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戊○○○
丙○○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及丁○○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原告丙○○及丁○○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各參拾萬元為原告丙○○及丁○○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其子即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予被告甲○○騎乘。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2日12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者,顯已無法安全駕車,竟仍無照駕駛該7GY-811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心路二段與市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沿田心路二段由北往南向行駛並右轉市政路,由 廖基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廖基清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戊○○○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420元、殯葬費345,920元、扶養費3,940,87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經領取之強制保險金150萬元,共計3,395,218元,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丙○○、丁○○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39萬5218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7GY-811之重型機車為伊借用伊母親即被告乙○○○名義辦理貸款買的,事實上均為伊使用;車禍發生那陣子伊母親乙○○○均與伊哥哥同住,車禍發生當日並無人知道伊有飲酒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該肇事車輛雖登記在被告 詹江金 之名下,惟實際所有人及使用均非被告乙○○○。被告乙○○○與被告甲○○雖為母子,並不知被告甲○○已遭監理機關吊銷駕照及在外飲酒過量肇事。被告乙○○○既非肇事之7GY-811機車管領人,亦無管領權,被告乙○○○亦無交付肇事車輛與被告甲○○騎乘外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酒後無照騎乘7GY-811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害人廖基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被害人廖基清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93號相驗卷宗、96年偵字第15302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無照酒後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有該委員會96年1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6550313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被告等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甲○○亦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且在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被告乙○○○仍將其所有之7GY-811號重型機車交付被告騎乘,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乙○○○則否認明知被告甲○○並無駕照,並辯稱登記其名義之7GY-811重型機車,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非被告乙○○○,被告乙○○○亦無交付肇事車輛與被告甲○○騎乘外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被告乙○○○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任?原告各項請求內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乙○○○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肇事之7GY-811號重型機車之
所有人,竟將該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被告甲○○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則以:伊僅為前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被告乙○○○並不知被告甲○○之駕駛執照被吊銷之情事,故被告乙○○○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置辯。
⑵經查:被告乙○○○為上開7GY-811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甲○○之重機車有效日期至91年4月14日,且其駕照自91年8月2日至92年8月1日即遭註銷,並有違規未結數14件等情,被告甲○○並不爭執,此部分並有卷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793號卷內所附之96年5月13日承辦警員 潘清旗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可稽(詳見該96年相字第793號卷第22頁)。又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係母子關係,事故發生前之住所均為台中縣○○鄉○○村○○街○○號,而被告甲○○之重型機車自91年8月2日至92年8月1日即遭註銷,至車禍發生之96年5月13日間已長達近4年,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之駕駛執照被註銷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⑶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亦經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明文揭示。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雖於94年12月28日刪除,惟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為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故刪除本條規定」(詳見卷附之立法理由),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則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依上述規定觀之,足見汽車所有人,不論是將車輛交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均屬前開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處罰範疇,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機車駕駛執照早經註銷,此為
被告乙○○○所知悉,其仍將登記於名義之重型機車任由被告甲○○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乙○○○有過失;縱如被告乙○○○所辯,系爭機車僅係被告甲○○信用不好未能借貸款項而以伊之名義登記購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甲○○云云,而為考量行車安全,無照駕駛既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乙○○○已知悉被告甲○○之機車執照遭註銷,猶任由被告甲○○以其名義購買機車使用,此更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更應推定有過失。且如被告乙○○○未將該車任由被告甲○○駕駛,殊無從發生撞擊被害人廖基清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廖基清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乙○○○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各項請求內容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任由被告甲○○無照駕駛登記其名義之車輛,而被告甲○○復於酒後駕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廖基清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後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戊○○○為被害人廖基清之配偶,於被害人
廖基清急診期間支出醫療費用8,4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6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97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⑵殯葬費用:原告戊○○○主張因被害人廖基清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共計34萬5920元,有收據2紙為憑,而前開費用均為殯葬必要性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信為真實。
⑶法定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廖基清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97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4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參)。
②原告戊○○○為被害人廖基清之妻,原告戊○○○為00年0
月0日生,被害人廖基清96年5月13日死亡時,原告戊○○○為54歲。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5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30歲。又原告戊○○○之職業為家庭管理,其並無固定之工作(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793號卷第10頁);僅有一筆13880元之投資,並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為原告戊○○○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向被害人廖基清請求扶養。被害人廖基清死亡時為58歲,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5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74歲,故原告戊○○○得向被害人廖基清請求扶養之年限為24.74年。原告戊○○○以台中縣區94年平均每戶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支出216,28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被告並不爭執(詳見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戊○○○共有2名子女原告丙○○及丁○○,被害人廖基清負擔扶養原告之比例為1/3,則原告得請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141,223元,【計算方式:216,28115.00000000+216,281(15.00000000-00.00000000)0.74=0000000。00000003=1,141,223】。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妻,遭夫喪之打擊,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戊○○○之職業為家庭管理,其並無固定之工作(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793號卷第10頁);僅有一筆13880元之投資,並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甲○○國小學歷,在工地做臨時工,一天收入1000元,有一輛汽車,被告乙○○○現無收入,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0000
000元(計算式為:8420元+345920元+0000000元+500000=0000000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1,995,563-1,500,000=495,563)。
⒉原告丙○○及丁○○部分:
原告丙○○及丁○○係被害人之子女,遽遭父喪,渠等精神上遭受極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丙○○高職畢業,有汽車0輛;丁○○二、三專畢業,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甲○○國小學歷,在工地做臨時工,一天收入1000元,有一輛汽車,被告乙○○○現無收入,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00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及丁○○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乙○○○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戊○○○ 陳明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