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因其同居女友 李明香 晚歸而與 李女 起爭執,李女負氣出走,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如仙群髮廊擔任美髮助理,並暫住上開髮廊之員工宿舍,嗣上訴人知悉後欲重修舊好,先後邀李明香返回其上開住處同居遭拒,復又探知李明香已結交新男友 莊博顯 ,上訴人因受莊博顯之電話嚇阻不得再與李明香往來,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先後四次撥電話至如仙群髮廊欲找李明香談判,分別由李明香之同事 林玉蘭黃小通鄭文芳 接聽電話,然均告以李明香在工作中無暇接聽等語,上訴人因認挽回感情無望並認如仙群髮廊之人員從中作梗而懷恨在心,其明知該店於營業時間內有員工及顧客多人,縱火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仍罔顧,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決意放火燒毀如仙群髮廊,先攜其所有塑膠桶一只,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之忠孝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高級汽油裝於塑膠桶中,並於自強路旁拾得之六只空啤酒瓶,攜往三重市○○路○段、溪尾街旁之停車場,將汽油分灌於六只空啤酒瓶內,瓶口塞布條作為引線而製成汽油彈六枚(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彈藥),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數日前已預購之西瓜刀一把,一同放入其所有保齡球球袋,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逕至如仙群髮廊門口,見店內有員工 莊美玲李佳卉丁綉珍 、李明香、林玉蘭、黃小通、 葉雲泉 及顧客 陳玉萍劉秀英陳美瓊陳雅雯 等人,上訴人先以自有打火機點燃一枚汽油彈,擲入店內大廳引爆起火,再丟入一枚汽油彈,致引起店內大廳火勢迅速延燒,因而將現有人所在之如仙群髮廊建築物內之內部裝潢、鏡台、桌椅及家具等物品燒毀,燃燒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主要燃燒處所為該建物二樓臨馬路之理燙場所,並未延燒至其他處所,該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其效用,並致顧客劉秀英受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十,員工丁綉珍之右上肢及兩側下肢受有深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四,顧客陳美瓊及員工葉雲泉手部輕微灼傷,而店內員工李佳卉、莊美玲因懾於火勢猛烈及見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店內不敢自大門口逃離,躲入店內浴廁避難,因而被濃煙嗆入而窒息死亡。上訴人丟擲汽油彈後,復基於殺害李明香之犯意,持西瓜刀進入如仙群髮廊店內,首先遇見在店內大門附近之陳玉萍誤為係李明香,即揮刀砍殺陳玉萍左肩一刀,因陳玉萍被砍而轉動身體,致受有左前臂割傷、左肩胛脊部割傷且深及肌肉、肩胛脊,嗣甲○○發覺係誤認後而罷手;另發現李明香與林玉蘭、黃小通逃往後陽台,復追至後陽台,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持刀向李明香揮砍,因李明香閃避後退而砍及在其身旁之林玉蘭之左手臂一刀,致林玉蘭左手臂受有長約十一公分深及肌肉層之割傷,嗣再朝李明香頭、頸、背、肩部及四肢各部位猛砍,並口喊「給你死」等語,致李明香顏面、頭皮、頸部、左背部、左前臂及兩手、兩側下肢多處裂傷、多處上肢肌腱、肌肉斷裂、肩胛骨骨折及因火勢延燒致兩側下肢二至三度灼傷。經李明香哀求「我會死啦」始罷手轉身逃離現場。黃小通、葉雲泉、陳美瓊、陳雅雯因及時逃離現場,丁綉珍、劉秀英、陳玉萍、林玉蘭及李明香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嗣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消防分隊迅速趕往將火撲滅,並經警於現場查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爆汽油彈一枚(嗣後為避免發生危險,將瓶內汽油倒棄)、西瓜刀一把,以及汽油彈碎片四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刀向李明香揮砍,因李明香閃避後退而砍及在其身旁之林玉蘭之左手臂一刀,致林玉蘭左手臂受有長約十一公分深及肌肉層之割傷,嗣再朝李明香頭、頸、背、肩部及四肢各部位猛砍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砍殺林玉蘭。惟查原判決理由二之㈥却說明上訴人係誤認林玉蘭為李明香而實施殺人行為,而論以殺人未遂罪,是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即有可議。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無所謂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製汽油彈以之放火燒燬如仙群髮廊達其燒死店內員工及顧客之目的,於店內之人未被燒死前,又持西瓜刀至該店內揮砍殺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放火殺人及持刀殺人之各個行為,在其主觀上,是否僅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殺人行為,應僅成立單一之犯罪,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論以連續犯,亦有違誤。㈢、上訴人放火燒傷葉雲泉、陳美瓊部分,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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