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崇誠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約訴外人 邱明祿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崇誠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連帶保證人邱明祿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乙○○、甲○○二人為邱明祿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證人即訴外人邱明祿之兄 邱銀溝 亦到庭證稱其與邱明祿確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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