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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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預藏之木柄毆打伊之頭、胸、腹、背部等要害,致伊左手尺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腰、臀、手臂等處受傷,經送醫始免於難,依法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薪資、考績奬金損失、並慰藉金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六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伊固 失手打傷上訴人,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或與傷害無因果關係,或過於浮濫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該傷害行為刑責部分,亦經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書查明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茲分述於後: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及住院期間(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八日止、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五日)每日二千元之特別看護費共計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張及看護費收據二張為證,除證明費二百二十元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其他費用計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均屬治療之必要支出,並無浮濫之情形,應予准許。㈡薪資及考績奬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傷重,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共六個月無法擔任導師,每月損失二千元之導師費,共損失一萬二千元之事實,固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之薪津清單影本為證,然其發款欄內載有導師費六千元,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仍任導師,領有導師費,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傷無法擔任導師,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住院手術,請假逾期,八十四及八十五學年度考績丙等,致未能領取各該年度考績奬金即每年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二年共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因二年考績丙等,無法晉級,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薪資差額計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各少領年功俸之考績奬金一個月之損失最高級薪俸加學術研究費,每年合計七萬一千零十元,上述各項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證明書、損失明細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等為證。惟上訴人因此傷害之發生,其考績固可能被列為丙等,然無此傷害之發生,其考績未必能列甲等,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之考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㈢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諭,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惟其請求二百萬元稍嫌過高。上訴人為國民中學導師,僅有教師薪資收入,被上訴人未受教育,業農,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辦畢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非無資力,斟酌此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因傷終身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者為醫療費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六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關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奬金、薪資差額及學術研究費共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係國民中學導師,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考績均列丙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該二年度之考績均列丙等,是否為其住院手術、請假逾期所致﹖又倘無此情形,其該二年度之考績是否為甲等﹖非不得向上訴人服務之學校查明,以資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之考績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據以駁回上訴人考績奬金、薪資差額及學術研究費共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㈡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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