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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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原告公司民國97年1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惟因原告公司該次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因而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始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其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堪信屬實,則其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甲○○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其於96年1月間因有
購車需要,欲以租賃方式向車商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之BMW320i車型自小客車一部,乃向原告公司商借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辦理承租手續,依前述同意書約定內容,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租該部自小客車,其應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租金45,000元,共36期,合計212萬元,均由原告公司先行開立支票墊付,嗣再由原告公司以醫務管理及租賃費用名義向被告所經營之 東山 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東山診所)收取。惟查原告公司均已依約履行,分別交付保證金支票50萬元及月租金支票36張於車商豐德公司或其委託辦理汽車租賃業務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租賃公司),並按期全部兌現;詎被告竟事後毀約拒不歸還原告公司代其墊付之任何款項。經查本案起訴之前,原告已墊付前揭保證金50萬元,及月租金13期,每期45,000元,自96年1月31日至97年1月31日止,合計共已墊付1,085,000元,因被告拒不返還,原告遂依法起訴請求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其餘未到期部分之租金,自97年2月28日起至租賃屆期之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45,000元,合計1,035,000元,亦一併請求被告應按期返還如起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⒉末按,本件起訴因被告具有原告公司董事身分,爰依公司
法第213條規定,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併予陳明。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原告公司97年1月17日
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惟因原告公司該次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因而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始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支付租金金額表」一紙,並非兩造間之協議文件,亦非其內容所述相關款項之收付記錄,內載「診所掛號費等收入金額」、「診間租賃費用」等金額,更與事實完全不符,依法應請被告先行舉證。
⒊倘依被告前揭答辯內容,原告公司早已逾收其租金及車款
高達203萬餘元,則何以被告迄今竟仍繼續允許原告公司代收其每日之掛號費,而未曾有過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公司代收被告診所每日之掛號費,應有其他緣由。經查,原告公司固經手被告診所每日之掛號費收付業務,惟其目前所從事者無非僅是延續被告及其配偶 郭啟昭 先後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所惡意設計之制度,由原告公司派人代理收付而已,並非真有租金或其他餘額收入可收。蓋原告公司每月代收被告診所約僅10餘萬元之掛號費,惟依先前惡例竟須代付其診所每月之護士薪資、勞健保、退休金、檢驗、網路、文具、修繕、廣告、水電、清潔、交際費、公會費、警衛保全、清洗、交通、環保、消耗品等各式各樣開銷,總計原告公司自現任董事長 潘國昭 於96年1月間接任公司負責人迄今,共已代墊東山診所469萬餘元;且因被告迄不依其原先自行設計之制度,將東山診所之健保局收入帳戶交付由原告公司管理及分配,因而始形成東山診所收入由被告自行收取,而支出部分竟由原告公司代為支付之畸形及不合理現象,故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公司固仍繼續代收被告診所之掛號費用,惟始終處於虧損狀態,未曾有過任何餘額可供抵償本件原告公司代墊之購車保證金50萬元及每月車款租金45,000元,故被告答辯顯屬無據。
⒋總結前述,本件由原告公司代為墊付之保證金及車款,被
告迄未清償分文,原告公司始被迫起訴請求返還;至於前揭有關由原告公司代墊之診所營業費用,原告公司將檢據另案提出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之月底給付原告4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金額1,03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公司之掛名監事,未擁有
公司股票,從未出席參與理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對公司業務及營運極為陌生,雖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須有股東會之決議,不能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訴訟之權,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監察人乙○○擅自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⒉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於95年6月間與原告公司弘光群體
醫療中心大廈訂立租賃契約,開設東山診所。被告在96年1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豐德公司承租車號0000-00之BMW320i車型小自客車一部,其中保證金為50萬元,月租金每月45,000元,共36期,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共210萬元,豐德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告公司。上列由原告簽發之50萬元及每月租金45,000元支票,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之東山科診所收取,租賃期滿後,該自客車則由被告全權處理,並由被告書立同意書交付原告公司,上述之事實形式上為租賃,實則為被告分期付款購得該部小自客車。
⒊被告於96年1月11日書立上列同意書並約定由被告東山診
所所收取之所有費用以抵扣之,原告公司遂自96年1月份起,即按月向被告之東山診所收取50萬元之保證金及每期45,000元之租賃費,同意書由表列金額可知被告診所收入之掛號費等每月有10幾萬元、20幾萬元、30幾萬元不等,除支付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之診間房租5,000元外,餘額再扣除本件車款保證金50萬元及每期45,000元之車款月租金,尚有餘款2,031,177元,足見被告診所收入不但足以扣抵上開款項,且甚至遠超過被告須付之金額,至今原告公司仍繼續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至於被告付款方式係由原告公司櫃檯小姐以現金收取,直接轉交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入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究明事實,率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且被告亦屢次要求原告公司結算清楚將餘款返還被告,均藉故推拖,又被告曾以台中軍功郵局第50號函催請原告返還上開餘款,惟此乃另一法律關係,本件既經兩造合意收取月租金等,自當依照約定履行,原告既已按月收取抵扣從未間斷,其提起返還墊款,自非適法。
