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林光佑
被 告 印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台幣
(下同)80萬元整,約定期限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101年
2月15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2.48%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嗣於98年5月4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將原借款所定期限「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
變更為「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詎被告自
102年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仍有本金20萬2286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被
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在10萬元額度內融資循環
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又於101年7月5日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簽立申請
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自102年4月10日起毀諾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萬81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並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目前工作不穩定,無資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
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等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數額均不爭執,僅辯稱:工作不穩定無資力償還等語。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
告自不得以其無資力為由,拒絕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