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具保人甲○○女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經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拘提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其顯已逃匿;具保人甲○○經通知並當庭曉諭後,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