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九二號自小客車到高雄縣美濃鎮高雄客運美濃站前,因細故持自備西瓜刀、鐵椅子、畚斗等兇器,竟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手持西瓜刀毆打告訴人丙○○、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丁○○、持鐵椅子及畚斗打傷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小腿挫傷;告訴人丁○○受有鼻樑創傷紅腫併鼻骨骨折、右眼眶下挫傷紅腫;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頭皮多處挫裂傷、右液窩、胸部挫傷之傷害。再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手持上揭西瓜刀、鐵椅子及畚斗毀損告訴人等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K三—二四六七號、E八—二五七三號、YS—七三五一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頂及車門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及乙○○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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