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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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被上訴人皇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昆道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梅德魁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皇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三號、六六之七號等土地內興建之「立體我家」編號第A-13棟一樓房屋、地下一樓第六十七號停車位及該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三件買賣契約有互相依存不可分之關係。梅德魁已依約分別繳交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元及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嗣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前揭三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系爭房地買賣之初因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及契約上宣稱可多一層空間使用,致梅德魁誤認得任意興建夾層,始予購買。惟伊近日發現夾層屋之設計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有隨時遭強制拆除之虞。伊因系爭房屋具有該「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皇宏公司若未於函到五日內除去該瑕疵即解除契約,詎皇宏公司竟不予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前揭已付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皇宏公司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以實際坪數計算,並未加計夾層空間坪數之價金,室內裝潢契約乃由訴外人世翔木業有限公司(世翔公司)與上訴人之父梅德魁簽訂,伊亦非該裝潢契約之主體。至前揭房地銷售廣告中關於夾層屋之宣傳則僅供消費者參考之用,買受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加裝夾層,故夾層屋之設計並非房屋預約買賣合約書之一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預約買賣合約書、地下室車位買賣合約書、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室內裝潢契約書、律師函等為證。惟查皇宏公司與梅德魁簽訂之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之面積約二二‧七三坪,上開坪數係包括室內、陽台、梯間、花台、走道及其他公共設施及滴水坪等分攤在內」,並未見有夾層設計之約定。且如室內裝潢設備包括在買賣契約內,依市場交易習慣,自應將裝潢設備之材質、品名及規格等重要內容標示於契約之內。參以其契約書後雖附有裝潢傢俱配置參考圖,惟僅標示二份室內傢俱擺設位置及隔間設計情形,且其上僅註記係傢俱配置參考圖,則是否得憑此認定本件買賣契約已包括夾層裝潢部分,即有疑義。且依契約書末項固註記本件契約之附件尚包括平面配置圖,惟參諸卷附配置圖,亦與前述傢俱配置參考圖大致相同,僅為屋內房屋隔間之略圖,供買受人日後房屋隔間之參考。又被上訴人廣告文宣固刊載「立體空間新革命,多一層空間,多一層使用」等字樣,惟其內容亦非契約之一部,當事人於買受房屋後是否願再作夾層設計,可自行決定,上訴人執以謂兩造間之買賣包括夾層裝潢部分,尚無足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上訴人之父於同日另與世翔公司簽訂裝潢契約,約定裝潢價額為五萬五千元,設兩造間買賣契約包括裝潢夾層部分,自無再立裝潢契約並另約定價金之理,且世翔公司之負責人為 林郁翔 ,皇宏公司之負責人為呂昆道,兩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亦不相同,有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設立登記事卡可按,皇宏公司之股東 余貴秋 雖代為收取裝潢款項,亦僅能認係其個人代世翔公司所為收款行為,要與皇宏公司無涉,上訴人指出面訂立裝潢契約之世翔公司為皇宏公司之人頭公司,亦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包括夾層裝潢,因夾層有重大滅失之瑕疵,解除兩造間所訂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銷售廣告及契約內容,致伊父梅德魁誤認得任意加蓋夾層而購屋,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僅以雙方買賣契約不包括裝潢夾層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末註記本件契約之附件包括平面配置圖,既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主張該平面配置圖為契約之一部份,其上已標示夾層,且無「參考」字樣,應為雙方約定之內容云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該平面配置圖是否標有夾層,徒以平面配置圖與契約所附「裝潢傢俱配置參考圖」大致相同,即謂其僅為供買受人參考之房屋隔間略圖,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主張「裝潢傢俱配置參考圖」經附於契約之後,且由雙方當事人加蓋騎縫章,此與被上訴人其他銷售客戶之契約未附有該圖者不同,顯非僅供參考而已,並提出訴外人 張少春王秋蘭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原審未說明此項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該圖標示傢俱擺設位置及隔間情形並其名稱,謂其僅供買受人日後房屋隔間之參考,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476 號(85.07.24)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1486 號(85.12.2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568 號判決(86.11.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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