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因乙○○酒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店中,責罵其家中孩童,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乙○○互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之指訴。3、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程度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