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欲左轉往環中路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甲○○亦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因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騎駛上開車輛與同向之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胸椎、腰椎骨折等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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