即以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製單舉發實有失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記時地,因事前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無法繼續駕駛,遂停車在車內睡覺,經執勤警員發現,並查看、叫醒異議人後,因其身上有酒味,遂對異議人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而當場製單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酒精測試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九二○○○○四二八號函等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前開為警查獲時,距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之時間,更較停車之時距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時間相隔較久,而其為警查獲時之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三二毫克,依經驗法則可推知其於停車前,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定然高於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是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前揭停車地點之期間,其呼氣酒精濃度顯然高於每公升○.三二毫克而確已超過規定標準,依法自已不得再駕駛汽車,其於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逾規定標準,猶強行駕駛汽車,於法即屬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猶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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