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及不詳代價,將其於同年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西屯 分行(嗣於96年7月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該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有電話費未繳云云,經丙○○依指示打電話查詢,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訛稱丙○○遭檢舉為詐騙集團之人頭,需將所有之金錢匯至國安局之金融單位代為保管云云,丙○○起先尚信以為真,然因漸察覺有異,故於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調查,而於同日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指定辯護人之說明:查被告甲○○○經林新醫院於95年2月16日鑑定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被告甲○○○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2至48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其精神狀況並無異狀,就相關案情之敘述與應對,亦能仔細思考、清晰回答,且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曾表示不需要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然本院核諸其所患精神疾病,顯非立即得以治癒之疾患,且其曾於本院拘提到案訊問時,表示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為維護其充分應訊、陳述、答辯之權益,仍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並有卷附帳戶資料及匯款資料等核與其所指述內容相符之證據,堪認為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申設系爭帳戶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伊於95年4月21日想替小孩存一些錢,故申辦系爭帳戶,但還未存錢,存摺及提款卡就於同年5月9日在西屯區公所或其他地方遺失了,伊是將放有存摺及提款卡的袋子勾在機車上而遺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伊於95年5月9日以前沒有將帳戶借給別人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又伊於95年5月10日曾前往銀行填寫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所需之申請書,係銀行承辦行員建議伊填寫95年5月9日作為遺失日,然因無法負擔500元手續費,故最後並未辦理掛失與補發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既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而不慎遺失,則嗣後以不詳方法取得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可逕予使用其帳戶,被告於案發當時,正處於離婚及獨自撫養全盲幼子之狀況,當時生活焦頭爛額,縱若無法立即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無法確實記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尚非違反事理常情,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5年4月21日所申設,有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7月17日竹商銀西屯字第09500172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存摺對帳單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1至25頁),而告訴人丙○○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惟因告訴人丙○○察覺有異,故於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調查,而於同日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前述存摺對帳單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16頁)存卷足參,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向告訴人丙○○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辯稱:系爭帳戶於95年5
月9日遺失,4月間存摺及提款卡還在,伊並未將帳戶借給別人,帳戶尚未使用即已遺失云云,然依據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對帳單顯示,系爭帳戶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即已有數筆金額分別為1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415,000元、140,000元之大筆款項先後轉帳匯入,且於入帳後當日,旋即經人依序提領完畢,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95年5月9日遺失之前均未使用一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得採信,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系爭帳戶早於95年4月間已有領款紀錄一事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惟伊發現遺失後,即有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云云,即不無再予砌詞狡辯之嫌,亦不足採。又查,系爭帳戶申辦當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新申設帳戶之聯行付款(即持存摺向開戶分行以外之其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而不受每日、每筆最高提款金額之限制,蓋若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領款,每日最高提領金額上限為100,000元)及非約定帳戶跨行轉帳(即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轉出』帳戶內存款至其他帳戶,原則上每筆轉出金額不得超過30,000元)等功能之設定,係採取原則上不提供之政策(以降低帳戶遭盜用之風險或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出帳戶內款項),必申設人申請開設帳戶時,特別在申請書上勾選啟用上開功能,該銀行方提供該等功能(備按:至於從他帳戶匯款轉入之功能,則為帳戶原始功能,並未受任何限制),以上情節,業據證人丁○○(即被告主張95年5月10日接洽辦理其掛失補發手續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職員;又證人係自94年8月起至96年3月止任職該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於97年1月14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09700003號函檢送之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制式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2頁);然查,被告於申設系爭帳戶時,均特別在聯行付款及非約定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欄內勾選「啟用」,有