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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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明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頭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50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4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0○○000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機車相片與網頁查詢比對資料各1份(508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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