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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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劉炳昌
       蔡志昇
被   告  王晴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及訴外人 王鵬凱廣陶行 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倘逾
期繳納票款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成之
利息,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成之利息,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被告及訴外人王鵬凱即廣陶
行自102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票款本息,原告乃為付款
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本金308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迄未償還。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8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8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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