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訴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懷義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與伊簽訂專利提供契約,將其所有專利號碼一七一○三、二八八○號專利權及由該專利品改良、衍生之技術專利即由一七一○三號專利改良之二八五○二號專利權,提供與伊獨家製造外銷,並約定為無限期。訂約後伊投下鉅額資金與人力,積極拓展,迨外銷市場景氣好轉時,被上訴人竟片面毀約終止上開契約,向法院訴請伊已無專利實施權存在,且誣指伊違反專利法,終經民事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由刑事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具見伊就上開專利權仍有獨家製造外銷之權。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與訴外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將上述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製造外銷,除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暨專利費補償金一百萬元外,並按民安公司產銷製品之出廠運銷數量,每個產品收取五十元不等之權利金,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年三月止,至少收取權利金一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不履行與伊契約上之債務,致伊失卻契約上之利益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付伊一千萬元之損害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已將七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專利權提供契約與技術合作契約合併更新為單一契約,伊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該契約在案,伊應無不履行契約之情形。縱認該契約未經解除,因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迄今,皆有繼續生產外銷之事實,亦難謂伊有債務不履行拒絕履約之情事。況上訴人違約內銷,復未將外銷之產品數量告知伊,依約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金及違約金,已超過一千萬元,況該款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專利權訂立契約及被上訴人曾將專利實施權租與民安公司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所訂立之專利提供契約第一、三條所載,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務僅須提供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之詳細標準規格與上訴人製造外銷而已,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確有提供該規格暨製造技術與上訴人生產外銷,並經上訴人依該技術合作契約按生產之數量給付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技術酬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已有未合。且查系爭專利權乃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如何處分該專利權,尚非上訴人所得究問,上訴人又迄未能證明民安公司確因該租賃契約有出口系爭專利產品,致侵害及上訴人之權利情事,另就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僅泛稱被上訴人將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得利一千萬元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就上訴人國外市場遭民安公司占據而受損失為任何證明,自難徒憑被上訴人將專利權出租他人即謂其有債務不履行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上開一千萬元損害金之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品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利權提供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必須提供目前生產之二十五種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詳細標準成品規格及製造技術予乙方(上訴人),由乙方『專有』外銷製造販賣之權……」等語(見一審卷外放原證物一),依此記載,雙方似約定上訴人對該專利品享有專有外銷製造販賣之權至明。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出租與民安公司,並由該公司產製專利產品外銷國外,非屬違約而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勾稽,仔細斟酌,徒以該專利權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如何處分非上訴人所得究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並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初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雖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損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獲取權利租金一千萬元,而上訴人又於原審指稱:「民安公司確有出口專利品,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說沒資料,可能是稅則變更」「民安公司確有出口,請傳民安公司負責人證明有外銷」云云(見原審卷一四一頁)。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竟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且被上訴人將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果經該公司產銷專利品至國外,上訴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依上說明,亦非不能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判定其損害額。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