⒋原告97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狀承認:「…原告公司每月代
收該診所約10餘萬元之掛號費…。」足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號所支付之金額屬實,此金額如足夠支付保證金50萬元及月租金45,000元,即可證被告並未違約,亦可證原告依約每月扣收支付上列票款,至於原告狀附款項彙總表所列16項所謂「代收」金額均非被告所應支付之款項,原告所云「代收」亦無任何憑據足資證明該表所列龐大金額,係應由被告支付,故該表不能為本件有利之證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墊款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被告經營之「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開業執照、「小客車租賃相關金額收據」及內載原告公司所交付租車公司之全部支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公司代墊款項彙總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同意書、支付租金金額表及軍功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前揭同意書內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前揭爭點係主張依前揭同意書約定內容,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租該部自小客車,其應付之保證金50萬元,每月租金45,000元,共36期,合計212萬元,均由原告公司先行開立支票墊付,嗣再由原告公司以醫務管理及租賃費用名義向被告所經營之東山診所收取。惟查原告公司均已依約履行,分別交付保證金支票50萬元及月租金支票36張於車商豐德公司或其委託辦理汽車租賃業務之財盟公司,並按期全部兌現;詎被告竟事後毀約拒不歸還原告公司代其墊付之任何款項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對於同意書的約定並不爭執,被告願意依據同意書之協議履行付款義務,該部車實質是由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全額支付,只是用原告的名義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去租賃,租賃期滿後,被告也是會用以被告的名義實質贖回。同意書的內容是說要由被告的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收取所有費用來抵扣,這是協議書約定,被告也同意。原告事實上在簽約後每個月都向被告的東山診所收取不等的金額(詳如被證2號的東山家庭醫學科每月支付永春泉公司金額表所示),被告是有依據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履行,且原告收取金額已遠超過被告須給付的金額。這些錢是從每日診所的掛號費、部分負擔、自付費、醫藥費等收入每日收取一直到昨日都還有給付,付款方式都是由原告公司的櫃台小姐以現金收取,直接轉交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入帳等語。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告於96年1月11日簽訂之同意書即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乙方(即原告公司)名義向豐德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子(即車號0000-00之BMW320i車型小自客車)一部,其中保證金為50萬元,月租金每月45,000元,共36期,由公司(即原告公司)開支票,共212萬元,豐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給永春泉公司(即原告公司)。永春泉公司以醫務管理及租賃費用向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收取所有費用……」等語,是依其文義可知上列由原告簽發之50萬元及每月租金45,000元支票,兩造係明白約定由原告公司以醫務管理及租賃費用向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收取所有費用,即確然無疑。次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事實上在簽約後每個月都向被告的東山診所收取診所掛號費等收入每月有10幾萬元、20幾萬元、30幾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是有依據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履行,且這些錢是從每日診所的掛號費、部分負擔、自付費、醫藥費等收入每日收取,付款方式都是由原告公司的櫃台小姐以現金收取,直接轉交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入帳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每月支付永春泉公司金額表可憑,即原告於97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內亦自承「原告公司固經手被告診所每日之掛號費收付業務」、「蓋原告公司每月代收被告診所約僅10餘萬元之掛號費」等語明確,而觀諸前揭卷附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每月支付永春泉公司金額表所載,再參諸上開原告自承之代收取金額,可知原告收取金額應已超過被告須給付之金額,當無可疑,是被告抗辯稱其有依據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履行,即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代收被告診所每日之掛號費,係有其他緣由,並陳稱原告公司固經手被告診所每日之掛號費收付業務,惟其目前所從事者無非僅是延續被告及其配偶郭啟昭先後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所惡意設計之制度,由原告公司派人代理收付而已,並非真有租金或其他餘額收入可收。蓋原告公司每月代收被告診所約僅10餘萬元之掛號費,惟依先前惡例竟須代付其診所每月之護士薪資、勞健保、退休金、檢驗、網路、文具、修繕、廣告、水電、清潔、交際費、公會費、警衛保全、清洗、交通、環保、消耗品等各式各樣開銷,總計原告公司自現任董事長潘國昭於96年1月間接任公司負責人迄今,共已代墊東山診所469萬餘元;且因被告迄不依其原先自行設計之制度,將東山診所之健保局收入帳戶交付由原告公司管理及分配,因而始形成東山診所收入由被告自行收取,而支出部分竟由原告公司代為支付之畸形及不合理現象,故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公司固仍繼續代收被告診所之掛號費用,惟始終處於虧損狀態,未曾有過任何餘額可供抵償本件原告公司代墊之購車保證金50萬元及每月車款租金45,000元云云,然上開原告所云,應屬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糾紛,其與本件同意書之解釋暨被告有無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均無關涉,本院就其主張之上開「其他法律關係之糾紛」,自不予審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本件同意書之解釋未符,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收取之金額既已超過被告須給付之金額,則被告抗辯稱其有依據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履行,即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則原告猶憑以主張依據前揭同意書內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墊之保證金及月租金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月底給付原告4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金額1,035,000元,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