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得手後,即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設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之一號「太暐企業汽車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德彥 ,並由蔡德彥先交付二千五百元,約定待乙○○補齊車籍證件後,再另交付餘額一千元,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及證人即「太暐企業汽車回收場」負責人蔡德彥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㈢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據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詳年籍姓名不知情之拖吊業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