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尚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