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認竊取被害人 陳福銀 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袋子之事實,而上訴人於被害人陳福銀當場發現高喊「捉賊」,欲加制止時,即丟棄所竊得之綠色袋子,並以高速駕駛機車之強暴方式,欲行逃逸一節,業據被害人陳福銀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與目擊證人即停車場保全人員 黃士銘 於警詢時之指陳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陳福銀於第一審更明白指稱:其與保全人員要去捉上訴人,但因上訴人高速駕車,怕被撞到所以有閃開等詞,足見上訴人確有為脫免逮捕,而以高速駕駛機車,不惜衝撞之強暴方式欲行逃逸無訛;嗣因上訴人逆向行車擦撞及路過駛近之機車,不慎倒地,而遭保全人員黃士銘與不詳姓名路人加以壓制,惟上訴人極力扭動身軀,並於勉力站起身後,竟又與黃士銘強行拉扯,並做出揮拳動作之當場施強暴方式,欲掙扎脫身一節,亦據目擊證人即前開保全人員黃士銘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指陳明確,並扣得上訴人準強盜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及其所竊之贓物機車(車號000|二八六號)一輛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無騎車要撞被害人,亦無扭打或反抗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認被害人陳福銀於警局及第一審已陳述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被害人陳福銀,認無必要,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再傳訊證人黃士銘,亦未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且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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