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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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同為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四八之一號「翡翠山林度假山莊」(以下稱「翡翠山莊」)幹部。緣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在前開「翡翠山莊」內,因過失駕車擦撞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發生不快;同年九月七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得知甲○○駕車返回「翡翠山莊」供佛參拜,遂持三節棍站於山莊門口,與駕車正欲離去之甲○○理論前述事故賠償事宜,惟因未獲解決,竟基於毀損犯意,開啟大門電動門,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夾住,使該自小客車車頭左、右兩側之板金凹陷損壞,復持前開三節棍將該車擋風玻璃打破,足生損害於甲○○;甲○○見狀下車理論,詎料,乙○○竟又萌生傷害犯意,以三節棍毆打甲○○的頭部,致使甲○○受有腦震盪、左耳裂傷、左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及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上開二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當庭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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