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按,惟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小孩係多重殘障,小孩的郵局存摺專門用來領取政府補助金,伊想將伊的補助金另存一個帳戶給伊小孩以後使用云云,可知被告所辯稱申設系爭帳戶之用途,僅係單純儲蓄存款,無關多個帳戶彼此轉帳,又非關金融商品之投資理財,亦無作為定期繳款、扣款或委託付款之目的,且無前往其他分行臨櫃大額領款之需求,則被告理應無刻意申請啟用聯行付款及非約定帳戶跨行轉帳等功能,而憑添日後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出款項或因帳戶遺失而遭人不法盜用及提領存款之風險,但被告仍刻意申請該等功能,難認容於事理常情,而系爭帳戶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有數筆金額分別為1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415,000元、140,000元之大筆款項先後轉帳匯入,且於入帳後旋即經人以提款卡密集提款或臨櫃大額提款完畢,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將其自設之提款卡密碼(六碼)及聯行付款密碼(四碼)告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依據事理常情,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斷不可能在無法確保能即時提領之前提下,仍率爾將大筆款項匯入、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可能。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123456」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設若被告果有自己使用系爭帳戶之意,且確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簡易好記之「123456」,衡諸常情,實無再行書寫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而承受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後,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一空之風險。被告復且辯稱:係因辦理掛失補發之手續費太貴,故於填妥補發申請資料後,並未進而辦理云云,然若被告果真因為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憂慮不已,急於辦理掛失止付及補發,以降低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則縱令其無力支付數百元之補發手續費用,而放棄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至少仍應告知銀行系爭帳戶遺失一事,辦理掛失止付之相關申報、登記作業,抑或報警備案,以求自保,矧被告均捨之不為,則系爭帳戶是否確為不慎遺失,顯非無疑。末者,被告固提出其所持有於95年5月10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填寫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補發金融卡申請書等文書(詳本院卷第32至36頁),且該等文書均經證人丁○○在「見簽人」一欄蓋用印章,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並解釋稱:伊除了負責放款業務之外,亦會在服務台協助一般客戶諮詢業務,若客戶有要申辦業務,伊會幫忙客戶影印申請所需身分證明文件,並在核對客戶身分無誤後,在見簽欄蓋用銀行發給的個人章,以表示該名客戶之身分業經核對無誤,辦完見簽後,會告知客戶抽號碼牌等待叫號前往指定櫃臺辦理,並不會由見簽人員直接將客戶申請文件逕送櫃臺承辦業務人員,因尚有其他客戶要服務,故不會特別留意該客戶之後是否確有前往櫃臺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亦明確證稱:「(問:是否還能回憶本件客戶〈按指被告〉當初如何向你說明帳戶遺失的情節?)我沒有印象。但客戶若真有遺失帳戶資料,這是很嚴重的事情,我們一般態度上都會建議客戶應該馬上辦理。(問:假設客戶告知你忘記遺失帳戶資料的時間,你是否會建議客戶以申辦掛失手續當天作為遺失的時間?)文件上有許多必填欄位,我們會跟客戶說必須依客戶自己的意思填寫,不會有額外的建議,本件遺失日期應該是客戶照自己的意思填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圖以申報遺失日95年5月9日係依據證人丁○○之建議所填寫一事,進而佐實其所辯存摺及提款卡係早於95年4月間即已遺失等情,難認有據,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得採信,故被告確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電話費、信用卡費等未繳納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經本次修法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正犯之情形。(註: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
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㈤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
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者,刑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次修法時移列至第25條,僅係條文、條號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均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向被告收購系爭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丙○○實施上開詐術,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故於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調查,而於同日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本院審酌渠等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固患有前述慢性精神疾患,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始終清楚意識到提供帳戶供人作為犯罪工具是犯罪行為,且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本案之相關應對與陳述,可徵其於案發當時乃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等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本院認為就其本案之犯行,仍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
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幸因告訴人丙○○機警,始未遭詐騙,惟被告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業如前述,其本身健康狀況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復為失婚狀態,尚須扶養稚子,其因缺錢支應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與一般正值青壯之年之人頭帳戶出賣者,僅係貪圖不勞所獲之不法利益而恣意出售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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