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6年2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93年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詎被告欲規避原告將來屆齡退休之退休金,於94年1月18日原告上班時,告知謹守工作之原告已被開除,並令原告於中午12時離開被告公司,嗣後原告欲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均為被告所拒。被告公司係非法解僱原告, 爰先位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4年1月19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原告79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鈞院 認為被告終止原告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時,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已達18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79000元,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年度依一般員工應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年終獎金79000元;又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如鈞院未能准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依勞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0000000元;另被告公司積欠原告89年至93年未休特別假工資222460元及93年7月至12月代墊小額交際費4643元及中秋節禮品費用5000元未付,爰本於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2年度擔任被告臺中分公司經理期間,帳款逾期、催收進度嚴重落後,乃改調為專案經理,由被告公司另調派服務部 許進鈺 副理至臺中分公司進行整頓,在許副理清查原告任職期間帳務,發現有多筆不尋常交易,即客戶訂單與成交單、出貨單不符情事,其中甚至部分客戶訂單上有異常更改痕跡。經被告稽核人員進行實地查證,94年1月12日經客戶臺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那科公司)正式傳真確認原告於92年12月間,藉任臺中分公司部門主管兼業務主管之便,於其製作載有品號、規格及價額之訂單上客戶確認訂購簽名處偽造「 孫志華 」簽名,且前開交易發票發那科公司「IT推進室丙○○」之印文亦屬偽造。又93年12月間原告承辦彰化縣北斗國小向被告公司訂購電腦軟硬體設備案,經查證後亦發現成交確認單、報價單,有偽刻校印及承辦人員印文之情事,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十一、冒用他人簽字、盜用印信、偽造文書等情事者。...」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4年1月18日送達原告免職令。兩造勞資關係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原告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備位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93年度年終獎金79000元,當無可採。㈡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未完成特別休假日數,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㈢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代墊小額交際費4643元及中秋節禮品費用5000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原告否認有偽造客戶發那科股公司及彰化縣北斗國小訂單、成交單、統一發票之事實,且縱認有該事實,被告於93年9月22日收受應收票據交換報表時即應知悉,至94年1月18日免職原告之日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三十日之期間。
四、原告主張76年2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93年每月平均工資79000元,94年1月18日遭被告免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非法免職,被告積欠原告89年至93年未休假工資222460元及93年7月至12月代墊小額交際費4643元及中秋節禮品費用5000元未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93年度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期間,有偽造
客戶訂單與成交單、出貨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那科公司訂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成交確認單及北斗國小成交確認單、報價單、出貨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證人即發那科公司員工丙○○於95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提示成交確認單、出貨單、發票等資料,是否被告公司與你們公司交易往來的資料?)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出貨單、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的採購要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成交確認單、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的成交確認單、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應收票據交換報表以及原告今日所提出的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發票,都不是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的交易資料」、「我沒有收到該紙發票,發票上的章也不是我的」,而原告因行使偽造發那科公司及彰化縣北斗國小訂單、成交單等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期間,有偽造客戶訂單與成交單、出貨單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所為顯已符合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工作規則第31條第11款「冒用他人簽字、盜用印信、偽造文書等情事」應予免職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自屬正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非法免職云云,不足採信。
3又雇主依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免職令說明一所載:「臺端(即原告)向本公司偽稱臺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IBMT41筆記型電腦乙臺,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向該公司查證,該公司明確向本公司表示並無向本公司訂購該項產品,亦無其他任何交易,該訂購上之簽名及統一發票上簽章皆係偽造,臺端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依本公司工作規則第卅一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予以免職,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交到即刻生效」,顯見被告知悉時間,係在94年1月間。原告雖謂被告於93年9月22日收受應收票據交換報表時即應知悉上情,惟被告為法人,其公司組織龐大,交易眾多,衡諸常情,自難僅憑應收票據交換報表,即明確知悉何筆交易係屬偽造,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難採信。
4原告行為已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11款「冒
用他人簽字、盜用印信、偽造文書等情事」應予免職之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為合法,依同法第18休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5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
,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原告雖主張其93年度年終獎金依一般員工為一個月之薪資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年度原告既有偽造客戶訂單與成交單、出貨單之事實,其行為已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11款「冒用他人簽字、盜用印信、偽造文書等情事」應予免職之規定,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可能給與獎勵之理,原告主張其有93年度年終獎金,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94年1月19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原告79000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9000元、93年度年終獎金79000元及資遣費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未休特別假工資222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
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9年9月15日以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在案。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必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應發給勞工未休日數之工資。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89年至93年有未休完特別假,被告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222460元,固提出被告公司請假休假辦法「特休假」補充規定、特休假折算計算等件為證,惟該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特別休假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係屬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假工資22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墊小額交際費4643元、中秋節禮品費用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小額交際費4643元、中秋節
禮品費用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統一發票僅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該等款項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代被告墊付小額交際費4643
元、中秋節禮品費用5000元及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小額交際費4643元、中秋節禮品費用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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